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667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澜,原告之妻。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囡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澜、***,被告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囡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54779.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入职以来认真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况,对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请。
清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动,在我单位系挂靠,我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保均由原告每半年结算支付给***工作室,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原告不接受我单位工作安排及管理,双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自2019年8月份**欠付***工作室所支付的工资和社保款项,故我公司要给原告社保减员,社保减员需要离职形式,故我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解除通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与清尚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尚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清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决定于2021年9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住院档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显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住院治疗,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3日存在就诊记录;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清尚公司每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4213.83元,2020年8月支付工资金额为4186.79元,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各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97.81元,2021年5月、7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73.77元,2021年8月最后两笔工资支付金额均为25.97元。
**主张其与清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1日,工作时间自由,无需进行上班打卡,清尚公司自2020年8月起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现要求清尚公司以每月4213.83元为标准补发其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展示图册、设计图、表扬信、微信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约定期限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另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曾于2017年6月8日、2018年4月签订就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显示**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级别为高级;展示图册内载有**个人介绍,其中单位职务为“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设计主持人”;设计图封面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主题展”设计方案汇报,封面、竣工图印章、出图专用章所在单位名称均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图印章技术负责人处手载有“**”字样签字;表扬信,该证据当庭未出示原件;微信记录包括“电影博物馆展览设计群”、“重大安保电博保障中心”两个群组及与昵称“歼十灰机”和“**”的个人聊天记录,其中“电影博物馆展览设计群”记录时间段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重大安保电博保障中心”记录时间段为2019年10至2020年7月,与“歼十灰机”记录时间段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与“**”记录时间段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清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展示图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清尚公司否认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未向其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单位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每半年支付给***工作室,**不受其单位安排及管理。清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经营责任书》(3份)、《说明》、个人账户对账单、《配合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其中《经营责任书》(3份)显示甲方均为清尚公司,乙方均为***,约定内容均有如下条款:“六、人力资源管理:1、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在甲方加入社会保险,属于甲方正式员工。......3、乙方应保证进入甲方花名册并通过甲方财务开工资的员工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乙方部门的全体员工的薪酬以及社保由乙方负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4、凡与甲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考核。如乙方某个员工违规,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乙方应尊重并协助实施处罚。”《说明》显示说明人为“***”,内容显示***称**并非其设计室人员,也非清尚公司员工,**基本工资及社保金均由**个人承担,并由**每半年一次性打款给其个人或其秘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为“***”个人账户,其中显示**曾于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向***该账户进行转账,转账款项均未体现具体名目;《配合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北京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公司),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承接的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协议书(***-中国椅子艺术展)的平面设计服务,落款处均盖有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字。**对清尚公司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账户并非清尚公司账户,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其与***工作室的合作项目,其确为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清尚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72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双方劳动关系争议一节。**与清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清尚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清尚公司亦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于2021年9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清尚公司虽否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单位向本院提交的《经营责任书》(3份)均明确约定***系其单位正式员工,***部门人员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凡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其单位规章制度,其单位有权进行处罚,该约定缔约主体虽未包括**,但其中约定款项恰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虽显示有**向***的转账记录,但均未体现具体款项名目,且亦无相关账户与清尚公司款项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清尚公司所持其单位支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均由**个人承担的主张,清尚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虽为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事实不足以推定**不具备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客观条件,亦不足以对抗清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由此,本院对**所持其曾与清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双方工资争议一节。首先,工资为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对价,**虽就其工作内容提交了设计图、表扬信、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但其中设计图所载单位名称为案外主体,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表扬信当庭未出示原件,清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记录中群组聊天记录时间均为双方工资无争议期间(即2020年8月前),无法证明**正常提供劳动,与昵称“歼十灰机”和“**”的个人聊天记录虽有部分2020年8月后聊天记录,但**未就对方身份进行举证,相关记录内容亦无法证明**正常向清尚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微信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据此,**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充分有效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其向清尚公司提供劳动,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即便清尚公司曾在**住院期间支付工资,但据此亦不足以推定在**未有效举证证明其2020年8月1日后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清尚公司有义务向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要求清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节。基于前款事实认定,**自2020年8月1日后未向清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清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撤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