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077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大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04478221K。
法定代表人:董攀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汤伟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长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0935328R。
法定代表人:胡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昕欣纺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浙江功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功业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梅学兵,被告***,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汤伟成,被告功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才康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倪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所有损失等285217元;2.判令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进入被告***承包的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厂内维修、维护班组工作,从事泥水工,工资250元/天。工作期间,有极少部分时间被被告***安排去其他工地工作。2018年1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的叉车所叉定型机倒下,砸到原告右脚后跟,导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开放性)等,二被告垫付相应医疗费。原告此次事故受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为人体损伤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昕欣纺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如何操作,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不清楚;第二,事发时的定型机是放在那里不动的,原告并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具体怎么掉下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时干的活与被告***无关;第二,本案事故并非意外,是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的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第三,当时原告与另一位工人的活已干完,但原告没有离开,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负有过错。
被告功业建设公司辩称,结合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案涉事故与被告功业建设公司无关,功业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长期承包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厂内基建工程,并雇佣原告、王某、倪某等雇员提供劳务。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厂内的零星杂活,由公司基建负责人直接联系王某,由王仁人安排雇员排班施工,并由王某根据施工情况向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上报工数,相应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结付给原告等雇员。每年年底,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将当年度的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工程款中包含零星杂活的相应劳务报酬。其中2017年度的厂房维修工程款80万元,被告***借用被告功业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结付。
2018年1月28日,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为搬移定型机,通过联系王某安排原告与另一位雇员来现场敲打固定定型机的混凝土。13时许,因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定型机倒下将原告砸中致伤,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收治入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开放性)。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60163.08元(含住院伙食费2081.10元),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等合计65000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8年1月28日因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足舟骨、骰骨及第5跖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82元、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登记来绍,居住事由务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厂内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8081.98元,结合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票面金额为60163.08元,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8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30天事实,按20元/天标准核定。3.营养费1800元,参考90日营养期鉴定意见,按20元/天标准核定。4.护理费15065.51元,参考90日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1099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30131.01元,参考180日误工期鉴定意见,参照浙江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1099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205044元,参考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51261元/年×20年×20%)。7.鉴定费19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鉴定检查费,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另行核算。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以上8项合计31322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定。
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定型机倒下而被砸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案件争议在于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雇主身份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均主张被告***系原告的雇主,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而被告***则抗辩主张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其确系原告雇主,但案涉敲混凝土的劳务系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安排的零星杂活,并非其向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系为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昕欣纺织公司厂内的劳务包括被告***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和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临时安排的零星杂活中的劳务两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被告***自行安排雇员提供劳务,而在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临时安排的零星杂活中,则由公司基建处负责人直接联系王某根据工作需要安排雇员,并由王某直接向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上报雇员提供劳务的工数,与公司财务处核定劳务报酬,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劳务项目中,劳务报酬虽都是由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先结付给被告***,再由被告***结付给雇工,但在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临时安排的零星杂活中,被告***对雇工没有用工管理控制,不与雇工核定提供劳务的工数,劳务报酬也按工数计酬而与被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不同,故仅仅根据劳务报酬支付路径,难以直接认定原告在昕欣纺织公司厂内敲混凝土的劳务是向被告***提供。其次,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包括厂内零星杂活的劳务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昕欣纺织公司厂内敲混凝土的劳务系向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提供,而被告***仅是转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被告昕欣纺织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既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落实现场施工管理,应认定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并非案涉零星杂活中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功业建设公司仅是被被告***借用资质用于结付2017年度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也无过错,被告昕欣纺织公司抗辩主张其与被告功业建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以及被告***系被告功业建设公司员工,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应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3222.50元的80%计250578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总计255378元。因被告昕欣纺织公司在原告伤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65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190378元。
据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1903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元(缓交),减半收取2789元,由原告***负担927元,由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