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
委托代理人:卓伯明。
被告: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浙江蓝翔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卓伯明,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被告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大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委托鉴定,同年8月,受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蓝翔公司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卓某、姚某等四人通过大港公司员工邵某受雇于大港公司。完成工作后,由大港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并经邵某签字后,一般到年底到大港公司领取工资。2012年3月13日13时许,受大港公司临时雇佣,***在大港公司租用的位于余杭区古墩路的仓库内在帮大港公司卸钢梁等设备的过程中,被杭州蓝天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驾驶员张孝球驾驶的牌号为A6A236的50T吊车撞伤。经查。蓝天公司与蓝翔公司系关联企业。事故发生后,***被卓某、邵某等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当天,大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蓝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案经翠苑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港公司赔偿***188845元,包括医疗费12934元,护理费4759元、误工费12505元,营养费224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伙食补助480元,精神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13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交通费1267元,住宿费3084元。诉讼费用由大港公司负担。
被告大港公司答辩称:首先,大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大港公司本身不对外招聘劳务人员,大港公司的劳务需求都是以项目为单位,根据项目的用工需求由项目部进行自主安排;大港公司对于工程现场的劳务用工情况也不进行干涉。邵某并不是大港公司的员工,和大港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大港公司有项目时,会让邵某作为项目的联络人负责劳务人员的管理,大港公司在每年年底和邵某进行统一结算,支付给邵某劳务费。案涉项目系邵某承包,邵某根据用工需求联络了卓某,由卓某负责统一招聘了***等人,并负责用工人员的调配。其次,大港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是被蓝翔公司的吊车幢伤的,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操作吊车不当导致,该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蓝翔公司对***的受伤进行赔偿。蓝翔公司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关资质的负责设备的装修和运输工作的合法单位,大港公司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再次,***诉请的赔偿额过高,其主张有不合理的地方,应该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汇总报表。证明***所产生医疗等费用,大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
2、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发票。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支付鉴定费2100元。
3、工友卓某和姚某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受雇于大港公司受伤的事实。
4、邵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身份证。证明***长期受雇于大港公司的事实。
5、2012年3月28日***儿子卓伯明出具的收条。证明蓝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
6、社区、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实际暂居住在诸暨市区;***母亲长期依靠***等8人生活的事实。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
8、录音资料。证明***家属与大港公司、蓝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上述证据经大港公司质证,大港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1、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不予认可;2、卓某和姚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不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邵某不是大港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代表大港公司;4、居委会不是职能部门,其出具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5、过路费票据没有具体支付时间,2012年4月6日的住宿费发票与***住院时间不吻合。6、录音资料中并无大港公司参与赔偿事宜的协商。
大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邵某的领(付)款凭证。证明邵某每年一次性从大港公司领取劳务费,邵某与大港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事实。
2、蓝翔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蓝翔公司车牌为浙A×××××的起重机在作业时将***碰伤的事实。
3、蓝翔公司派车调度单。证明大港公司与蓝翔公司之间有吊车租赁的合作关系,造成***受伤的是蓝翔公司的吊车和驾驶员的事实。
4、蓝翔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蓝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起重安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事实。
5、车牌号为A6A236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的浙A×××××吊车属于蓝翔公司所有,且车辆质量合格、车况良好的事实。
6、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孝求具备吊车操作资质的事实。
7、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示意简图。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基本情况。
8、工友顾付华的证明。证明***脾气暴躁、容易冲动,平时工作中就不太服从管理,安全意识不强的事实。
9、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卓伯明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大港公司第一时间派员工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
10、医疗费收据,证明大港公司第一时间代付了医疗费57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提出了以下异议:1、对邵某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邵某与大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事故现场的照片拍摄于2012年3月19日,而事故发生于3月13日,事故现场示意图是大港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现场情况;3、顾付华的证言所述***个人的脾气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
审理中,***申请卓某、姚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雇于大港公司的事实。证人卓某当庭陈述,***系其姐夫,其与***均帮大港公司干活,已经有好几年了,有时是邵某分别通知,有时邵某通知卓某,卓某再叫上***等人一起去做。这次到案涉工地打工是邵某电话通知叫其去,其再通知***等共四人一起去做。这样出去打工一年会有十几次。工资是邵某有一个单子先确认多少钱,然后再去大港公司拿钱,卓某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一样的。平时邵某也会支付点生活费,过年的时候再进行最后的结算。工资是一年结一次的,在过年的时候统一结算。工作是由邵某交代怎么做,工作内容是测试工。事故是因为当天事情做得有点晚了,吊车司机有点心急,吊车吊起来的东西晃起来就撞到***了。
证人姚某当庭陈述,其与***系邻村的,经常一起出来打工。这次是邵某打电话给卓某,卓某再来叫其一起出来干活。工地上的活是邵某安排的。其去做工的时候就知道是替大港公司干活,凡是邵某和顾国华叫去做的,都是替大港公司干活;结算的时候,其也去过大港公司拿钱。所以知道邵某和顾国华都是大港公司的人。
大港公司申请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大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人邵某当庭陈述,其不是大港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大港公司因工地需要才叫其过去,具体工作是在工地上做静载试验。其接了工作之后,就通知卓某,让他叫一些工人一起做。工资标准是120元每天,工资是在年底的时候进行统一结算。其打条子出个证明给卓某,年底的时候再由大港公司支付给卓某。生活费有时会先支付一部分给卓某。其与大港公司合作有十几年了,与卓某合作也有5、6年了。卓某等人干些劳务活和静载试验的辅助工作。邵某的工资也是按照天数计算的,标准是大港公司看着给的,但比卓某等人要高点。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做与静载试验相关的卸钢梁工作。
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卓某、姚某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相互印证。对邵某陈述的证言,对于是大港公司支付工资给***等人,以及工资标准,邵某也是从大港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陈述没有异议,其他部分有异议。
大港公司质证认为,卓某系***的亲戚,姚某系***的的老乡,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该证言中与邵某陈述相同部分无异议,依据其二人陈述,大港公司从来没有直接要求***等人打工,大港公司只和邵某有项目的合作关系。对于邵某陈述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本身的形式、法律属性及证据之间的关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出院记录、报告单、费用汇总报表;卓伯明出具的收条;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大港公司提供的蓝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排除调度单、蓝翔公司基本信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预交医疗费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经审查亦符合法定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形式真实,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基本相符,故可以证明***已经委托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3、***提供的社区证明,社区是居民生活的最基层的服务性组织,虽不具有对辖区公民进行管理的职能,但其对了解的事实出具证明并非基于法律授权,结合***在杭州务工多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的生活与工作来源于城镇。4、***提供的2012年4月6日的住宿费发票为杭州旅店开具,与***住院治疗的期间不符,大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份住宿费发票形式真实,可以证明***一方支出了相应的住宿费用,但该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受伤需要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的主张酌情予以确定。5、***提供的录音资料,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看,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6、大港公司提供的邵某的领(付)款凭证,形式真实,可以证明邵某曾经向大港公司领取劳务费,与邵某的证人证言一致,但并不因此排除***与大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7、大港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与当事人的陈述共同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事故现场示意简图不属于证据,可以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8、大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9、关于到庭作证的三证人证言,内容一致部分应当认定,可以证实***系在为大港公司工作中受伤,***系通过邵某到涉案工地工作,相应的劳务费用由邵某出具证明后由大港公司支付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3日,***与卓某、姚某等人通过邵某到大港公司租用的位于余杭区古墩路的仓库内,为大港公司从事卸钢梁等设备的工作。当日13时许,***被由蓝天公司驾驶员张孝球驾驶的车牌号为A6A236的50T吊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蓝翔公司)撞伤。***被卓某、邵某等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大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78元;此后又支付医疗费3000元。3月28日,蓝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3月29日,***出院。后又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复诊。***因受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6512.2元,扣除大港公司与蓝天公司已支付部分,尚有12934元为***本人支付。2012年7月9日,***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建议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3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2年7月19日),评定伤后护理期限十二周为宜,评定伤后营养期限为十六周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大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综合评定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左右。大港公司预付鉴定费2040元。
***的户籍所在地在诸暨市,农村户口。根据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暂居住于诸暨市滨江北路环球花苑9幢703室。***母亲宣爱娥,1928年3月16日出生,由***等八子女共同赡养。
审理中,大港公司陈述,大港公司与蓝翔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大港公司向蓝翔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50T吊车用于吊载钢梁。大港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蓝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等内容;2012年3月13日,蓝翔公司出具派车调度单,将前述吊车派往大港公司。驾驶员张孝球持有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具有流动式起重机作业资格。2012年3月17日,蓝翔公司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2年3月13日在古墩路浙A×××××的起重机作业时因起吊设备惯性的摆动碰伤大港公司工人***。***的医疗费暂由大港公司办理,医疗费的结算到责任划分时各负其责。后经翠苑派出所调解未能对***的赔偿达成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是***与大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虽无书面的合同确定双方的关系,但***提供的劳务属于大港公司的工程项目,***虽通过邵某提供劳务,但该工程项目并不是由邵某承包,邵某也是向大港公司获取劳务费用,***只是根据邵某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向大港公司领取劳务报酬,故邵某并不是直接的劳务接受者,***与大港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对自身受到的损害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大港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的医疗费12934元,护理费4759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元没有争议,本院经审查亦与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鉴定意见相符合,形成证明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误工期限确定为126天无争议,亦与鉴定意见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主张以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2505元,大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考虑到***已经年逾六十,本院酌定为9600元;3、关于***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大港公司不予负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大港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该鉴定意见是***提起诉讼主张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故该费用的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10000元,本院考虑到***已经因损害致残的事实,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年计算为138200元;而大港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4552元/年计算为58208元,本院认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居住的居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受损害时也在城市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6、交通费,***主张1267元,大港公司认为***提供的部分票据没有记载日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因治病所需的交通费用应当赔偿,故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关于住宿费,按照***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载明为2268元,大港公司要求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大港公司应当赔偿的住宿费是受害人本人因治疗需要支出的住宿费,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住宿费为300元。
大港公司在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的结论相符,大港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大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2934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75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76元,合计172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负担140元,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3937元。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友 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