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2262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
负责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路北大汪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邢台市桓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斌
书 记 员 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