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执70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时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5,558元(1,420,000元×10个月,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并就尚未支付款项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有存款合计1,785.58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从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 2、**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东风牌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从2023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19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有投保的保单,已被另案冻结,告知申请执行人后不要求冻结; 4.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部、工商管理部门、证券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前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四、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及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拨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实际履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483,548元,已执行到位1,785.58元,本案债权尚余1,481,762.42元未能实现(不含本案执行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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