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0176号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沔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吐尔洪·卡地尔。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越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曾用名为泽普县农业局,2018年为响应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进行机构改革,同步将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PC智能温室及组培室,工程项目早已验收通过,最终的项目审定价为5,013,083.4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013,083.40元,尚欠1,0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2013年泽普县智能温室、组培室及配套工程欠款化解计划》,承诺计划于2018年还款1,00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该计划履行其还款义务。2019年9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温室设备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温室设施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温室设施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泽普县PC智能温室,工程施工地点为新疆泽普县;整个工程在2013年8月31日前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工作;乙方承包施工的总金额为5,280,000元,如遇变更设计涉及工程量增减的按照单价相应作出调整;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1,600,000元,乙方材料进场开始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温室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80,000元;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后附《PC温室方案及报价》、《中标通知书》。
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5月26日、2015年1月14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分六笔各转款原告1,6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313,083.40元、323,932.97元、76,067.03元,共计4,013,083.40元,备注均为智能温室工程款。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四张,金额共计5,013,083.40元,工程项目名称均为泽普县智能温室、组培室及配套工程,结算项目均为工程款。
2018年6月26日,被告出具《2013年泽普县智能温室、组培室及配套工程欠款化解计划》一份,载明:“2013年5月15日与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合同总额528万元,到位资金401.308万元,决算审计金额501.308万元。支付情况:已支付工程款401.308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偿还计划:2018年计划还款100万元,还款资金来源:计划向县政府申请将2017年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产地初加工项目资金)255万元整合还款”。
2019年9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于2018年6月26日向贵司出具《2013年泽普县智能温室、组培室及配套工程欠款化解计划》,并承诺于2018年还款100万元。截至目前我局尚未向贵司支付这笔款项。我局将尽快筹集资金向贵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P,曾用名为泽普县农业局。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温室设施工程合同》及其附件、《2013年泽普县智能温室、组培室及配套工程欠款化解计划》、《情况说明》、银行收款通知、发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价款为5,013,083.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13,083.4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付清。然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显然已构成逾期,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日尚属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二、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2元,减半收取计7,136元,由被告泽普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