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377号
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伟,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素珍。
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清尚设计院)与被告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碳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碳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清尚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设计款7.93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设计费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碳金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就成都九街文创亿莱恩影院室内装修项目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9.39万元,分为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款于施工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至今未付。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分公司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碳金公司新都分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补充设计费5万元,应于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完整履行了《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义务,设计方案已经交付并通过甲方验收,2018年8月7日,名为“咪咚影院(新都九街店)”的成都九街文创亿莱恩影院开业,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设计款共计7.939万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发出《请款申请书》要求支付欠付设计款,截止起诉前原告不间断地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款,但被告以法人变更等原因屡次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碳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就成都九街文创亿莱恩影院室内装修项目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29.39万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款29390元于竣工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8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成都九街文创亿莱恩影院室内装修项目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合同项下的设计面积及设计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户外露台的装饰设计,设计费73350元,一次性优惠总计5万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于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付设计文件的邮件信息截图、设计方案、微信公众号“咪咚影院新都九街店”发布文章标题为《终于来了!咪咚影院成都九街店7月27日正式开业》、公众号注册信息、2018年10月25日的请款申请书、微信与短信记录。经释明,原告表示无法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被告已于2018年7月27日开业,说明工程已竣工验收。
另查,在本案对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后,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名称变更为碳金公司。北京亿莱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碳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因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充协议相应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故该时间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施,故原告要求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7.939万元,并以7.939万元为基数,给付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和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91元、公告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缴纳的人民法院报社发票金额为准),由北京碳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 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牛胜辉
书 记 员 杜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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