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29号 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7号楼0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964753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420210702966244888; (三)票面金额:1103004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 (六)承兑情况:2022年6月30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7月5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7月19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七)背书情况:无;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6月30日; (九)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二、相关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就“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一期秀场内装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程签订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367668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735336元);完成全部方案深化(初步设计)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735336元);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及完成施工图现场图纸交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03004元);工程验收合格且乙方配合施工单位完成编制竣工图,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并以书面形式确定最终总设计费,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95%;广州秀场整体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计费余额。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21年5月开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021年7月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1103004元,票据号码230××××42021070296624488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日,承兑信息为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 三、付款情况: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未承兑。 四、原告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0300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3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因市场融资成本普遍下调,如答辩人应支付利息的,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支付。被答辩人应书面向答辩人发出付款或追索通知,但未书面通知,故如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开庭之日起算。 六、诉讼保全情况: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3)粤0114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并对万达公司银行存款价值1121061.54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对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款11030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利息以1103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103004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03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4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