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000号
原告:江澜,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囡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澜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囡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779.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入职以来认真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况,对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请。
清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动,在我单位系挂靠,我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均由原告的老公**每半年结算支付给***工作室,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原告不接受我单位工作安排及管理,双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自2019年8月份**欠付***工作室所支付的工资和社保款项,故我公司要给原告社保减员,社保减员需要离职形式,故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江澜与清尚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尚公司按月向江澜支付工资,并为江澜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清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与江澜解除劳动合同。江澜提交清尚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间清尚公司存在连续性向江澜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中前三个月数额均为2781.8元,此后至2020年8月期间数额均在4186.04元至4306.85元之间,且上述期间不同时间段内数额固定,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各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不足百元。
江澜主张其与清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17日,工作时间自由,无需进行上班打卡,清尚公司自2020年8月起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现要求清尚公司院以每月4213.83元为标准补发其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江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展示图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江澜,约定期限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另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江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未出示原件,内容显示江澜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级别为高级;展示图册首页载明有中国电影博物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主题展设计方案汇报字样内容,封面、竣工图印章、出图专用章所在单位名称均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图编制人处载有“江澜”字样手写签字,技术负责人处载有“**”字样手写签字;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
清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清尚公司院否认曾与江澜存在劳动关系,其主***未向其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单位每月向江澜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江澜每半年通过其丈夫**个人支付给***工作室,江澜不受其单位安排及管理。清尚公司院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经营责任书》(3份)、《说明》、个人账户对账单、《配合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其中《经营责任书》(3份)显示甲方均为清尚公司,乙方均为***,约定内容均有如下条款:“六、人力资源管理:1、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在甲方加入社会保险,属于甲方正式员工。......3、乙方应保证进入甲方花名册并通过甲方财务开工资的员工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乙方部门的全体员工的薪酬以及社保由乙方负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凡与甲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考核。如乙方某个员工违规,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乙方应尊重并协助实施处罚。”《说明》显示说明人为“***”,内容为***称江澜并非其设计室人员,也非清尚公司院员工,江澜基本工资及社保金均由江澜个人承担,并由江澜丈夫每半年一次性打款给其个人或其秘书***。仲裁时,***出庭接受质询,所述内容与《说明》相符;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为“***”个人账户,其中显示**曾于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向***该账户进行转账,转账款项均未体现具体名目;《配合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北京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公司),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承接的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协议书(***-中国椅子艺术展)的平面设计服务,落款处均盖有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字。江澜对清尚公司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账户并非清尚公司院账户,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其丈夫**与***工作室的合作项目,**确为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江澜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清尚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7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江澜的全部仲裁请求。江澜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双方劳动关系争议一节。江澜与清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清尚公司按月向江澜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清尚公司亦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于2021年9月21日与江澜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清尚公司虽否认江澜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单位向本院提交的《经营责任书》(3份)均明确约定***系其单位正式员工,***部门人员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凡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其单位规章制度,其单位有权进行处罚,该约定缔约主体虽未包括江澜,但其中约定款项恰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虽显示有**向***的转账记录,但均未体现具体款项名目,且亦无相关账户与清尚公司院款项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清尚公司所持其单位支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均由江澜个人承担的主张,清尚公司院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江澜丈夫**虽为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对抗清尚公司院与江澜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江澜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江澜所持其曾与清尚公司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双方工资争议一节。首先,工资为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对价,江澜虽就其工作内容提交了设计图予以证明,但未当庭出示上述证据原件,且其中设计图所载单位名称为案外主体,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此,江澜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充分有效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其向清尚公司院提供劳动,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即便清尚公司院曾在江澜住院期间正常支付工资,但据此亦不足以推定在江澜未有效举证证明其2020年8月1日后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清尚公司院有义务向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所述,江澜要求清尚公司院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节。基于前款事实认定,江澜自2020年8月1日后未向清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清尚公司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与江澜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江澜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