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特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2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站疆,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牛国军,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审被告:李海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上诉人特克斯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站疆、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牛国军、***、***、***、***、李海成(以下简称***等8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852,423.2元及利息(以1,852,4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磅单195张,原审被告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确认货物运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路段且由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一审法院确却对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2.即便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建设公司主张的全部供货数量,也应根据(2019)新4027民初340号案件中证人及本案原审被告的确认,认定供货数量为5145.62吨。3.关于单价,**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载明单价为360元/吨,即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也应根据市场价确定本案货物单价。 ***、潘站疆辩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昌吉市政公司辩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不一致,**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昌吉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国军、***述称,其为驾驶员,只负责拉运货物,与**建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驾驶的车辆经常停在**建设公司,只要有人支付运费,就去拉运货物。其为***拉运过沥青混合料。 ***、***、***、李海成未作答辩。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共同支付货款2,569,576元;2.判令***、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共同支付货款利息以2,569,5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为562,488.76元;3.由***、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建设公司以买卖成品沥青混合料为由,起诉***、潘站疆,**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过磅单195张、过磅单汇总表(自行制作)、与第三人的沥青拌合料销售合同、收货单(证据5)、合同协议书;***、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等8人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建设公司以其提交的过磅单、过磅单汇总表(自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与第三人的沥青拌合料销售合同、收货单(证据5)、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主张与***、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双方就买卖成品沥青混合料未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证明***、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欠付沥青混合料货款2,569,576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潘站疆、昌吉市政公司、***等8人提供成品沥青混合料的数量及单价,但**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建设公司提交《关于发布伊宁地区2017年7-9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拟证明沥青混凝土AC-13的政府指导价为426元/吨。 ***、潘站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有5万元的加工承揽关系,且**建设公司在(2019)新4027民初340号案件中的诉讼主张是95万元。 昌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明力大小均不认可,认为政府信息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建设公司证据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价款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能成立。 ***等8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2.***、潘站疆提交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9月6日潘站疆代***向**建设公司支付5万元,备注为“沥青加工费”,***与**建设公司是代加工关系,已经履行完毕。 **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最初确实是加工关系,但之后***没有向材料商支付原材料款,材料供应商起诉了**建设公司。 昌吉市政公司认可***、潘站疆提交的该证据。 ***等8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提交195***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李海成、***、 ***、***、牛国军、***、***、***、**、**开、***、**、***、***、努尔勒**·*****等48人在司机一栏签名,***在其中1***单上签名,数量为20940KG。***等8人在一审中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是为***拉运沥青,送往***指定的工地。**建设公司2019年4月起诉***、潘站疆时[案号为(2019)新4027民初340号],**开、***、**、***、***、努尔勒**·*****出庭作证,确认过磅单上其6人签名的真实性,并**2017年为***拉运沥青,由***结算运费。以上14人认可的过磅单载明的沥青混合料总量为5145.62吨。2017年9月6日,潘站疆向**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交易用途为“沥青加工费”。 本院认为,首先,***认可2017年其使用了**建设公司生产的沥青混合料,**建设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14名司机也确认其在过磅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为***拉运沥青混合料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至少收到**建设公司沥青混合料5166.56吨(5145.62吨+20.94吨)。但***收到沥青混合料可能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也可以给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建设公司认可最初约定是其为***加工沥青混合料,但认为***未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材料商起诉了**建设公司,因此,双方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沥青加工费,可以推知双方达成合意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材料商是否向**建设公司主张材料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建设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据还原事实,而不能以材料商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单方变更与***的约定。其次,**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昌吉市政公司、潘站疆、***等8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市政公司、潘站疆、***等8人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因**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提出的沥青混合料单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2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