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10)1单元10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棚,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据》,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付款人为刘四军,刘四军与岳沣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本案依法应当追加刘四军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以民间借贷审理本案属于定性错误,本案系因工程承包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工程款,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其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承包的“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FTTH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及《项目负责人责任承诺书》实质上均属于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根据本工程签订的单项工程合同及框架合同付款方式及比例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同步支付……”等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从2017年开始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7年年底,建设单位向被上诉人支付350万元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工资一直拖欠未发放。2018年初接近春节,农民工上访闹事,被上诉人迫于各方压力,要求上诉人统计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诉人按照其要求结合各班组实际尚欠的农民工工资向被上诉人提交“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电村村通、户户通民工工资登记表”,并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司现场经办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根据民工工资登记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就合同关系已经完成的总价款约600多万元(含已结算和未结束部分),被上诉人除按照借据载明的金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外,未向上诉人支付分文。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原件、岳沣公司-广电村村通、户户通民工工资登记表原件,是作为双方合同关系结算时对工程款扣减的对账凭证,不能作为民间借贷起诉的依据,双方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多彩贵州广电云户户用FTTH建设工程”的承建方系本案被上诉人,其支付的2,553,270.34元系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方,既是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主体、也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受益主体,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合同相对人,仅仅是配合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完善财务流程,该款项实质上属于双方合同关系中结算的扣减价款,不是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借款没有自主支配权,而需向被上诉人提供“村村通、户户通”民工工资登记表,该登记表受被上诉人现场经办人监督管理,且是由被上诉人分别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农民工每人出具的收条中,***还需签字确认,且2,553,270.34元并未约定利息,以上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4.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一直拖欠,2018年春节,农民工上访闹事,在劳动等职能部门的督促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当时既不知各施工班组具体情形,又担心把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被挪用,便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民工工资登记表,由被上诉人按照此表载明金额发放工资,在工资发放后,被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刘四军通知上诉人去公司说“完善财务流程,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要求上诉人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中签字捺印,上诉人准备在落款处签署日期,被上诉人董事长说不用签(2018年1月24日借据落款处可充分证明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出具借据的事实)。
岳沣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了,独立存在,与双方其他法律关系明显区分,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借款事实有借据、指定收款人信息、借款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2.本案案涉民工工资发放主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拖欠工资或欠款等一切责任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函件、承诺函、审批表及上诉人的自书说明,已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一直没有完成施工,达不到验收标准,同时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请款。4.虽然案涉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发放,但双方已在借据中明确,按照上诉人签章的工资表予以发放借款。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并经收款人及上诉人签字同意,本案为独立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与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岳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4,779.51元;2.判令被告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以2,434,779.51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付清时为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诉请借款本金调整为2,553,270.34元;第二项诉请的计算基数调整为2,553,27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岳沣公司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广电网络贵阳市分公司广电建设工程2016-2017年度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由原告岳沣公司承建贵阳市2016年至2017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同时,被告***向原告岳沣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责任承诺书》,载明被告***系原告岳沣公司2016年至2017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息烽县、开阳县、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花溪区、清镇市)的直接责任人,已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招投标单价据实清算,清算后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之后,扣除各项相应税费、管理费,先行支付劳务款、材料商供应款,余款属***投资获利。201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岳沣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玖元五角壹分(¥1414779.51元)委托贵司按我鉴章的贵州广电网络“户户用”项目工人工资清单表如数支付。实际支付数以民工工资到账为准。原告岳沣公司遂于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按被告***签字确认农民工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人和数额共转账支付了1,422,712.6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岳沣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贰万圆整(¥1020000元)委托贵司按我鉴章的贵州广电网络“户户用”项目工人工资清单表如数支付。实际支付数以民工工资到账为准。原告岳沣公司遂按被告***签字确认农民工工资表、承诺书等载明的工人和数额共转账支付了1,130,557.74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岳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载明了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必须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劳务分包公司。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验收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拟证实***负责施工部分已施工完毕且原告岳沣公司尚欠被告***劳务费用。
又查明,至2019年5月,原告岳沣公司因工程质量、整改、验收等问题向被告***致函。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岳沣公司出具借据,原告岳沣公司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第三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岳沣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管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或是“内部承包关系”,均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称原告岳沣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原告岳沣公司按约应支付的民工工资的辩解,本案所涉原告岳沣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依借据载明***的指示付款,收款人和数额均由***确认,并非按施工合同和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约定支付,如系原告岳沣公司的支付民工工资义务,则无需被告***确认,由原告岳沣公司直接审核支付即可,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用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岳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并未对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岳沣公司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553,270.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1月27日起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仍适用原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53,270.34元,并支付利息(以2,553,27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间归还本金的,本金相应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仍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就案涉款项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系双方在工程合同关系中引发的经济纠纷,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被上诉人亦按照《借据》载明的方式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但两张《借据》虽载明了借款金额,同时亦载明“实际支付数以民工工资到账为准”,也即金额并不确定,而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553,270.34元,又确与《借据》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借据》中无利息、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一般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就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亦发生于该工程施工期间,且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目标管理经济责任书》,明确载明“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必须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劳务分包公司”,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亦是直接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农民工,符合该责任书的约定。加之,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工程实际施工方、分包人等以出具《借条》、《借据》等方式向发包人或是总承包人预先借支工程款的方式,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现双方均认可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又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款项系其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故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3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9元(已减半收取),二案件受理费26,278元,均由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