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2262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
被申请人: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路北大汪村。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冀0503民初22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896.3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