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750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岭头村委会新基头围双水发电厂(技改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34091087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99.86元及赔偿金(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02299.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为38952元);2.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对被告立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立盛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立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项目桩基施打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计价为:Φ800PHC桩为50元/m,Φ600PHC桩为25元/m,付款条件及方式为:每月结付80%,全部完成付至90%,剩余1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每天计罚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完成Φ800PHC桩9902.5米,Φ600PHC桩14303.8米,按合同计算打桩工程款为852720元,另外,原告提供试验打桩7天,双方确认费用为10000元。2020年12月7日,原告和立盛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6222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立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920.14元,尚欠102299.86元。立盛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间原告与立盛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公司以总包方湖南火电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湖南火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立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湖南火电公司答辩称,一、湖南火电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全厂桩基工程等。案涉合同《桩基础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立盛公司与***,而湖南火电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纠纷应当在立盛公司与***之间解决,湖南火电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没有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湖南火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本案中,湖南火电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既无任何连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没有关于连带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立盛公司与***之间解决,***要求湖南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湖南火电公司对立盛公司关于《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立盛公司不满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湖南火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湖南火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之间的《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目前累计已办理结算金额为194042547.67元,湖南火电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4371967.08元,付款比例为89.86%,根据《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6.4.2条的约定,湖南火电公司向立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合同第6.4.4条支付工程款条件中明确“承包方已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方”,目前立盛公司对湖南火电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3450004.49元,而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已办理进度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远远超过立盛公司开票金额,立盛公司仍欠湖南火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立盛公司目前已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综上,湖南火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湖南火电公司对立盛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已超额支付完毕,立盛公司目前已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湖南火电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湖南火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湖南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立盛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的广东新会双水“上大压小”1×600MW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全厂桩基础工程、厂区道路及广场,厂区给排水等建筑专业管道,厂区基础开挖、回填等;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所有工机具等;3.合同暂定价9456016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工程施工合同额为86752446元,工程施工增值税额7807720元,增值税税率为9%;4.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并扣除合同暂定总价0.5%的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立盛公司提供合同暂定总价5%的无条件付款的银行履约保函,立盛公司每月20日前向湖南火电公司报送工程进度结算表,湖南火电公司于当月25日前完成工程量计量与进度款计价审核报业主方,湖南火电公司以月为单位支付立盛公司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审定的上月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湖南火电公司停止付款;立盛公司应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及各项检测合格之后28日内按照湖南火电公司的要求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经湖南火电公司总部完成审计程序,再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在主合同相关工程项目回款后,湖南火电公司支付结算总价款中除5%质保金和应扣立盛公司的其他款项的余款等内容。 2019年9月20日,被告立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Φ800预应力管桩、Φ600预应力管桩,***负责施工设备运至工地现场,桩机移位、吊桩、接焊、施打至完成;2.计价Φ800PHC桩50元/m,Φ600PHC桩25元/m;3.付款条件及方式为每月结付80%,全部完成付至90%,剩余1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4.***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管理、防火防盗等全面工作;5.***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则每天计罚2000元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8月31日制作了合共5份《工程量确认单》,就工程部位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工员、被告立盛公司的生产部经理***签名确认。后案涉桩基础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 2020年12月7日,原告***制作了《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桩基础5#桩机工程款结算表》,载明:打桩工程款总计852720元、配合打试验桩7天补人工费10000元,合计打桩工程款为862720元(852720元+10000元),另因3月31日烟囱区域罚单罚款500元需扣款500元。被告立盛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在该结算表上手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名确认。 2021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项目工地负责对数的会计微信昵称为“***”发送“**计:请帮帮我,我是5号机打桩的***,完成打桩工程款862720元减罚款500元,已支付689533元,还应付172687元”,并发送了***与***签订的上述结算表。“***”微信回复“**,我统计出来系还余172544元未结,其中2019年时候由于桩机队生活区环境脏乱罚了142.86元当时也比你签过名的”。***回复“好的,就按你们核对的支付”。***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70386.5元,尚欠工程款102157.5元至今未支付,双方由此成讼。 另查明,湖南火电公司与立盛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签订《广东新会双水热电联产工程联合体项目部项目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内容为“本月进度款审核金额为1031883.85元,截止至本月累计审核金额为194042547.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地基处理及部分附属工程建筑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及《桩基础施工合同》的内容可知,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立盛公司后,立盛公司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立盛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桩基础分包给***,双方虽然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但因***不具有建筑施工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桩基础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立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涉案工程在2020年8月完工,湖南火电公司在庭上亦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方,因结算工作量大,其与业主方的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已施工完毕,立盛公司应参照涉案《桩基础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而根据***与立盛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新会双水“上大压小”600MW热电联产项目桩基础5#桩机工程款结算表》以及***与立盛公司项目工地的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2月2日立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72544元,***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70386.5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2157.5元(172544元-70386.5元),***在庭审中也表示对该金额无异议,故立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2157.5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因涉案《桩基础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桩基础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亦为无效约定,***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立盛公司逾期向***支付工程款确实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立盛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涉案工程在2020年8月完工,***与立盛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主张利息自立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自2021年2月8日开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湖南火电公司是否应对立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湖南火电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火电公司是热电联产项目建筑安装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包人),并非项目发包人,被告立盛公司是该项目部分建设施工的承包人(分包人),***是立盛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是立盛公司,湖南火电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向湖南火电公司主***。而且,本案目前暂无证据证明湖南火电公司存在欠付立盛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请求湖南火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立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1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1.4元、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1.12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1.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立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41.1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