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8872号
原告:江***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90049065Q,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塘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占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佳,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80684843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1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海,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与被告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被告通源道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1322民初887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通源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海(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价款为183933.352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154694.10元的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8994.10元未付。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
被告通源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是敖某伪造的,被告公司从未授权敖某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代敖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的追认。原告对于发货金额无法确定,敖某亦未确定所欠货款具体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了供货方为原告,需货方为被告。
2、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15469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1000元。
3、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证据1中的81000元中有56000元是被告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原告的业务员程某(135××××5687)与被告的业务员敖某的通话录音两份,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和2019年12月27日,证明敖某认可尚欠货款为68000多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印章不一致,足以说明合同中的印章是敖某私刻的,权利义务由敖某自己承担,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支撑,也没有敖某的签字或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敖某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敖某本人施工,因此欠付敖某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经敖某本人指示才支付的,但不构成我公司对合同追认,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录音存在多次与事实不确定的情况,比如录音中原告主张180000元的货款,但敖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尚欠68000元的货款,敖某对此也并不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敖某”的承诺书及收条,证明敖某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系经敖某指示代为支付,并从敖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欠条中敖某也认可在被告处公司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其对外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敖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承诺书和收条中也未载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笔货款是代敖某垫付,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案涉欠款金额,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在下文一并论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承诺书及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是敖某出具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敖某以被告通源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员工程仲某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并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甲方)为宏飞公司,需方(乙方)为通源道公司。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产品总价款为183933.352元(含税、含运费价格)。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合同预付款,货物生产完毕后双方沟通物流费用,双方确认后,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装车发货。如因尾款未付造成的押车,押车费用由需方承担,后续发货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汇款以电汇形式)。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尾部敖某在通源道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通源道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2月26日、12月27日,原告员工程仲某与案外人敖某联系并进行结算,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0多元,敖某称60000多元,但被告仍未能支付余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通源道公司的印章是敖某伪造的,其从未授权敖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合同中的印章与通源道公司加盖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中的印章不一致,亦不能达到通源道公司仅一枚印章或仅使用过一枚印章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宏飞公司与敖某洽谈合同的过程及方式,原告与敖某并未面对面洽谈,而是通过电话联系及邮寄合同的方式签订,敖某向原告提供了加盖通源道公司印章的合同,并注明了通源道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纳税识别号等,事后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交付了货物,能够印证宏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敖某系无权代理,敖某的行为是否对通源道公司形成代理权的后果,尚需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对于宏飞公司将案涉合同的线缆等货物送货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并用于工程施工需要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通源道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在供货过程中,通源道公司向宏飞公司直接支付货款56000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付材料款。因此,综合本案的合同履行、部分货款支付等实际情况,宏飞公司在知晓敖某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已通过自身行为对敖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则敖某的行为同样起到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对被告辩称敖某系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为68000元并提供了与敖某的通话录音,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录音中的电话号码系敖某使用无异议,且该电话号码与产品购销合同中需货方预留的电话号码一致。因敖某系被告方的代理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有异议并称敖某在录音中未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但被告未明确其所欠原告具体货款金额亦未提供证据。结合敖某在录音中陈述的“应该就是六万多吧”,本院酌定被告所欠货款为60000元。
被告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江***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
审 判 长  张磊娟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人民陪审员  任亚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嘉璐
书 记 员  华 婕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