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17956号之一
申请人:贵州贵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第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17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OMA6DJENM8K。
法定代表人:叶铃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雄,北京隆安(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黑鹿社区22网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WY4R3G。
法定代表人:易思虎,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806848430。
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不详。
申请人贵州贵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贵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4647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实际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并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道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