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

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7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卢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晶,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安通招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大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被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步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安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居间的最终成就条件是列举式的,会将主要的内容予以列举,未列举的内容是次要或不重要的,财务账册、证照在该词语中被列举,因此为主要的交割物品,‘等’字所涉物品的重要性当然次于上述物品,而大港公司主张的土地、房屋、甚至征地补偿款的实际交割涉及重大权利,因未被列举,故不是双方对服务费支付条款约定的成就条件”,这与合同整体内容载明不符。根据《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大港公司就受让浙江崇一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一公司)100%股权等事项委托安通公司,提供居间及其他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谈判、目标公司专项评估与审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章程修订、公司专项审计、税务专项审计、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成立等一切事宜,该条款已明示安通公司的义务。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约定,人为割裂了合同的整体性。在安通公司事实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确定其已达成合同的给付条件,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安通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行为,其获取的报酬372000元相对于股权转让总价为3100万元的交易并不高额”,但一审法院忽视了如果按照原判认定的列举式的达成条件,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承担的责任,价值37万余元,该认定与常理不符。三、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安通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履行《居间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给大港公司造成了损失。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崇一公司的主要资产已为贷款设定抵押,该事项属于影响股权转让的重大事项。安通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且在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时亦未对存在抵押的事实拟定相应的涤除条款。在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方也没有将收到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贷款解除抵押,导致交割手续迟延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目标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在股权转让交接过程中,安通公司没有对此保持注意并提醒大港公司予以控制,导致土地补偿款最终被案外人领取,安通公司事后亦未协助大港公司追回该款项。上述经济损失均因安通公司未勤勉尽责所致,安通公司应当对此后果承担必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行为视而不见,却以大港公司已知晓土地和厂房被抵押为由,释去了安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该裁判观点与《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严重不符。大港公司愿意承担商事活动中正常的风险损失,但安通公司也应承担其不当行为的责任,安通公司应当免除剩余未付的服务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通公司已完成了自身的居间义务,大港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安通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大港公司与转让方崇一公司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将崇一公司的所有证照文件予以交接,已经完成了自身的居间义务,大港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二、关于案涉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大港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际购买崇一公司的土地及资产,在进行意向性购买之前,安通公司已将土地、房产的抵押情况明确告知大港公司并为其所明知。协助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时,安通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草本中也对抵押权以及资产的交割作出了安排。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四款,对于资产交割、迟延交割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事后因为东林塑胶公司无法偿还贷款而导致交割手续的拖延,这是履行过程中的商事交易风险,不由居间方控制。三、2017年5月3日以及6月8日,大港公司也向安通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居间费用中的部分款项10万元,从付款的行为也表明了大港公司自认居间方安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四、在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港公司起诉崇一公司原股东以及安通公司的案件当中,大港公司撤回了对安通公司的起诉,并与其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其已认可安通公司已完成居间义务。

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港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59.8元(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大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大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安通公司向大港公司支付86000元赔偿款;二、反诉费用由安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安通公司为大港公司受让崇一公司100%股权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8月24日,安通公司(乙方、居间人)与大港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就受让崇一公司100%股权要求乙方居间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崇一公司主要资产是位于余杭区××镇××村工业用地16553.7平方米,土地证号:杭余出国用(2005)第111-5**;已建成厂房及办公楼7886.84平方米(有房产证)及仓库3000平方米(无房产证);委托事项及服务内容为甲方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协助委托方办理崇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中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价格谈判、崇一公司专项评估与审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章程修订、公司专项审计、税务专项审计、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成立等一切事宜;居间服务费为372000元,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一周内支付186000元,剩余186000元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崇一公司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后一周内支付;乙方应将其了解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完整地告知甲方;乙方应协助甲方与股权转让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若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标额的30%。2015年9月1日,大港公司支付安通公司服务费186000元。

2015年8月24日,安通公司作为居间方,大港公司作为受让方,吴俏波、王乐宝作为转让方,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作为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大港公司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崇一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总价格为3100万元;转让方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崇一公司的证、照、章及所有经营所需的或有可能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物品和书面文件移交给居间方,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书面移交文件,在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交与居间人保管,之后,由居间人转交给受让方。

2015年9月28日,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大港公司成为拥有崇一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崇一公司的土地和房子等主要资产崇一公司原股东也已实际交割给大港公司。但是大港公司一直未与安通公司办理证、照、章等物品及文件的移交手续。安通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于2017年1月4日向大港公司寄发《通知函》,要求大港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办理移交手续,该通知大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收。2017年3月10日,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等证照、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文件的移交手续。2017年5月3日,大港公司支付安通公司服务费50000元。剩余服务费经催讨无果,安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6月8日大港公司又支付服务费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港公司起诉吴俏波、王乐宝、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和安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大港公司在该案中以同一事实对安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在一审庭审中,大港公司自认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时,向其出示过崇一公司名下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证。而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处有多次抵押权设立记载,清楚载明案涉交易发生时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其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东林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系安通公司与大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第二期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完成崇一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崇一公司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后一周内支付。崇一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于2015年9月28日完成,财务、证照等物品及文件在2017年3月10日亦已经交割完毕,故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港公司理应付清剩余的服务费86000元,一审法院对安通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大港公司抗辩导致付款条件成就的安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限于上述义务,其义务应是协助大港公司完成股权转让中的所有事项,其中包括协助股权转让合同草拟、定稿,股权交易重大事项提示、重大节点控制,协助完成崇一公司资产、财产权利的交接,并以定稿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充分注意法律风险导致崇一公司土地、房产实际交割延期、征地补偿款被冒领引发诉讼主张安通公司违约且未完成合同义务。大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二期服务费付款条件之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对“财务、证照等与股权转让所有相关交割手续”词句中的“等”的范围理解产生争议,如何正确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系居间服务合同,安通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行为,其获取的报酬372000元相对于股权转让总价为3100万元的交易并不高额,而且该词句采用列举式,虽有“等”做兜底,但是列举式词句会将主要内容予以列举,未例举的则是次要或不重要内容,故财务账册、证照在该词句中被例举,显然此物品为双方约定的主要交割物品,“等”字所涉物品的重要性当然次于上述物品,而大港公司主张的土地、房屋,甚至征地补偿款的实际交割涉及重大权利,为大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其如将此作为居间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则应当将安通公司负有将上述权利实际交割完毕作为付款条件予以列举,但是实际居间服务合同中并未例举,故大港公司的理解显然不符合双方对服务费支付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大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使安通公司有协助大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中的所有民事活动,但协助义务不同于负有杜绝交易中的法律风险或商业风险,双方亦未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产生交易风险则安通公司无权要求服务费的相关约定,故大港公司主张少付或者不付服务费的辩称,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大港公司于2017年1月6日收到安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催告通知,因大港公司拒绝办理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则按照法律规定,自2017年1月9日视为双方交割完毕,大港公司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服务费186000元。大港公司逾期支付,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10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94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

关于大港公司反诉请求。安通公司协助大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中的民事活动,并不意味着安通公司自此负有保证大港公司免于交易风险之责,应由大港公司承担的交易风险则由其自行承担。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直接用文字表明房地产上设定有抵押,但协议签订前大港公司已经查看过权属证书,对案涉房地产设定有抵押完全知晓,该份转让协议是经大港公司和转让方协商后签订,故没有证据证明安通公司存在过错。至于大港公司主张的拆迁款,其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东林公司公章,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安通公司未尽到对崇一公司公章保管之责。即使安通公司作为大港公司的受托人,如其受托行为存在过错,则大港公司亦不能证明已经造成相关损失,故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大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通公司服务费86000元;二、大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94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支付服务费数额和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安通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大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财产保全费1213元,合计3259元,由安通公司负担4元,大港公司负担325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大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安通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02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涉股权交易的纠纷,主要是因为商事风险而导致。事后大港公司以及崇一公司原股东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将安通公司进行撤诉处理,大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安通公司已经完成了自身的居间义务,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港公司对被上诉人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大港公司当时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要和股权转让方进行调解,为了便于调解才撤回对安通公司的起诉,并不表示已认可安通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大港公司起诉的损失将近60万元,实际损失更大,最终调解结果是30万,只是一种减损方式。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大港公司诉吴俏波、王乐宝、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安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7)浙0110民初10229号]。该案中,大港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起诉要求股权出让方及保证人吴俏波、王乐宝、东林公司、王飚、蒋月萍就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并要求安通公司就其作为居间方为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大港公司撤回了对安通公司的起诉,另与股权转让方及保证人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名称为《居间服务合同》,双方就居间服务产生的报酬以及居间人是否应向委托人赔偿损失产生纠纷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大港公司对本诉部分提起上诉,但未就反诉提起上诉,故本院依法审理本诉部分,对反诉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大港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可以向安通公司拒付剩余居间报酬。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通公司在履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过程中,已提供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并无违反居间合同约定的情形。大港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核者和交易的最终决策者,其应承担合同条款设置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或商业风险,并与合同相对方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只有在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影响大港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作出正确决策导致损失产生或扩大,委托人大港公司才可以拒付报酬并向安通公司主张赔偿。本案中,大港公司和安通公司并未就具体的居间服务内容与对应的交易风险在双方之间作出特别约定,大港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已就实际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安通公司亦无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大港公司主张减免剩余报酬,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章保军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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