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4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大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其异议后,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19日,大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17年9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步、大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港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59.8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大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就大港公司受让浙江崇一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一公司)100%股权等事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向大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服务费用为372000元,在大港公司与崇一公司股东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大港公司应向安通公司支付首笔服务费186000元,在安通公司帮助大港公司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崇一公司财务、证照等股权转让相关交割手续后一周内,大港公司应当向安通公司支付剩余186000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安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使大港公司与崇一公司原股东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5年9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也完成崇一公司全部物品、文件的交接。但大港公司在支付首期186000元服务费后,剩余186000元服务费迟迟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讨,大港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后于2017年6月8日起诉后又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剩余8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大港公司辩称:一、《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安通公司)应将其了解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完整地告诉委托人(大港公司);第4项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大港公司)与股权转让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但实际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安通公司严重违反上述义务,安通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大港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所有事项,不仅仅是报告股权转让交易机会,还应当包括协助谈判、协助合同草拟、定稿,股权交易过程中重大事项的提示,股权交易过程中对重大节点的控制,对于股权转让完成后崇一公司资产、财产权利的交接,这些过程安通公司都有协助义务。具体安通公司违约行为如下:1、在草拟合同文本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由安通公司负责草拟,合同中安通公司没有写清楚崇一公司房产、土地被抵押登记的情况,没有提醒大港公司如何保障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的抵押权涤除的有效安排,致使大港公司后续对房产、土地进行抵押产生了障碍。(2)安通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做好对大港公司已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去涤除抵押权的安排,导致实际交割延迟。2、安通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过失,在股权交接节点出现崇一公司的拆迁问题,安通公司有义务保证拆迁权利向大港公司进行交割,安通公司没有负责交割好,造成大港公司的损失。三、安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导致大港公司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适当减少服务费用及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根据大港公司估算,上述因为延迟交付导致大港公司的损失(按照该土地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计算)和征地补偿款的损失合计已经远远超过应支付给安通公司的剩余费用,故大港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剩余费用。三、征地补偿款系基于崇一公司的土地资产产生,大港公司购买崇一公司主要目的在于土地房产,征地补偿款被案外人东林公司领取,安通公司有义务继续协助大港公司追回征地补偿款,完成股权转让相关的全部服务内容,因安通公司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大港公司无须支付剩余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安通的诉讼请求。
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安通公司向大港公司支付86000元赔偿款;2.反诉费用由安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安通公司为大港公司收购崇一公司股权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具体约定了安通公司义务包括:应将其了解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情况或商业信如实、完整地告知大港公司,应协助大港公司与股权转让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2015年8月24日,大港公司与吴俏波、王乐宝、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安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大港公司受让吴俏波、王乐宝持有的崇一公司100%的股权,股权转让总价为3100万元。安通公司作为居间方负责保管崇一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财务账册凭证和银行账户等,并代理出让方和转让方办理全部流程和手续。协议签订后,大港公司按约向吴俏波和王乐宝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前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并还清崇一公司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但由于崇一公司的土地与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东林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东林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导致交割手续迟迟无法完成。最后在大港公司的帮助下,才还清了银行贷款解除了土地和房产的抵押登记。另,瓶窑镇人民政府因104国道改建和整治项目需要,于2016年初征收了崇一公司2.298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137880元。该补偿款为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发生的,因安通公司未妥善保管崇一公司的全部证照、公章、财务账册凭证和银行账户等资料,导致大港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征地补偿款,且因崇一公司交割手续迟迟无法完成,给大港公司造成无法取得房租等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居间服务合同》之约定,安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大港公司酌情要求其赔偿86000元。
安通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大港公司的反诉属于重复起诉,大港公司就股权转让过程中崇一公司的过错已经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安通公司承担居间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安通公司应当承担居间责任,两家法院双重判决亦对安通公司是不公平的。大港公司陈述安通公司未向其告知崇一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已经被东林公司提供抵押并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双方交易的内容本身就是厂房和土地,对于资产状况大港公司是明知的。后因东林公司无法按照约定还贷,导致交割手续无法完成,这属于交易风险,大港公司亦明知。崇一公司是挂牌公司,实际经营是东林公司,且两公司的负责人存在亲戚关系,大港公司对此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安通公司对于崇一公司的证照和公章予以了合理保管,征地协议上面没有崇一公司的公章,而是东林公司的公章。安通公司在此次居间服务中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崇一公司原股东与大港公司之间交易,协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双方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崇一公司证照、印鉴、相关财务账册的交接。崇一公司的重大资产并不属于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交接的范畴,而是大港公司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交易,双方为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迟延交割有约定。
安通公司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1.《居间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安通公司向大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
3.崇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份;
证据2-3用于证明安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促使大港公司与崇一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4.通知函1份、邮寄凭证1份、快递查询单,用于证明安通公司多次催告大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领取案涉物品、文件等;
5.移交签收单5页,用于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完成崇一公司全部物品、文件的交接,大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用;
6.收款凭证2份、发票3份,用于证明大港公司仅支付服务费286000元,而安通公司已向其开具了金额为372000元的服务费发票;
7.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更改;
8.应诉通知书1份;
9.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34页;
证据8-9共同证明大港公司已因同一事由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反诉为重复起诉。
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大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安通公司为主帮助起草的,未在协议上提到房产和土地存在抵押的事实,且大港公司不认为资料交接意味着股权转让的所有事项完成。上述证据,安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大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居间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居间服务关系;
2.《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
3.杭州银行进账单6份;
4.情况说明1份;
证据2-4共同证明安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上存在重大瑕疵,崇一公司土地房产已经有抵押,导致安通公司无法进行抵押,继而导致交割延迟四个月,这是安通公司主要违约事实;
5.分户明细对账单4页;
6.征地补偿协议1份;
证据5-6共同证明安通公司未妥善保管崇一公司的证照、公章、财务账册凭证和银行账户等资料,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股权转让期间,被案外人东林公司冒领了土地征收款;
7.房产证××份;
8.仓库照片2张;
9.厂房租赁合同7份;
10.收取租金的银行短信通知截图2页;
证据7-10共同证明因安通公司违约给大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11.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用于证明大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又支付50000元的事实。
大港公司的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安通公司对证据1-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通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因安通公司保管不利导致东林公司冒领的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10与本案争议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安通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安通公司为大港公司受让崇一公司100%股权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8月24日,安通公司(乙方、居间人)与大港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就受让崇一公司100%股权要求乙方居间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崇一公司主要资产是位于余杭区工业用地16553.7平方米,土地证号:杭余出国用(2005)第111-542号;已建成厂房及办公楼7886.84平方米(有房产证)及仓库3000平方米(无房产证);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为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协助委托方办理崇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中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谈判、崇一公司专项评估与审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章程修订、公司专项审计、税务专项审计、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成立等一切事宜;居间服务费为372000元,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86000元,剩余186000元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崇一公司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应将其了解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完整地告知甲方;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股权转让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若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标额的30%。2015年9月1日,大港公司支付安通公司服务费186000元。
2015年8月24日,安通公司作为居间方,大港公司作为受让方,吴俏波、王乐宝作为转让方,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作为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港公司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崇一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格为3100万元;转让方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崇一公司的证、照、章及所有经营所需的或有可能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物品和书面文件移交给居间方,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书面移交文件,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交与居间人保管,之后,由居间人转交给受让方。
2015年9月28日,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大港公司成为拥有崇一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崇一公司的土地和房子等主要资产崇一公司原股东也已实际交割给大港公司。但是大港公司一直未与安通公司办理证、照、章等物品及文件的移交手续。安通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于2017年1月4日向大港公司寄发《通知函》,要求大港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办理移交手续,该通知大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收。2017年3月10日,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等证照、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文件的移交手续。2017年5月3日,大港公司支付安通公司服务费50000元。剩余服务费经催讨无果,安通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6月8日大港公司又支付服务费5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港公司起诉吴俏波、王乐宝、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和安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港公司在该案中以同一事实对安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在庭审中,大港公司自认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时,向其出示过崇一公司名下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证。而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有多次抵押权设立记载,清楚载明案涉交易发生时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其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东林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系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期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崇一公司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后一周内支付。崇一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财务、证照等物品及文件在2017年3月10日亦已经交割完毕,故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港公司理应付清剩余的服务费86000元,本院对安通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大港公司抗辩导致付款条件成就的安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限于上述义务,其义务应是协助大港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中的所有事项,其中包括协助股权转让合同草拟、定稿,股权交易重大事项提示、重大节点控制,协助完成崇一公司资产、财产权利的交接,并以定稿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充分注意法律风险导致崇一公司土地、房产实际交割延期、征地补偿款被冒领引发诉讼主张安通公司违约且未完成合同义务。大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之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对“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词句中的“等”的范围理解产生争议,如何正确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系居间服务合同,安通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行为,其获取的报酬372000元相对于股权转让总价为3100万元的交易并不高额,而且该词句采用列举式,虽有“等”做兜底,但是列举式词句会将主要内容予以列举,未例举的则是次要或不重要内容,故财务账册、证照在该词句中被例举,显然此物品为双方约定的主要交割物品,“等”字所涉物品的重要性当然次于上述物品,而大港公司主张的土地、房屋,甚至征地补偿款的实际交割涉及重大权利,为大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其如将此作为居间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则应当将安通公司负有将上述权利实际交割完毕作为付款条件予以列举,但是实际居间服务合同中并未例举,故大港公司的理解显然不符合双方对服务费支付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大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安通公司有协助大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中的所有民事活动,但协助义务不同于负有杜绝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或商业风险,双方亦未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产生交易风险则安通公司无权要求服务费的相关约定,故大港公司主张少付或者不付服务费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大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安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催告通知,因大港公司拒绝办理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则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月9日视为双方交割完毕,大港公司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86000元。大港公司逾期支付,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94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
关于大港公司反诉请求。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中的民事活动,并不意味着安通公司自此负有保证大港公司免于交易风险之责,应由大港公司承担的交易风险则由其自行承担。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直接用文字表明房地产上设定有抵押,但协议签订前大港公司已经查看过权属证书,对案涉房地产设定有抵押完全知晓,该份转让协议是经大港公司和转让方协商后签订,故没有证据证明安通公司存在过错。至于大港公司主张的拆迁款,其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东林公司公章,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安通公司未尽到对崇一公司公章保管之责。即使安通公司作为大港公司的受托人,如其受托行为存在过错,则大港公司亦不能证明已经造成相关损失,故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86000元;
二、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94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服务费数额和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
三、驳回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合计3259元,由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本诉诉讼费用;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诉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