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022民初212之一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文化路108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组书记兼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阿克***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74元,减半收取计22037元(实收44074元),由原告***负担22037元,本院退还原告***22037元。
审 判 长 乔 鑫
审 判 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