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号绿地联盛国际(10)1单元10层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2616681。
法定代表人:刘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金凤凰大厦北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4743H。
法定代表人:段跃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东路阳光领地1单元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19400356。
负责人:段跃筑,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骥,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道珍,女,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袁林,男,200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汇岳沣公司)、贵州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房开)、贵州金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跃清镇公司)、王道珍、***、袁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被告鼎汇岳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宇,被告金跃公司、金跃清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珍、***、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344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11月24日起,以6344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清镇市改造项目6、7、8栋外架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做了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424.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因为袁正均已经去世,袁正均的三个继承人王道珍、***、袁林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汇岳沣公司辩称,鼎汇岳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与袁正均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2020年11月24日,一个月之后袁正均因癌症晚期死亡,在签订结算单时,袁正均正在医院治疗重度昏迷,在此情形下签订的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权代表鼎汇岳沣公司进行工程的结算,且不排除双方有恶意串通的情况,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结算单上已备注要扣除工期内应付租金及代付的人工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于情无理、于法无据。
被告金跃公司、金跃清镇公司共同辩称,其作为本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鼎汇岳沣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道珍、***、袁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金跃清镇公司与鼎汇岳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跃清镇公司将清镇市改造项目(6-12栋)发包给鼎汇岳沣公司施工。鼎汇岳沣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袁正均施工,鼎汇岳沣公司(甲方)与袁正均(乙方)于2018年10月15日补签《木工及架子工班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改造项目(6-12栋)的模板及支架、外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拉杆、型钢、安全网、竹跳板等周转材料、包成品砼模板内撑、包辅材等,承包价格根据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材料等按建筑面积168元/平方米计算,并达到清水模标准,独立柱基、条基基础模板按模板面积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的确认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按完成工程造价的80%进行结算,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经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工程后的一个月内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付至已确认完成工作量的90%,剩余10%半年内付清。
2018年6月30日,袁正均(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改造项目的模板及架体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架体工程、临边洞口防护、内架、外架、挑棚、文明施工等内容,架体包含内架的租赁和外架及租赁及搭设、所有临边防护和文明施工搭设;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照施工单位审核的建筑面积计价,综合单价45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为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乙方提供上月的工程量表经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款的35元/平方米,外架拆除后支付10元/平方米,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甲方在乙方提供完成工程量报表的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95%,结算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的1个月内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3%的工程款;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9年10月完工,2020年7月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4日,袁正均与***共同签订《清镇市改造项目(6.7.8栋)外架班组***工程决算单》,决算单载明工程款为2111824.8元,以及架子租用超期费140000元,扣除外架班合同范围内应付的租金450000元、代付的人工工资1167400元,剩余工程款为634424.8元。
袁正均已于2021年1月死亡,其继承人有其妻王道珍,其子***、袁林。
另查明,2018年8月1日,鼎汇岳沣公司与贵阳市白云区三盛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三盛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鼎汇岳沣公司因承建清镇市改造项目(6-12栋)工程需要,从三盛租赁中心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快拆支撑架。审理中,鼎汇岳沣公司称已向三盛租赁中心付清租金;原告***自认其工程款中包含支撑架等材料租金,但其并未租赁支撑架,而是直接使用鼎汇岳沣公司租赁的支撑架,原告也未支付过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工程劳务合同》《清镇市改造项目(6.7.8栋)外架班组***工程决算单》,被告鼎汇岳沣公司提供的《木工及架子工班施工劳务合同》《租赁合同》(2020)黔0113民初25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鼎汇岳沣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袁正均施工,袁正均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袁正均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鼎汇岳沣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对袁正均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袁正均签订的决算书已载明尚欠634424.8元,被告未举证在结算后又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工程款结算中包含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但实际上是由鼎汇岳沣公司直接租赁相应材料后由原告使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租金,而原告与袁正均结算中的超期租赁费140000元本应结算给原告后再由原告自行支付给出租方,现已由鼎汇岳沣公司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94424.8元(634424.8-140000),因此对原告要求鼎汇岳沣公司支付工程款49442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袁正均已死亡,袁正均的继承人即被告王道珍、***、袁林应当在继承袁正均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与鼎汇岳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跃公司以及金跃清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金跃公司以及金跃清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以494424.8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44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944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道珍、***、袁林在继承袁正均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减半收取5072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42元,由被告贵州鼎汇岳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道珍、***、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