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7号楼0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清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54779.7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8月起未为清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就其工作内容提交了设计图、表扬信、微信记录予以证明,**参与的涉案项目中国电影博物馆“庆祝新中国70周年主题展”项目涉案项目是清尚公司做的,**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有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涉诉期间正常向清尚公司提供劳动。二、一审法院违背责任分配规则,清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在本案一审中,在清尚公司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除的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认定有误。**不存在旷工的情况,且不存在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清尚公司辩称,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清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故未予以上诉。**挂靠清尚公司,该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由**每半年结算支付给**工作室,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其不为清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中国电影博物馆“庆祝新中国70周年主题展”中的设计部分确为清尚公司的项目,但**系和**工作室合作参与该项目,**已经向**一方结算了几十万元的费用。因自2019年8月起**欠付**工作室其应自行承担的工资和社保款项,故清尚公司要给**进行社保减员,社保减员需要离职形式,故该公司向**发送了解除通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清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54779.79元;3.诉讼费由清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清尚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清尚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清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决定于2021年9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住院档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显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0日住院治疗,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3日存在就诊记录;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清尚公司每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4213.83元,2020年8月支付工资金额为4186.79元,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各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97.81元,2021年5月、7月支付工资金额均为73.77元,2021年8月最后两笔工资支付金额均为25.97元。
**主张其与清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1日,工作时间自由,无需进行上班打卡,清尚公司自2020年8月起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现要求清尚公司以每月4213.83元为标准补发其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展示图册、设计图、表扬信、微信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约定期限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另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曾于2017年6月8日、2018年4月签订就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显示**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级别为高级;展示图册内载有**个人介绍,其中单位职务为“北京清尚环艺建筑设计院设计主持人”;设计图封面为中国电影博物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主题展”设计方案汇报,封面、竣工图印章、出图专用章所在单位名称均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图印章技术负责人处手载有“**”字样签字;表扬信,该证据当庭未出示原件;微信记录包括“电影博物馆展览设计群”“重大安保电博保障中心”两个群组及与昵称“歼十灰机”和“**”的个人聊天记录,其中“电影博物馆展览设计群”记录时间段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重大安保电博保障中心”记录时间段为2019年10至2020年7月,与“歼十灰机”记录时间段为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与“**”记录时间段为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前款查明事实一致。清尚公司对《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展示图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清尚公司否认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未向其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为形式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单位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为**每半年支付给**工作室,**不受其单位安排及管理。清尚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经营责任书》(3份)、《说明》、个人账户对账单、《配合服务合同》予以证明,其中《经营责任书》(3份)显示甲方均为清尚公司,乙方均为**,约定内容均有如下条款:“六、人力资源管理:1、乙方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在甲方加入社会保险,属于甲方正式员工。......3、乙方应保证进入甲方花名册并通过甲方财务开工资的员工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乙方部门的全体员工的薪酬以及社保由乙方负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4、凡与甲方签署了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甲方规章制度,接受甲方考核。如乙方某个员工违规,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乙方应尊重并协助实施处罚。”《说明》显示说明人为“**”,内容显示**称**并非其设计室人员,也非清尚公司员工,**基本工资及社保金均由**个人承担,并由**每半年一次性打款给其个人或其秘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为“**”个人账户,其中显示**曾于2017年1月、2017年8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向**该账户进行转账,转账款项均未体现具体名目;《配合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清尚公司,乙方为北京团***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公司),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承接的国家艺术基金项目资助协议书(***-中国椅子艺术展)的平面设计服务,落款处均盖有甲乙双方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字处载有“**”字样签字。**对清尚公司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账户并非清尚公司账户,其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其与**工作室的合作项目,其确为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清尚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07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双方劳动关系争议一节。**与清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清尚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清尚公司亦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于2021年9月2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清尚公司虽否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单位向法院提交的《经营责任书》(3份)均明确约定**系其单位正式员工,**部门人员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凡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须遵守其单位规章制度,其单位有权进行处罚,该约定缔约主体虽未包括**,但其中约定款项恰与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虽显示有**向**的转账记录,但均未体现具体款项名目,且亦无相关账户与清尚公司款项往来记录,不足以证明清尚公司所持其单位支付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均由**个人承担的主张,清尚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虽为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事实不足以推定**不具备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客观条件,亦不足以对抗清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由此,法院对**所持其曾与清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就双方工资争议一节。首先,工资为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对价,**虽就其工作内容提交了设计图、表扬信、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但其中设计图所载单位名称为案外主体,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表扬信当庭未出示原件,清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亦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记录中群组聊天记录时间均为双方工资无争议期间(即2020年8月前),无法证明**正常提供劳动,与昵称“歼十灰机”和“**”的个人聊天记录虽有部分2020年8月后聊天记录,但**未就对方身份进行举证,相关记录内容亦无法证明**正常向清尚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对微信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据此,**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充分有效证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其向清尚公司提供劳动,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即便清尚公司曾在**住院期间支付工资,但据此亦不足以推定在**未有效举证证明其2020年8月1日后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清尚公司有义务向其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要求清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节。基于前款事实认定,**自2020年8月1日后未向清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清尚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清尚公司与**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现清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期间清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2020年8月1日后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劳动合同的解除。清尚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1日后旷工,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旷工系消极事实,对其的证明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现查明清尚公司自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畸小数额工资,**虽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长期拖欠工资及时提出异议,此与常理不符。且就**提交的证据,即便不考虑真实性,从证据内容上亦不能证明**于2020年8月后持续、稳定地提供了正常劳动。故本院采信清尚公司的主张,认定**自2020年8月起存在旷工事实。故**要求清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清尚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