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2262号之一
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皇台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198248889。
被申请人: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冶金路北大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652797393。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896.32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以投保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896.32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409.5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