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4039号 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精品社区A0栋16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257号**花园小区8栋1**104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彬,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6,180.79元),由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6,155.79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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