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阿牙路御***小区门面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金额563,93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垫付劳务费的金额有误。1.市政公司从垫付费用中扣减属于材料及机械的部分后,属于劳务费用的款项共计371,890元。2.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仅垫付劳务费用293,690元有误。一审法院根据证人***的证言认定摆**8,000元、**新7,000元的工资不属于劳务费是错误的,摆**系工地上的技术人员,**新负责项目决算编制,上述费用属于劳务费范畴,应予以认定。同时,在诉讼期间,由于案涉项目人员继续上访索要工资,市政公司又支付了吴自亮16,000元、***提·***47,200元,应当计入已垫付费用。上述371,890元劳务费在判决前已经由市政公司予以垫付,应当予以支持。二、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电力施工劳务费180,000元应当判令***公司支付。电力施工人员费用180,000元尚未支付是客观事实。一审庭审时市政公司提供了由施工人员**年在水管总站书写的欠款证明原件、泵房及电力施工合同原件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是客观真实的,且上述费用尚未支付也是客观事实,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劳务费用均应***公司支付。1.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固定价、全包价,合同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格870,000元是客观合理的,也是足以支付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的,***诚公司管理混乱,未认真审查,导致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实际参与项目工程施工的工人,致使市政公司在870,000元的劳务工资之外垫付劳务费371,890元,以及仍需支付被追讨的电力施工劳务费180,000元,对市政公司垫付的劳务费用以及需垫付的劳务费,晟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及支付义务。2.一审法院以晟诚公司与***联营为由,以***的往来款折抵市政公司垫付的费用是错误的。晟诚公司与***之间不是联营合作关系。本案中,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系晟诚公司的劳务队长,因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归属***公司。3.***已经另案诉讼要求市政公司返还其费用,由此可知,其所转账的费用的性质尚需查实,更不能直接折抵市政公司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市政公司垫付劳务工资是应案涉工程发包方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的要求,配合发包方尽快平息工人索款上访行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市政公司的垫付行为也是在水管总站核实确认后通过水管总站将欠付工资支付给了工人。市政公司的垫付行为已经完成,且费用也真实客观发生,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1.***一方属***公司的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市政公司主张的劳务费计算金额有误。3.**买提、***等人的项目不在***与晟诚公司的合同范围内。4.认可市政公司只让晟诚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 晟诚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所垫付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仅签订了包干价的合同,也只占该工程劳务的一部分,市政公司多支付劳务费,是市政公司自己管理上的漏洞,应当由自己承担已付款的责任。2.上述实际发生的款项,连市政公司自己都未支付,因此与晟诚公司无关,且就算是已经支付了,也与晟诚公司无关,晟诚公司已经完整的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3.***与我公司本来就是联营关系,***反而跟市政公司有挂靠关系,一审时水利局的工作人员也说了,***是市政公司安排在他们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按照这个说法,***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市政公司多支付劳务费是因为***自己职务行为导致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上稍有偏颇,但因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上诉利益,所以我公司没有上诉。但我们认为***与市政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她从市政公司拿到工程,与我们劳务分包,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市政公司的起诉,或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标的293,69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判令***缴纳的保证金294,004元抵扣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93,690元,法律关系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与市政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二者系合同的相对人,***与晟诚公司签订了《建设劳务联营协议书》,也只是晟诚公司对该工程的内部管理方式,市政公司在开庭时也不认可***与晟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出具的***也是***公司出具的,该***所承诺的只是保证责任,是对晟诚公司的保证。在实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是晟诚公司委派的驻该工地经理,***公司发放工资及纳税的证据证明。如果市政公司超付了劳务费,也应***公司承担。2.市政公司垫付情况未经***及晟诚公司确认,其自行垫付与***及晟诚公司无关,市政公司已与***达成债务履行协议,应自行向***主张。***与晟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市政公司起诉。本案一审判决市政公司垫付的293,690元,是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债务确认明细表》确定的,但是无法分清哪部分为劳务费,比如***打井的费用,根本就不是劳务费,且打井业务不是人工完成的,该业务也不包括在劳务合同中,一审确定为158,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垫付中极大部分,都系所谓的“上访人员”单方口述后市政公司与***确认的,没有经过晟诚公司和***签字认可。该等人员在现场是否实际工作、工作时长都是原审未查明和确认的事实,只是依据付款的手续确认,市政公司自行决定向***及晟诚公司没有确认的人员支付相关钱款,不能定性为垫付。具体的支付标准、支付内容完全跳开了实际施工情况,完全由市政公司和所谓“上访人员”单方协定、自愿支付,一审认定为垫付,明显是错误的。领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均标注“***拖欠工资”“收到市政公司***个人垫付***拖欠工资”。这说明,一审判决确定的垫付是***个人垫付***拖欠的工资。市政公司已与***达成债务确认明细表,显然是知道和认可相关垫付款项发生的前因后果,市政公司认可该等款项应由***实际承担,所谓垫付的所有款项,领款人都标注了“***拖欠我的工资”,因此,市政公司在垫付时,是有明确针对性的,因此,***与晟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与晟诚公司是不适格被告,应驳回市政公司起诉。3.***出具的***并非向市政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债的相对性,即使所谓的垫付工资应***公司承担,市政公司也无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向***追偿。***出具的相关责任承担***系2021年9月26日***公司单方承诺。有且仅***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承担责任后,再向***追偿。根据债的相对性,***对晟诚公司的单方承诺,市政公司无权突破该承诺要求***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否定“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关系,认可了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间合同的有效性和相对性。另一方面却又突破相对性,判决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承担责任,前后矛盾、逻辑错误。另,即使一审法院将该承诺认定为债的自愿加入,也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作出时必须对债的具体内容有明确认识,至少应当明确债权金额。但***出具***时,***完全没有与市政公司协商,也没有对本案相关责任发生有任何预见性。一审法院却将其扩大解释为***向市政公司的单方承诺,属事实认定不清。按这样的判法显然确定错了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问题。按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市政公司垫付费用真实发生,应由市政公司***公司主张,晟诚公司再与***间根据双方约定再行清算(双方可能有惩罚、减免条款,应另行结算)。但一审判决人为创设法律突破相对性,直接判令***向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与晟诚公司间原有约定好的清算规则被人为打破,对***与晟诚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重大的错误干预,明显错误。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垫付费用,市政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晟诚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我们对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价格以及履行方式也都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该合同双方都做了履行,只是在履行的过程中因为晟诚公司管理不当以及审核不严,产生了市政公司垫付款项这样的一个纠纷。既然是劳务合同之诉,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那么不论受益方是何种身份,均不足以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以及市政公司垫付所产生费用的赔偿,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生效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一审中我方将***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是由***个人款项来抵付。因此基于合同发生以及合同相对性,市政公司诉讼要求晟诚公司承担垫付款,我们认为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在上诉状中称,市政公司系单方确认,垫付与******公司无关,这个说法我们是不予认可的,我们认为纯属其推卸责任、歪曲事实,所有的欠薪人员及金额的认定,并不是市政公司与欠款人的单方确认,而是在当时的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伊州区水管总站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以及***、晟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几方共同确认的。3.按照正常逻辑,市政公司既然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晟诚公司,而且已经支付完毕了全部的合同金额。那么如果不是配合处理讨薪事件,市政公司没有必要自己去额外垫付劳务费用。正是由***公司不积极处理,市政公司才不得不核查人员及工资,并进行了垫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裁决。 晟诚公司辩称,1.判决书只写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让***承担责任,理论上***跟我们一样是没有上诉利益的。2.***和市政公司就是挂靠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也不是员工关系,没有职务行为,所有的亏损的、垫付的相关费用都应该由***自己承担。在本案工程中,***既是挂靠甲方市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与我公司联营合作的合作人,还是整个工程非法转包给***的操作人,全案都是围绕这一个人发展延伸的。所以本案不论有多少垫付的款项,亏损的钱财理论上都应该由***承担。我们认为虽然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问题,但因为不涉及钱财利益,基于判项确实是驳回了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我公司的利益,所以我们没有提起上诉。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诚公司、***向市政公司返还垫付的劳务费8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283元(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晟诚公司、***向市政公司返还虚领套现的劳务工资455,00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8,759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晟诚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诉讼中,市政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晟诚公司、***向市政公司返还虚领套现的劳务工资558,89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0,759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5日,晟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经营工程名称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作。联营期限:甲乙双方就该合作项目的合作期限为自乙方确认并要求甲方协助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日起至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联营分工:乙方负责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等需要甲方签章的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进行谈判、审定并交甲方签章后,乙方应当留存复印件并按照上述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内容全面履行劳务分包方义务,且最终承担因上述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负责自行聘用施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现场施工人员等一切工作人员完成建筑劳务工程施工,自行承担建筑劳务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自行承担该合作项目产生的全部债务,如产生纠纷乙方自行参加纠纷解决程序并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4.法律地位:双方认可,甲方不与乙方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形成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若因乙方自行聘用的施工人员发生纠纷,造成甲方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付经济损失等情形,乙方应当积极主动偿付全部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5.财务管理: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方拨付的劳务报酬计收1%联营服务费”。同日,******公司出具***,载明:“无论双方联营协议解除与否、终止与否或被确认部分或全部无效与否,本人均认可本***所述联营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由贵公司承担的税费、赔偿等费用最终责任人为我本人,贵公司已垫付部分可依本***直接自应向本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或向本人追偿。”2021年9月7日,市政公司中标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工程价格2,904,002.85元。同日,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市政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晟诚公司为劳务分包人,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D365020058,发证机关: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21年12月3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新)JZ安许证字{2016}003173。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劳务施工内容。3.分包工作期限: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2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6天……9.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劳务队长……17.本工程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报酬共计870,000元。”2021年9月10日,***向市政公司财务人员***转账294,003元,并附言履约保证金。***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工程,工程完工后,***向***支付100,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剩余工程款归***。***认可其存在将没有在案涉工程中干活的人列在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的情况,但认为领取的工资都用在案涉工程中了。2021年9月26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工人工资,其中扣费46,893元,实际支付823,107元。”同日,******公司出具***,载明:“1.本人严格遵守公司劳务管理规定,确保劳务工不恶意闹事。负责协助公司财务部门向施工单位结算劳务费,保证不私自从施工单位取款,并且本人与劳务工发生的一切打白条、欠账现象,均属于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我本人保证给公司提供的劳务工个人资料真实,如有不在本人提供的劳务花名册内的其他人索要劳务费的情况,由本人承担偿付,与公司无关。3.本人保证2021年9月工资870,000元发放在每个劳务工手里,发放工资时,劳务工所签的工资册姓名均是实名制。如出现劳务工索要工资的事件,属我个人行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5.本次工资由本人代为领取并发放到个人。如果出现工人工资发放不到位、欠款、上访等问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本人承诺从本项目缴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中扣除所有的纠纷款,并承担接受纠纷款10%的处罚。”2021年11月4日,市政公司***公司转账270,000元。2021年12月8日,市政公司***公司转账350,000元。2022年1月14日,市政公司***公司转账25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870,000元。晟诚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2月16日,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债务确认明细表,载明:“公司已垫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明细如下:**镯劳务费80,000元。***打井费178,000元。业主提供名单,共计14人劳务费105,290元。***机械费10,000元。***水泥款27,744元(30吨水泥)。欠款明细如下(包含:人工+房租+分包+材料)吴自亮劳务费16,000元。******·**食堂大师傅6,071元。赛杜拉·***机械费6,500元。***机械费18,800元。李彬机械费50,000元。***机械费48,750元。**机械费5,600元。**年电力分包180,000元。***提·***泵房分包46,700元。塔伊尔·***提房租1,000元。发票已提供,挂账明细如下:山西解州东海泵业有限公司105,000元。得利信管材57,438元。顺意水泥25,000元。保险费8,422元。”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垫付14人工资名单为:斯坎得尔·亚生土建工4,600元。***建工12,450元。******·**食堂厨师3,000元。喀哈尔·克热木电焊工4,300元。**·木沙现场施工人员4,800元。**·阿不都现场施工人员3,900元。阿不都热依木·***瓦依提现场施工人员33,500元。***现场测量兼技术人员4,000元。***现场测量人员3,200元。摆**现场质检人员8,000元。**新现场工程量审核人员7,000元。**·***热伊木装载机人员10,200元。***如苏力·***热合曼房租1,400元。***钢筋人员4,940元。实发工资105,290元。一审法院向***制作调查笔录,其陈述上述14人中摆**、**新、***如苏力·***热合曼、**等人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另外,2022年1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关于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的项目款,该款项如下:项目单价460元/米,共计400米总价184,000元,质保金5,520元,除去质保金应付收款178,480元,现收到项目款178,000元。”2022年4月9日,阿不都热依木出具证明,其中备注:“2021年装载机17,000元,维修包工6,000元,2022年装载机6,000元,整改土建普工4,500元(15天*300元)。”另查,经市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新2201民初4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45,042元的财产。”市政公司交纳保全费3,245元。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晟诚公司,晟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晟诚公司辩称***挂靠市政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晟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对晟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约定,该项目固定劳务报酬为870,000元。市政公司按该合同***公司转账870,000元,晟诚公司将其中160,000元转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用于发放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故市政公司已经将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付清。市政公司主张其超付劳务费,要求晟诚公司及***返还,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市政公司主张向**镯垫付80,000元,有**镯的当庭证言、情况说明、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打井费用178,000元,根据***出具的收条,工程量为400米,其使用的材料主要为水泥管子,每米市场价格约50元,故***打井的材料费约为2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劳务费为158,000元。3.业主提供已付14人名单,共计105,290元。因***明确其中摆**、**新、***如苏力·***热合曼、**等人的费用共计26,600元,不属于劳务费,且上述四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的费用也不是劳务费,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另外,阿不都热依木·***瓦依提出具的收条中的33,500元包括装载机费23,0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确认劳务费55,690元。4.***机械费10,000元、***水泥款27,744元,均不属于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5.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市政公司未实际支付,且包含部分材料费、机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除支付870,000元劳务费外,另支付劳务费293,690元。晟诚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对于市政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用,应承担返还责任。***与晟诚公司签订《建筑劳务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案涉项目,***向市政公司出具***,合同履行过程中,晟诚公司发生的赔偿等费用,由***承担。故市政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返还超付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向市政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94,003元,市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劳务工资发放,******公司出具的***中载明,如存在工资发放不到位、欠款等问题,承诺从本项目交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纠纷款,故***交纳的保证金294,003元中足可扣除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93,690元,故对市政公司要求晟诚公司、***返还垫付及虚领套现的劳务工资及利息,并要求晟诚公司、***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吴自亮收条及***一份。证明他在案涉项目上焊接管道劳务工资是16,000元,且已经结清。第二组证据是**买提·***出具的收条一份,***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买提·***在案涉项目天山乡水利工程中施工劳务费47,200元,市政公司已经垫付,并且有***。第三组证据是***与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证明她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垫付是市政公司与欠薪人之间单方形成,是歪曲事实,是不符合事实的。第四组是***和市政公司哈密项目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1页,***自始至终参与了核实劳务工资和人员是否真实的过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对该份工资具体如何支付以及是否支付都不知情,不能够直接证明应由***承担责任。晟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提供规则,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出示。***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三人在市政公司签署债务明细表现场的照片,证明该明细表是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第二组证据系**买提的民事调解书。第三组证据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和***双方签字的债务确认明细表里的债务已经开始支付。第四组证据系百**的工作证一张、市政公司与伊犁宏景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明百**不是纯粹的劳务人员,而是技术检测人员。第五组证据系打井费用的发票电子版一张、***收条一份、打井合同一份,证明对打井服务的发票,他们是知情的。市政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费用是由市政公司进行垫付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甲方**处并没有市政公司的章。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晟诚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提供规则,不应当作为新证据出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市政公司出示的四组证据,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基于***对其聊天记录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针对***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签署的文件是明细表。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第五组证据中打井合同落款处无签字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发票、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晟诚公司,晟诚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市政公司与晟诚公司约定,该项目固定劳务报酬为870,000元。市政公司按该合同***公司转账870,000元,晟诚公司将其中160,000元转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用于发放2021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故市政公司已经将合同范围内的劳务费付清。二审庭审中市政公司主张摆**、**新的工资属于劳务费范畴,基于上述二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的费用不是劳务费,且二审庭审中市政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属于劳务费,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市政公司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市政公司除支付870,000元劳务费外另支付劳务费293,690元,认定事实清楚。晟诚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对于市政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用,应承担返还责任。***与晟诚公司签订《建筑劳务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案涉项目,***向市政公司出具***,合同履行过程中,晟诚公司发生的赔偿等费用,由***承担。故市政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返还超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向市政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94,003元,市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交纳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劳务工资发放,******公司出具的***中载明如存在工资发放不到位、欠款等问题,承诺从本项目交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纠纷款,故***交纳的保证金294,003元足可扣除市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93,690元,故对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判决***承担任何责任,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39元,***负担5,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合尼木尼牙孜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娇   阳 书 记 员 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