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4066号。
负责人:李勇,职务: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艳、沈晨,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7号楼0601。
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丽,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艳、沈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未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设计合同内容,且未经结算的事实。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明确陈述云南文艺艺术馆于2019年4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属以偏概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承包设计的工程范围中的“云南文学艺术馆”仅为部分交付使用,其中多功能演艺厅因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续装修工作也未开展,故云南文学艺术馆,乃至整个云南文苑项目至今仍未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答辩观点,以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均表明云南文苑项目存在多功能演艺厅未完成设计,装修工作亦未开展,且尚未结算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整个云南文苑项目更不可能通过验收。另,在多功能演艺厅重新概算的问题上,双方进行了多次书面沟通,并形成了多份函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多功能演艺厅进行重新概算,目的就是按照省财政厅要求重新提交概算文件,完成后续项目资金拨付并开展施工。被上诉人明确拒绝提供后续服务,若多功能演艺厅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就不存在重新概算一说。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设计合同》中的总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格,而仅为暂估价,即《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设计单位招标补遗及答疑书》,该《答疑书》系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答疑书》中第二点已经明确:投标设计报价暂以招标人提供的投资概算计费额(1.45亿)为基数进行计算,投标所报的浮动幅度值在中标后不得调整,结算时以财政审计后的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为基数并根据投标时所报设计收费浮动幅度值进行设计费用结算。一审法院以未经结算的《设计合同》总价款作为结算价格,扣除已付款项,得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价款,系在遗漏主要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作出裁判。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即被上诉人存在作出的设计图纸深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深度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概算服务的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设计图纸达不到施工要求,导致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请云南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中标范围内的暂估价19611058元的专业工程进行深化设计的事实;以及遗漏认定因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属于其合同义务的概算工作,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另请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多功能演艺厅装修及设备项目进行重新概算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完成设计任务等行为,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部分工程设计图达不到施工要求、未对多功能演艺厅进行重新概算、以及多功能演艺厅未装修竣工等,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的前提是其已经完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符合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该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并以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设计合同》割裂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答疑书》载明“投标设计报价是以暂估投资概算计费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结算时需以财政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并根据投标时所报设计收费浮动幅度值进行设计费用结算”。被上诉人《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一览表也载明“投标人是按1.45亿的投资概算为计费额计算投标报价的,浮动值为:下浮20%,下浮后的投标报价为5833260.00元”。《招标文件》《答疑书》《投标文件》《设计合同》相互补充和解释了《设计合同》中载明的设计费5833260.00元仅是一个暂估费用,进度款以暂估价为依据进行拨付,但最终结算需按财政审计金额结算。对于《招标文件》中最终工程款应经审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保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多次主张本案设计费用需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确认。故本案最终设计费用,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答疑书》的要求,待项目完工后,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根据审计金额据实结算。3.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通过审查后支付至设计费的90%;预留设计费设计费的10%作为设计服务费,待项目装修工作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性付清,不留尾款”,因云南文学艺术馆中的多功能演艺厅未完成设计、装修工作未验收,上诉人也无法将多功能演艺厅投入使用,并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支付尾款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案涉合同内容未完成,涉案项目也未全部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若被上诉人要求根据其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其诉讼请求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案涉合同,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部设计资料均已交付,案涉建筑已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陈述,云南文艺艺术馆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合同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诺支付云南文艺家之家的设计尾款583326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关于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成长装修工程设计费的复函》中第四项明确表述:“2016年12月,贵单位已将多功能演艺厅装修及设备配置设计文件、电子文档资料移交给云南省文联”,因此上诉人一审中已自认于2016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的多功能演艺厅的装修及设备配置设计文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合同款。三、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多功能演艺厅未施工,后续装修工作未开展,也与清尚公司无关。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到期合同款系云南文艺家之家的设计尾款,与文学艺术馆的多功能演艺厅是否施工无关,更与是否开展后续的装修无关。上诉人一审中已自认多功能演艺厅未施工,系因经费未到位,自此工作一直未开展。根据双方签署的《设计合同》7.2条规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7.1条的规定支付设计费,7.1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本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停缓建情况,但被上诉人已完成并交付相应的设计文件。四、关于多功能演艺厅重新概算的问题,一审中文联已明确陈述,云南文艺艺术馆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为5833260元,且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在说明中特别载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并已通过相关阶段的行政审批后,按比例支付设计费。通过审查后支付至设计费的90%,预留设计费的10%作为设计服务费,待项目装修工作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付清,不留尾款。合同7.2条也约定了,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的规定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合同尾款。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双方也并未再行订立背离此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合同款人民币466660.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9998.24元(根据合同第7.2条,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以到期合同款466660.8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8日为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为466660.8元×2‰×365天=340662.384元,就340662.384元违约金原告暂主张139998.24元),以上合计606659.0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就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设计单位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成为中标单位。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设计人签订《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包括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设计费583326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建筑图纸、设备图纸、展品清单、中英文文字确认内容、展出矢量图片资料,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方案图、施工蓝图、电子文档、材料样板;本合同设计费为583326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20%即1166652.00元,付费时间为签订合同后5天内,第二次付费30%即1749978.00元,付费时间为完成优化方案并获得发包人通过后10天内,第三次付费40%即1749978.00元,付费时间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获得发包人通过后10天,第四次付费10%即583326.00元,付费时间为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在说明中载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后并已通过相关阶段的行政审批后按比例支付设计费;2、通过审查后支付至设计费的90%,预留设计费的10%作为设计服务费,待项目装修工作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付清,不留尾款;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会2018年1月31日的工作联系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相关消防工程验收资料文件已收到。由于全部未填信息内容为空白表格,我司无法办理盖章事宜。请贵会完善后再发给我司,我司会根据设计合同的条款及相关法规办理盖章事宜。2、关于支付设计费一事,我司经院务会议研究决定:设计费尾款¥583326元即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叁佰贰拾陆元整,请贵会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执行,明确回函告知我司具体支付金额及时间。3、关于图纸盖章事宜,我司项目上报消防审核章为《图纸报审章》,图纸报审章为注册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如需在施工图上加补出图章,请将施工图发给我司,我司根据要求补加出图章。”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2018年2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电子扫描版)我会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关于文学艺术馆及文艺家之家地下室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盖章一事,我会已补全信息内容重新发给贵公司,请贵公司完善盖章事宜并根据消防验收程序提供相关资料(贵公司设计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式四份)。2、关于设计费一事,经我会研究决定:云南文艺家之家虽未终验,但已经过消防验收并投入使用(不含地下室),现根据贵公司申请,将云南文艺家之家装修设计费尾款予以支持。3、关于图纸盖章事宜,由于贵公司提供给我会的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的施工蓝图各8套全部加盖的是报审专用章,根据国家规范及云南省城建档案馆要求施工蓝图必须是加盖出图专用章。请贵公司按相关要求重新出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云南文学艺术馆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云南文艺家之家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36.659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设计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支付价款。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款为5833260.00元,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应当根据投资概算及投标收费浮动值重新结算总价款。《设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本案设计费总价款为5833260.00元,合同中并未载明在该价款系浮动价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833260.00元。关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工作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云南文苑多功能演艺厅的施工蓝图以及陈展装修部分设计深度不符合要求。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联系函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云南文苑多功能演艺厅的施工蓝图未提交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设计深度不符合要求的异议。涉案云南文学艺术馆和云南文艺家之家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设计费尾款。合同总价款5833260.0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5366599.2元,剩余款项466660.8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6666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被告自认的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2019年4月1日起计算20天,即被告应于2019年4月2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2‰,该约定过高。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90%以上的付款义务,原告并未提交损失依据,故一审法院以未付款4666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为6673.89元(466660.8元×4.35%÷365天×12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466660.8元;二、由被告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6673.89元,并支付以未付款4666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被告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欲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云南文苑一期项目于2019年4月1日1日竣工验收,仅为部分验收,且验收的建设面积为64636.87平米,而整体验收的面积因为70218.33平米,云南文学艺术馆多功能演艺厅约5000多平米未完成,亦未进行验收。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清算公司应完成云南艺术家之家和云南文学艺术馆,包含多功能营业厅的设计等工作,直至整体项目竣工验收。但截止现在云南文苑项目仍未完成。2、《云南省审计局审计报告》,欲证明2015年9月云南省审计厅对云南文苑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应扣除设计方案及到财政预算方案咨询服务费47.8万元,省文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结算时,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扣除初设方案及报财政预算方案,咨询服务费47.8万元按实际投资额对设计费予以复核结算,双方的设计费已云南文苑项目实际装修建安费用为结算依据,多功能演艺厅为设计装修整体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无法不满足支付条件。3、云南文苑项目的平面图、现场照片,欲证明云南文学艺术馆、多功能演艺厅系云南文苑项目的组成部分,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的范围不包含多功能演艺厅,该部分工程仍处于未交付使用的毛坯现状,被上诉人的服务期限因直至该多功能营业厅装修完毕,竣工交付使用时为止,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容,且工程未经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不具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已经更换了设计单位。对平面图和现场图片不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问,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多功能演艺厅不包含在竣工验收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提出的异议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判。一审事实认定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3月5日,上诉人做出《关于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设计费的复函》,载明: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已将多功能演艺厅装修及设备配置设计文件(电子文档)资料移交给云南省文联,由于经费未到位,导致此项工作一直未开展。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价款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设计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本案设计费总价款为5833260.00元,合同中约定该款分四次付款,每期的付款额也有明确约定,并未载明在该价款系浮动价款,故上诉人提出该款并非最终结算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833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合同尾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经核实,被上诉人已承担了云南文苑(云南文学艺术馆、云南文艺家之家)室内陈展、装修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上诉人,其中涉及多功能演艺厅装修及设备配置设计文件(电子文档)资料上诉人自认2016年12月被上诉人就已将移交给云南省文联。庭审中,被告明确陈述云南文学艺术馆已于2019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云南文艺家之家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之前并未就云南文学艺术馆中的多功能演艺厅向被上诉人提出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异议,故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满足了对合同对设计内容的要求,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上诉人提出云南文学艺术馆多功能演艺厅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后续装修工作也未开展,仍未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不予支付尾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一审的认定符合上诉人应付款而未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希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