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9民初3539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工程款678,985.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4,512.92元(以678,98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暂自2021年11月30日分段计算至2023年4月16日,自2023年4月17日起以678,985.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7日,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案外人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负责施工工程范围内的线路灌溉管道、附属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建设。被告***挂靠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就案涉项目代被告昌吉市政公司及***垫付了各项工程款合计741,755元,被告仅返还部分工程款62,769.62元,尚欠垫付工程款678,985.38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贵院。 被告昌吉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哈密市伊州区水管站发包的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原告***在诉状中称垫付工程款,说明上述费用是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声称提供的垫付款中包括履约保证金、招投标代理费、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涉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追偿权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哈密市伊州区,合同的履行地及相关人员均在哈密,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审理,且***在涉及案涉工程的另案中曾自认是***诚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所诉工程及费用都涉及***诚劳务公司,因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7日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中标项目为哈密市伊州区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昌吉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哈密市伊州区天山乡农田水利项目,工程地点为哈密市伊州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附言为农民工保证金、往来款加、税金、材料款,材料款收据收款人为哈密市吉材建材经销部,内容为今收到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检查井款70,000元,上述转账款项均涉及建设工程中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的结算,故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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