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237号
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18号尚品清河小区二区9号楼2-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10987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6636451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都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8480元;2.判令被告世都公司支付原告**履行的利息损失28944元(218480x0.0385x4÷365x314=28944元,以218480元为基数,按2021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9日);3.判令被告火电公司对被告世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在隶属于被告火电公司的广东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电厂,被告火电公司将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x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世都公司,被告世都公司将其中的冷却塔预制淋水构件运输与吊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吊装合同》,合同总价698500元,合同由被告世都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签订。2021年9月11日,原告施工队进场,在吊装过程中,因被告世都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10月初撤回。11月初第二次进场,原告与被告世都公司负责人***、***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增补原告工程款9万元整,合同总价增加为788500元,11月17日原告完成所有工作内容,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世都公司交接撤场,11月18日,被告世都公司应结清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世都公司还干了零活,即合同以外的工作,设备费加人工倒柱子,产生费用13480元,帮助割淋水柱、淋水**筋产生人工费15000元,这些费用被告世都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均签字确认。被告世都公司已付款598500元,分别是2021年9月17号付款3万元,2021年10月12号付款40万元,2021年11月12号付款68500元,2021年11月17号付款10万元,尚拖欠原告218480元(698500+90000+13480+15000-598500)。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世都公司***款。工程完工后项目经理***离职,被告世都公司副总***说2021年底**,然后年底一分未付,后说过完年给**,过完年也没有给,后又推到端午节给,至今未给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火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对被告世都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都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世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8480元与**履行利息28944元,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首先,世都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的金额向其支付租赁费用598500元,原告与世都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次,在原告与***2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吊装施工合同》中,世都公司未进行确认,同时也未加盖公章,更没有在事后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该份合同对世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次,***也不是世都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世都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是***,世都公司委托***的权限不包括转委托与再次委托,***在该合同中签字仅代表***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其效力也不能规制世都公司。从次,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中,只有原告单方面的确认,世都公司与世都公司的受托人***均未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故世都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不承担任何义务。最后,原告提供了多份签工单,在签工单中没有世都公司及世都公司的受托人***进行签字确定,故对于签工中的内容,世都公司不予认可。补充一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需要向世都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人员伙食费,伙食费共计10320元,截至目前原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并且在施工期间因考核需求世都公司向原告在微信上转账两笔,每笔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世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8480元和2894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提供的证据中世都公司及世都公司的受托人均未对其确定,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火电公司答辩称,一、火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在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x600MW热电联产项目及本案当事人中,火电公司仅与世都公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与宏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宏业公司在起诉状所述“被告二将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x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也予以了认可。2、根据宏业公司提供的起诉所述“被告一将其中的冷却塔预制淋水构件运输与吊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吊装合同》······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一还干了零活······这些费用被告一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均签字确认······被告一已付款598500元”及证据《吊装合同》,与宏业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支付款项的是世都公司(***、***)。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结合宏业公司所提供证据,宏业公司与世都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宏业公司与世都公司之间《吊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788/795条之规定,以及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关乎国家和公共利益,合同内容更是要求十分严谨,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必备条款,相对而言,《吊装合同》的内容十分简单,明显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2.宏业公司与世都公司的《吊装合同》是租赁合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703条之规定,从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吊装合同》第一条的内容及《机械签工单》可以看出,《吊装合同》是租赁合同性质。3.《吊装合同》外的工作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70条之规定,从宏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一还干了零活,即合同以外的工作,设备费加人工倒柱子,产生费用13480元,帮助割淋水柱、淋水**筋产生人工费15000元,这些费用被告一项目经理***和现场管理***均签字确认”以及《签工单》可以看出,该部分工作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三、宏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火电公司从未使用过宏业公司的机械,也未安排宏业公司干零活(倒柱子、割淋水柱、淋水**筋),更未签署过任何《机械签工单》《签工单》,实际使用机械、安排干零活的相对方是世都公司(***、***),双方办理了多少签证,又结算多少,开具了多少发票,已付费用多少,未付款又是多少,等等,只有宏业公司与世都公司才知道,款项只能由实际使用机械、安排干零活的相对方世都公司支付,而且,从宏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所述“被告一已付款598500元”及银行回单可以看出,世都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如果欠付也只能由世都公司支付。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火电公司既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连带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约定,也没有关于“连带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相应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宏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业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五、**履行利息损失28944元的计算没有依据。《吊装合同》中没有计算利息的约定,宏业公司诉请按LPR3.85%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再说,《吊装合同》履行及合同外工作过程中,对是否达到支付款项条件、是否存在欠款、是否**履行支付欠款、是否需要计算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基数、何时起算利息损失,等等,均应由合同双方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六、火电公司与世都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火电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世都公司分包工程款项。综上所述,火电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业公司要求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对于《吊装合同》《吊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世都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但世都公司依据该合同内容主张原告应承担伙食费,且该两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宏业公司出具给世都公司的吊装费发票金额一致,世都公司已支付大部分金额。另外,***与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反映对方亦确认该两份合同的金额,并告知合同没有**的原因,即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反映本案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签工单,有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经理)***签字,而***又代表了世都公司签订涉案吊装合同,能反映本案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照片,无法反映拍照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各方之间的聊天内容互相反映***与施工相关人员主张工程款事宜,反映本案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银行回单,世都公司确认转账金额,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发票,世都公司确认部分金额的发票,且发票形式合法正规,反映本案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21年9月16日,***作为世都公司(甲方)的委托代表与***作为宏业公司(乙方)的委托代表签订《吊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冷却塔预制淋水构件运输与吊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冷水塔预制淋水构件水平运输、吊装、构件翻身、图纸外吊环切除(不包括)、校正、预埋件部分点焊接等;承包方式为包括人工、机械、吊装的各种工具、绳索等;吊装费用为总价包干一次性吊装完成合同,含税价人民币698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机械设备进场甲方预付叁万元,水塔吊装一半甲方累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吊装完成三分之二后累计付款合同总价款的60%,甲方委托项目全部完成后并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甲方按累计付款合同价款的100%**;若需产生二次进场时发生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后勤食堂由甲方统一管理,从工人进场开始按天计算伙食费,每月所产生伙食费由项目财务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2021年10月3日的《吊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产生二次进场相关费用为含税价90000元,完成所有吊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该补充协议仅有承包方(乙方)宏业公司**签名。
两份《机械签工单》均载明:机械名称为半挂平板车,使用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施工部分及内容为倒运淋水柱,机械单价1400元,***在“生产经理签字”栏签名,***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名。两份《机械签工单》均载明:机械名称为100吨吊车,使用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施工部分及内容为倒淋水柱,机械单价3000元,***在“生产经理签字”栏签名,***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名。《签工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施工班组为吊装队,工作部位及内容为倒运淋水柱,工程量为18人,***在“生产经理签字”栏签名,***在“项目经理签字”栏签名。《签工单》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24日,施工班组为吊装队,工作部位及内容为割主**筋,工程量共6750元,***在“生产经理签字”栏签名,“项目经理签字”栏无人签名。
2021年9月17日,世都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30000元;2021年10月12日,世都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4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世都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68500元;2021年11月17日,世都公司向宏业公司转账100000元,共转账598500元。宏业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世都公司出具吊装费发票金额共4985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向世都公司出具吊装费发票金额共290000元,两次出具的吊装费发票金额合计788500元。
***与微信号“p×××9”的聊天内容:2022年1月22日,***问“我们那个款什么时候能付啊”,对方回“伙食费10320元,考核有个1千你合同额是788500元,合同以外有多少?怎么没办结算呢”。***回“合同外有这么多260*18个人=46803000*2辆吊车=60001400*2平板车=28004680+6000+2800=13480”,对方回“得有我们的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噻,不然我这咋做帐呢”。***回“这都是签了单子的,我留经营那里了,他说他处理的”,对方回“经营人走了”,***回“这是签的单子,那一半留在项目部了您看扣下生活费,剩的就是我们的了”,对方回“好,不过按你的数据减伙食费和罚款后也就一两千元钱了,先把你开好发票的款收到”。2022年1月29日,***问“款来了吗领导,工人都等着发工资呢”,对方回“计划已经报给世都了,但他们不付款”。2022年3月1日,***问“麻烦您看能让在江门的人员给我们把合同快递来吗”,对方回“你的款没付合同就没有**,是不他是要付了款才会**,合同就没有寄回来。”
***与微信号“L×××2”的聊天内容:2022年1月29日,***问“**您好!会计那边还没给呢,您看您给说一下吧,工人都等着发工资呢。”对方回“会计在联系公司你和财务对接即可”。2022年2月12日,***问“**您好!开始上班了吗?”对方回“还没,付款的事与财务负责人***对接:1850993****”。
***与微信号“m×××8”的聊天内容:2022年8月13日,***问“江门那边水塔大老板的电话能给我一下吗”,对方回“他换号了把***的发你1360992*******找他就可以了”。***问“他大名叫任什么”,对方回“***”。
庭审中世都公司确认宏业公司的施工内容属于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的内容,且确认宏业公司施工完毕,没有质量问题,并支付了598500元;其项目经理是***,该经理与原告核对过伙食费10320元。宏业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人伙食费。火电公司陈述其是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世都公司,双方累计办理进度结算合计14279万元,已付款13363万元。世都公司陈述与火电公司的分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还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冷水塔预制淋水构件水平运输、吊装等,属于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的内容,而世都公司与火电公司一致确认世都公司系该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分包方,本案亦无证据反映宏业公司与火电公司存在分包、转包或其他关系,故涉案属于分包工程中的再分包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宏业公司与世都公司的建设工程再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涉案《吊装合同》《吊装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尚未支付款项是多少以及尚欠款项利息如何计算;2、两被告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宏业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主张吊装施工工程款为788500元,并向被告世都公司出具788500元的吊装费发票,世都公司亦确认支付了598500元,在本案诉讼前世都公司并未对该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涉案工程的财务人员催要工程款时,财务人员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并告知支付计划已报给世都公司,世都公司陈述只收到598500元发票与前述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吊装费用为78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的设备加人工倒柱子费用13480元以及割淋水柱、淋水**筋人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反映原告有另外的施工倒运淋水柱、割主**筋,其中倒运淋水柱的机械费用为6800元,施工人员为18人,且与财务核算该施工内容的费用共计13480元,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前述事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3480元;对于割主**筋的费用,签工单仅反映了工程量为6750元,且与财务核算并无涉及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15000元包干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超过67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世都公司主张应扣除伙食费10320元以及在施工期间因考核需要世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财务人员核算时双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参照涉案吊装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项予以扣除,故对于世都公司的前述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此,涉案工程款项为797410元(788500+13480+6750-10320-1000)。世都公司已支付598500元,故尚欠工程款项为198910元。
对于尚欠款项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吊装合同约定涉案施工内容完成并验收通过,宏业公司提供发票后,世都公司应**款项。原告宏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世都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8日结清工程款。世都公司确认原告施工完毕但不清楚是否验收,并主张原告施工完毕时间以合同约定的2021年10月20日届满日期为准。本案证据反映吊装费发票最后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反映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或验收时间,结合发票出具时间及原告对不利自身的时间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8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原告主张尚欠款项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起算,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欠款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前述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吊装合同》《吊装合同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宏业公司已施工完毕,被告世都公司亦确认宏业公司施工无质量问题。现宏业公司向世都公司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世都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参照涉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宏业公司,故世都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火电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宏业公司主张火电公司为涉案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但火电公司主张其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且世都公司、火电公司均确认世都公司系该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分包方,本案亦无证据反映宏业公司与火电公司存在分包、转包或其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火电公司知悉宏业公司为涉案吊装工程的施工人,故宏业公司、世都公司、火电公司三方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宏业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火电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宏业公司主张火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支付198910元及利息(以198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5.68元,申请费1757.12元,共4262.8元(已由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负担711.17元,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1.63元。原告济南宏业吊装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711.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35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