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图街道快***B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工业园区(津和路)3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和墨路338号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英巴扎西路108号。 负责人:排尔哈提·伊力哈木,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之一,只施工了其中小部分工程,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故***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昌吉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在***与**之间构成层层转包,在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权突破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向***承担责任。二、**在原审中出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证明其系代理昌吉市政公司。***在原审质证时表示没见过该证据,可见**并未向相对人***进行代理权的外观宣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事,***也认为自己的相对人是**。故**未以昌吉市政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昌吉市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系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工程为政府补贴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程序,而昌吉市政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故属于无效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与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此可以认定**与发包方直接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昌吉市政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应当由**和圣**公司承担。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2)新3225民初425号昌吉市政公司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才能确定本案圣**公司欠付昌吉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一、圣**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昌吉市政公司,昌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收取了工程款,理应承担义务,与发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论案涉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原审判决对各诉讼主体身份的认定,亦不影响***向昌吉市政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并非市政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代理昌吉市政公司的事实,不论***是否知晓该份书面授权,其均有理由相信**系昌吉市政公司的代理人,且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8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昌吉市政公司与圣**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有昌吉市政公司的书面授权且参与管理,为昌吉市政公司的代理人,有昌吉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昌吉市政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昌吉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否定**系其代理人,但却在其起诉圣**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中,认可**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诉讼行为前后矛盾。二、圣**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昌吉市政公司是承包人,昌吉市政公司将案涉养殖项目转包给**,有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为证。***在本案中属于违法分包人,其与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包括借用资质和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圣**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三、昌吉市政公司诉圣**公司工程款案件尚未得到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目前尚不能确定圣**公司是否欠付昌吉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四、2019年7月29日的《补充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市政公司主张**和圣**公司之间系发包关系,则其起诉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昌吉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提交意见称,一、**系昌吉市政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昌吉市政公司也认可《授权委托书》系其向**出具,故昌吉市政公司已确认**系其代理人的事实。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中,**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该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中,昌吉市政公司将**与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确认对昌吉市政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依据该协议,昌吉市政公司取得了胜诉的结果。故***主***市政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与该法律关系相符。 **提交意见称,**未参与原审庭审,对于**和昌吉市政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参与工程施工的过程均不清楚。 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案涉养殖场项目是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政府按照企业自建厂房的面积补贴资金,我单位没有直接参与实际施工建设,具体情况不清楚。 再审审查期间,昌吉市政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以此证明昌吉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签订了《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但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在组织管理施工。 ***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上**的签字与《建设工程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有伪造签名的嫌疑。***与**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而昌吉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才将项目负责人更换为**,**足以代表昌吉市政公司。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没有记载签订时间,而昌吉市政公司于2019年5月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昌吉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昌吉市政公司在原审中均未表明**在案涉工程中有其他身份。《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昌吉市政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故不应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昌吉市政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以上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欠条、清账证明、《建设工程协议书》,以此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材料工程款于2023年6月已全部支付完毕,《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上**的笔迹属于伪造。 昌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称**的签字为伪造并无证据证实。圣**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清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建设工程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欠条、清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的签字真实,**是昌吉市政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不发表质证意见。 圣**公司提交新疆移动微法院12368短信截屏,以此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5日通过电子平台发送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纸质版尚未送达,故尚未生效,尚不能确定案涉项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昌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案目前尚在上诉期内。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此判决我方已收到,对其真实性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659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再189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85号民事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以此证明**是昌吉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 昌吉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圣**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策勒县策勒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昌吉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的身份如何认定;二、昌吉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的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司法解释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口头约定,由***承建案涉项目第15-24栋猪舍建设,完工后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协议书》。2022年6月20日一审庭审笔录中,**在对***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进行质证时表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猪舍的15栋-24栋确实是***干的。”并且***在原审中提供的工人工资材料明细单及各项收款记录等证据,均表明在工程进行中,***进行了工程管理,投入人工、资金等实际进行施工的行为,故***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昌吉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9年3月,**与***口头约定,由***承建案涉项目第15-24栋猪舍建设。2019年5月30日昌吉市政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依据授权,办理和***欣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种猪场、蛋鸡场及配套设备与此项目有关的各项事宜。”昌吉市政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由其出具。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时,并未获得昌吉市政公司的授权,但昌吉市政公司事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案涉项目事宜的行为,应当视为对之前**行为的追认。并且,昌吉市政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审理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85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相关行为视为代理昌吉市政公司,进一步表明昌吉市政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作为其代理人,***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履行该合同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昌吉市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 其次,2022年9月6日的二审庭审笔录载明,问:“2019年7月29日的协议你们是否知情”,昌吉市政公司答:“**当时给我们说过,我们认可”,且昌吉市政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25号案件审理中提交《补充协议》《养殖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故对于昌吉市政公司主张因**与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昌吉市政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由昌吉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昌吉市政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未记载签订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并非其代理人的事实;《更换工程项目负责人书》载明内容显示2020年5月12日项目负责人由**更换为**,而***施工部分于2019年11月完工,故项目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为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必然以昌吉市政公司与圣**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同时,昌吉市政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吉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景   曼   珂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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