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5995号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唐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红,执行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姬晨楠,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孙玉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1,1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17,307元(以1,015,507.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照银行年利率4.3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以每期应付工程款或质保金为基数,自每期应付款项次日分别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385,026元,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一周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80%;工程审计后,由中标人按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押金用支票方式递交给招标人后,同时支付到审定结算价的100%;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两年保修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经招标人确认后两周内无息返还5%的质保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原告为工程顺利完工,积极垫资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完成了主体工程外,经被告要求还增加了零星工程项目,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申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就零星项目共同签发了三张工程联系单。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验收报告,正式提出验收申请并递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该月完成验收并开始使用。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普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分别就系争工程的主体工程及零星工程进行审价结算。普惠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就主体工程出具正式审价报告,决算价为3,664,488元。但就三张工程联系单确认的零星工程的送审价为481,814.64元,正式审价报告却迟迟未能出具。现系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02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系争工程尚未审计,且原告未提供5%质保支票,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已超额支付。况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故被告不可能支付超过发票金额的款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保费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故被告可以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14,000元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名称:上海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科研温室基础设施、科研温室设备系统及安装、科研温室网架等。第三条开工日期: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3,385,026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分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度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同时发包人应扣回的工程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3)工程审计后,由中标人按审定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押金用支票的方式递交给招标人后;同时支付到审定结算价的100%;(4)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两年保修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经招标人确认后两周内无息返还5%的质保押金。第三十五条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及申海公司分别签署《工程联系单(一)》、《工程联系单(二)》、《工程联系单(三)》、《工程联系单(四)》。
2016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委托惠普公司对“上海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工程”及“上海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工程新增工程”进行审价。
2016年11月30日,惠普公司于出具《上海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工程审价报告》,内容为:现场签证中的“增加项目一”中实施的内容与元招标范围内的“科研温室设备系统及安装及网架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为了保证工程结算的整体性,结算并入原招标工程,不单独零星列项。三方签署定案结论如下:送审总造价为4,149,653元,审定造价3,664,488元。原、被告及惠普公司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30日,惠普公司出具《上海辰山植物园新建E温室新增工程审价报告》,内容为:合同内新增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参照投标文件中的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及管理费率、利率润等不作调整。三方签署定案结论如下:送审总造价为481,814.64元,审定造价474,951元。原告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未盖章确认。
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55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110万元、108,013元、48.45万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677,013元,共计3,385,026元。
2018年11月19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联系单(二)》、《工程联系单(三)》、《工程联系单(四)》所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同济咨询[2019]建鉴字第6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经鉴定《工程联系单(二)》、《工程联系单(三)》、《工程联系单(四)》所涉项目的工程造价为381,684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46,172元(3,664,488元+381,684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竣工结算报告、审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转账凭证、工程审价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确认了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但对增加工程的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审价,审定增加工程造价为381,684元。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46,1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85,026元,但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工程已结算完毕,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支付到审定结算价的100%,而审计部门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工程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国有资金运行状况依照国家审计法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审计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只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它单位不产生连带法律约束力。凡对建设单位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结果,对施工单位的造价结算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审计”的字样,但该处的“审计”从订立合同的本意来看,应为“审价”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在工程审价后,被告应支付到结算价的100%,同时按结算价的5%以支票方式作为质保押金,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两年保修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的,经招标人确认后两周内无息返还5%的质保押金。现工程已完成审价,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已交付使用,至今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1,1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此约定,被告支付预付款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发出催款通知,然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预付款的通知,故被告支付预付款逾期利息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期进度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就现有证据而言,进度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及质保金的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支付审定结算价的100%,并留5%质保押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的,两周内支付5%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交付使用,故质保期应于2018年6月15日届满。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确认主体工程结算价为3,664,488元,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3,481,263.60元(3,664,488元×95%),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183,224.40元(3,664,488元×5%)。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12月15日各支付101.55万元、1,692,513元、677,013元。故本院分段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年利率4.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以773,250.60元(3,481,263.60元-1,015,500元-1,692,5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计1,382.32元;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6,237.60元(773,250.60元-677,0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83,22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至于增加工程的价款,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审定一致,被告未予支付,亦在情理之中,故不存在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保险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61,146元;
二、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1,382.32元;
三、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6,23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183,22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5元,减半收取计5,292.50元,鉴定费14,454元,合计诉讼费19,746.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现代农业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付),被告上海辰山植物园负担19,666.50元(已付14,454元,余款5,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