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2民初780号
原告:苏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陶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与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阿克陶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77,382.29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477,3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与邮寄送达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通过某市政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公司新疆阿克陶县某矿库闭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在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某矿区。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经克州应急管理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价款为4,773,822.88元,两被告扣留了总造价10%的质保金即477,382.29元。现工程质保期已满,为维护苏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市政公司辩称,1.苏某陈述扣除10%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质保金在某公司扣留,某市政公司尚有897,419.2元工程款尚未收到;2.某市政公司与苏某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某市政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才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与某市政公司签订某闭库工程承包合同,与苏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公司与某市政公司承包合同第14.2.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应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验收报告可知,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包括库区绿化,滩面绿化30000株。2023年验收时已发现树苗成活率不高,作为施工范围的一部分,为此某公司在2023年7月23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前,向上级公司审计部作出说明:“关于成活率不高的问题将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维护并承担费用,承包人不维护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23年10月23日,工程结算审核时,就植被绿化成活率不高的问题,某市政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某公司上级审计部对此问题作出的说明执行,该内容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有记载,某市政公司也已盖章确认。但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内,某市政公司均未履行维护义务,导致植被已全部死亡。按照合同第14.2.4条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某市政公司也未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向某公司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中鑫公司发函要求双方共同进行现场核实滩面绿化成活率,某市政公司亦拒绝。某公司使用元道经纬相机对滩面绿化现状拍照,照片可以直观反映出绿化状况,即便拍摄时间已超过缺陷责任期,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某市政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义务。又有合同14.2.4条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某市政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向某公司发送期限届满通知,某公司于2025年5月初向其发函要求现场核实树苗成活情况,某市政公司亦表示拒绝。某公司自行前往项目现场查看,并通过元道经纬相机拍摄了项目现场树苗现状,已全部枯死。因某市政公司在质量缺陷期未履行修护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第14.2.2条约定,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通过结算时的分项价格表可知,滩面绿化30000株,每株15.75元,合计472,500元。滩面绿化植被全部死亡,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第14.2.2条扣除相应质保金。由于某市政公司未履行修护义务,某公司后期还需补种,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某公司保留要求某市政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苏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⑴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交克州中院(2024)新3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和《关于案涉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苏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价款为4,773,822.88元,两被告扣留了总造价10%的质保金即477382.29元(判决书第29页),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承包合同第14.2条)。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31日经克州应急管理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应当于2025年3月31日向苏某支付质保金。经质证,某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的确扣留了10%的质保金,判决书认定了该项工程通过了初步验收和绿化工程验收,截至到现在已经经过了两年的时间,某公司现在要求某市政公司承担树木成活的保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也载明了某公司欠付某市政公司897,419.2元。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在工程两年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履行缺陷责任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某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14.2的约定扣除质保金。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⑵被告某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因某公司未向某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某市政公司支付条件尚不成就;2.苏某与某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某市政公司按照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用,税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现行税率和某市政公司财务要求扣除,提供完税发票和成本发票。某市政公司收到建设单工程款后,需按进度扣除5%履约保证金,且苏某需满足某市政公司的相关规定后,方可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如果支付的话,也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3.支付条件是双方之间的决算完成,双方均已签章确认。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支付条件也不成就。经质证,苏某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克州中院(2024)新30民终xxx号判决书第23页中,某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造价4,773,822.88元的9.26%即442,056元收取了管理费和税金,不应当再次扣除,双方经克州中院的判决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与某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⑶被告某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克州中院(2024)新30民终xxx号案件庭审笔录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某公司尚有897419.2元未向某市政公司支付,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未达到向苏某付款的条件。经质证,苏某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克州中院(2024)新30民终xxx号判决书第23页中,某市政公司已经按照工程造价4,773,822.88元的9.26%即442,056元收取了管理费和税金,不应当再次扣除,双方经克州中院的判决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质保金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⑷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原件1份、(2024)新3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质保期为两年,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773,822.88元,某公司己支付4296440.59元。合同14.2.2条约定了承包人的缺陷责任期维修义务。某公司与苏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款项。某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记载了工程款支付了3,876,403.68元,与苏某所述支付了4,296,440.59元的事实是不相符的。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⑸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2022年8月《验收报告》、2023年10月23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说明》。用以证明: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库区绿化,滩面绿化30000株,当时已发现树苗成活率不高,作为施工范围的一部分,为此某公司在2023年7月23日向上级公司审计部作出说明,称关于成活率不高的问题将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维护并承担费用,承包人既不维护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2023年10月23日,工程结算审核时,就植被成活率不高的问题,某市政公司亦表示同意按照某公司上级审计部对此问题作出的说明执行,该内容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上有记载,某市政公司也已盖章确认。经质证,苏某对《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说明》是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质保方面,各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绿化成活率标准以及如何验收和计算等内容,某公司擅自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市政公司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滩面绿化工程在2021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审计时间是2023年10月23日,已经超过了近两年的时间,发现数目成活率不高的问题,在2021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后就已经交付某公司,树木绿化后续维护应该由某公司承担,不能因此为由扣除质保金。经审核,本院对《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说明》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且苏某及某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评价。
⑹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分项价格表、元道经纬相机照片和录像、某公司联系函及某市政公司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滩面绿化30000株,每株15.75元,合计47,250,000元。因承包人在质量缺陷期未履行维护义务,滩面绿化植被全部死亡,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第14.2.2条扣除相应质保金。又有合同14.2.4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某市政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未向某公司发送期限届满通知,某公司于2025年4月底向其发函要求现场核实树苗成活情况,某市政公司亦表示拒绝,某公司自行前往项目现场查看,并通过元道经纬相机拍摄了项目现场树苗现状,已全部枯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照片拍摄时间显示是2025年5月7日,已经超过了分项质保期和质保期,并且某公司在质保期内也未向承包方就绿化提出书面异议或通知,成活率问题由多种因素造成,如水源、土壤不合格或者气候等等并非是承包人原因造成。某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核,分项价格表、元道经纬相机照片和录像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且苏某及某市政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评价;联系函及回函系本案立案审理后形成,并不能达到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评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4日,某市政公司(承包人)中标某公司(发包人)某闭库工程项目。双方签订《闭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工程款合同总价为中标金额4,900,000元,为合同签订的最高限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发包人预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予以支付;竣工日期以克州应急管理局组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
2020年6月5日,某市政公司(甲方)与苏某(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900,000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费用(包含管理费和各项税金,税金按照国家和地方现行税法税率和甲方财务要求扣除,并由乙方提供完税发票原件,且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成本发票)。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需按进度扣除5%履约保证金,且乙方需满足甲方的其他相关规定后,方可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质保金按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保修:保修和保修金及支付办法,保修金按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执行。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苏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经过5次分项验收,苏某完成并交付了案涉项目。2023年3月29日,克州应急管理局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程序进行复核。2023年3月31日,克州应急管理局出具验收意见为,案涉项目程序符合竣工验收相关要求。2023年10月17日,某市政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4,773,822.88元。
(2024)新3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市政公司质保金477,382.29元;某市政公司与苏某达成一致意见某市政公司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的9.26%收取管理费和税金,该款项直接从某市政公司应付苏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25年4月29日,某公司向某市政公司发关于案涉工程质保事宜的《联系函》,载明:“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闭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预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不计利息予以支付。合同14.2.4条约定,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现质保期届满,请贵方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尽快与某公司联系妥善解决上述事项,否则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贵方承担。”某市政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回函,“贵公司发函已收悉。根据双方签订的《闭库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望贵公司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市政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签订的《闭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后某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苏某并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苏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协议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就案涉工程,某公司系发包方、某市政公司系承包方、苏某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已生效的(2024)新30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市政公司质保金477,382.29元未付。同时某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2025年3月31日缺陷责任期满。且案涉工程质保金非系某市政公司、苏某单独支付,系发包人预留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某公司返还质保金后,不影响某市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缺陷责任期内案涉工程植被绿化成活率不高系某市政公司或苏某的原因造成,故对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植被绿化成活率不高的维修费用作为扣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苏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质保金477,382.2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公司未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即2025年4月1日向某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则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工程欠款处理,应当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苏某诉请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25年4月1日,即某公司应向苏某支付自202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477,3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苏某诉请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缺陷责任期满,某公司即应向某市政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某市政公司收到工程质保金后应向苏某返还工程质保金。因某公司并未按时向某市政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在此情况下,某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及时向某公司主张退还工程质保金,但某市政公司并未积极行使其权利。某市政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苏某无法及时取得涉案工程质保金,损害了苏某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某市政公司无权再以某公司未退还工程质保金为由拒绝向苏某退还工程质保金。同时,某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自2024年8月28日后未向某市政公司和苏某支付相关款项。故苏某要求某公司在欠付某市政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未付工程质保金477,382.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7,382.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从202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阿克陶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1元,实际收取8461元,由新疆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阿克陶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