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昌吉某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昌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昌吉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收到昌吉某某公司的420,000元,此后再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出现上访,产生的诉讼费用均由其承担,与昌吉某某公司无关。后昌吉某某公司将该承诺书涉及的13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某甲公司,420,000元人工工资支付给相关施工人员,但刘某某并未遵守该承诺书。2024年7月3日,刘某某再次进行上访,在奇台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下,刘某某与昌吉某某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同时刘某某出具了《息诉息访协议书》《息诉息访承诺书》。2024年7月9日,昌吉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00元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同日出具《收条》《承诺书》,但刘某某未履行该承诺书的内容。2025年1月23日,刘某某又以相同问题进行上访,要求昌吉某某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810,000元,最终调处未果。2025年2月,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吉州住建局)主持协调下,案涉工程各有关方面进行协商达成共识,主要内容为:由昌吉州住建局委托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刘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若案涉工程造价结果超过3,550,000元,则昌吉某某公司并按照造价结果支付差额部分的工程款,若工程造价结果少于3,550,000元,则刘某某向昌吉某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后各方主体至案涉工程现场对某甲公司、刘某某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形成书面记录,各方签字确认。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奇台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管理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099,624.07元,少于3,550,000元,某甲公司、***应返还超付工程款。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仅收到昌吉某某公司支付的2,630,000元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致,不存在超收工程款的情形。二、刘某某与昌吉某某公司私下协商的约定与某甲公司无关。三、根据查明事实,超过2,630,000元的款项均由昌吉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某某或刘某某妻子,某甲公司并未收到,故某甲公司不应返还。四、刘某某与昌吉某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内容,昌吉某某公司起诉刘某某返还工程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刘某某辩称,其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刘某某的签字。且2023年9月15日的审计报告载明,工程造价为2,744,789.31元,就同一工程范围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与鉴定意见书认定造价不一致。刘某某因昌吉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才去向有关部门反映。 昌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向昌吉某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480,375.93元;2.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向昌吉某某公司支付以480,37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昌吉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新疆昌吉州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示范项目XXX奇台县某某建设工程。2019年9月8日,昌吉某某公司、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与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2020年4月26日,昌吉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管理区土建工程范围包括绿化面积1100㎡,围墙长度200m;合同总价2,630,000元。承包人昌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分包人某甲公司签章,刘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1月26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刘某某系某甲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4月与昌吉某某公司签订了奇台县某某土建项目,合同价2,630,000元,已付2,500,000元,130,000元作为质保金,后续增加的附属项目与项目部协商结算金额为420,000元。本人刘某某郑重承诺收到昌吉某某公司420,000元尾款并由昌吉某某公司安排专人监督发放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监督人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发放,工资及材料款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本人承担,此项目在以后因工人工资、材料款出现的工人上访、法律诉讼都由本人刘某某承担,与昌吉某某公司无关承诺人:刘某某2021年1月26日”。2024年7月3日,经奇台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昌吉某某公司与刘某某达成2024新23**民调字第8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20年4月26日,刘某某代表某甲公司与昌吉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绿化工程1100㎡,围墙长度200m,总价2,630,000元,昌吉某某公司已支付奇台县某某土建项目合同款2,63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附属项目工程款420,000元,共计3,050,000元。刘某某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运输费增加,工程延期等造成损失,有部分工程量没有计入支付范围,要求昌吉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双方发生争议,现向奇台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处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某自愿于2024年7月8日前提供发票,昌吉某某公司自愿于2024年7月15日前向刘某某支付500,000元;二、500,000元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三、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同日,刘某某与昌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息诉息访协议书》,刘某某出具《息诉息访承诺书》。2024年7月9日,刘某某向昌吉某某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条一份,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与昌吉某某公司就奇台县某某土建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续如有任何经济纠纷与昌吉某某公司无关。2025年1月23日,昌吉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再次因案涉工程款事宜在奇台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昌吉某某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2,630,000元,向刘某某妻子杨某某支付500,000元,向案外人***支付2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昌吉某某公司备注吉木萨尔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200,000元,郑某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昌吉某某公司备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郑某某运输部。受昌吉州住建局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25年3月12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5]第00021号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价程序、定额标准及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计价依据,计算鉴定项目金额为3,099,624.07元。2025年3月17日,昌吉州住建局出具《关于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某甲公司信访反映昌吉某某公司在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工程土建工程中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我局高度重视,组织召开会议,委派专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第三方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形成州县两级联动。根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现行计价依据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经过会议多次协调,结合相关各方到项目现场踏勘和实测确认后,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书(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昌吉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依据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签订价款结算协议,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若昌吉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对本次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向昌吉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向昌吉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经奇台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刘某某就案涉工程未计入支付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吉某某公司、刘某某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昌吉某某公司陈述累计向刘某某支付3,580,000元。刘某某称调解协议上的420,000元是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昌吉某某公司支付给***的250,000元、郑某某的200,000元,刘某某不认可,其并不认识***和郑某某。根据昌吉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载明已支付附属项目工程款为420,000元,昌吉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给***和郑某某的450,00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对昌吉某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昌吉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昌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吉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奇台县某某生活管理区土建项目领款明细单1份,史某某的昌吉农行延安南路支行打款明细1份,史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屯河支行的交易明细单1份,向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跨行汇款单或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工人信息1组,拟证明昌吉某某公司已按照2021年1月26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的约定,将420,000元全部支付刘某某的工人工资。某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中提出的450,000元已查明为机械租赁费,二审中昌吉某某公司又主张该款向作为工人工资进行支付。二审中提交的该部分费用是工人工资,前后不一致。关于该部分工人的工资情况,应以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刘某某认为承诺书上载明支付工人工资420,000元,具体支付给谁不清楚,以上证据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因经核实刘某某认可上述10位工人是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工人,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25年2月20日、2025年2月25日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解刘某某实施奇台县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纠纷会议纪要各1份、2025年2月26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1份、2025年3月11日《对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刘某某提交问题的回复》1份,拟证明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两次会议,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及昌吉某某公司均参加会议,第一次会议上确定了案涉工程的鉴定范围,并确认如昌吉某某公司付款金额超过案涉工程的鉴定价款,则刘某某退还超付款项,如昌吉某某公司付款金额少于案涉工程的鉴定价款,则昌吉某某公司向刘某某补充支付。全体参会人员及监理人员在2025年2月18日上午11点至施工现场对工程量进行勘查确认。第二次会议确定了鉴定的具体内容,各方均签字确认。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向刘某某发送并征询其意见,刘某某于2025年的2月26日签收。鉴定机构于2025年3月11日对刘某某三次提交的异议均予以回复,并要求其在2025年3月12日之前提交可以印证的鉴定资料,否则将正式出具鉴定报告。某甲公司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某甲公司并未参加第二次的会议,且会议纪要仅为当时各方的意见,并未形成协议,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对奇台县生活垃圾填埋管理用房刘某某提交问题的回复》不认可,应由法院审理后确认工程价款,不应由单方委托确定。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因鉴定意见书未经其签字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昌吉某某公司的证明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因刘某某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上签字签收,《对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刘某某提交问题的回复》系针对意见函作出的答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施工内容的说明》1份、竣工验收表1份,拟证明刘某某按照昌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存在增加的工程量,昌吉某某公司承诺向其支付实际的工程造价。昌吉某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不客观,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亦未与其结算。昌吉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不相同,该说明是管理区施工内容的造价说明,验收表示对整个奇台县某某建设工程的验收,刘某某仅施工生活区的工程。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份、工程量清单汇总表1份,拟证明奇台县某某建设项目中标价是69,000,000元,送审价为81,763,232.8元,审定价是56,908,456.19元,案涉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书均与事实不符。昌吉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项目施工主体并非刘某某,亦与刘某某的施工项目无关。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审核定案书系业主方与昌吉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无法证明刘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昌吉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按刘某某的管理人员提供的工人名单发放工资420,000元。 2025年2月20日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解刘某某实施奇台县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纠纷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纪要如下:“会议指出,信访人刘某某负责的奇台县某某土建项目工程为:一是管理区,4个平方(计量间、变配电室、车库及汽修间、业务用房)的土建、装修(地砖、墙砖、墙面乳胶漆及涂料、卫生间洁具等)、给排水、配电工程的安装(照明配电箱、灯、插座、开关);二是管理区总图,围墙、混凝土地坪、花岗岩路沿石、绿化、电缆线、路灯安装(灯材料费不计);三是地磅基础、清水池、化粪池、修理车坑、配电室管沟、自来水阀门井2座、库区井4座。昌吉某某公司认可奇台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车队队长贾某汇报的建设内容,信访人刘某某对奇台住建局城市管理中心车队队长贾某汇报的建设内容,提出异议,并补充两点建设内容:一是遗漏了4米×4米×0.75米水泥浇筑工程;二是遗漏了配电房相关建设内容。会议商讨决定:一是全体参与人员认可奇台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车队队长贾某汇报的建设内容,但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完成4米×4米×0.75米水泥浇筑、配电房相关建设内容待实地确认或与监理人员确认后,再补充印证资料;二是全体参会人员及监理人员于2025年2月15日上午11点到项目建设地,进行现场建设工程量确认,对于有中标价的建设工程以中标价为准,无中标价的按定额计价。管理费、利润,按中限计算,并执行施工同期的信息价,付款金额超过鉴定价的,刘某某进行退还超出部分;付款金额低于鉴定价的,昌吉某某公司补充支付”。 2025年2月25日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解刘某某实施奇台县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纠纷第二次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强调,本次会议对5个存在争议的项目进行商讨确认,全体参会人员一致确认并通过以下项目建设内容:一是…四是疫情防控增加费按照新建标﹝2023﹞1号文件费率标准计取。五是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按定额计算标准计取。会后宏昌公司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出具造价鉴定报告”。 2025年2月26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刘某某)发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刘某某于当日签收。2025年3月11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刘某某)发出《关于对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工程刘某某提交问题的回复》。 本院对一审查明除“向案外人***支付2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昌吉某某公司备注吉木萨尔县某某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案外人郑某某支付200,000元,郑某某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昌吉某某公司备注吉木萨尔县二工镇郑某某运输部”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昌吉某某公司主***公司、刘某某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解刘某某实施奇台县某某项目建设工程纠纷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商讨决定通过鉴定确定刘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付款金额超出鉴定价的刘某某退还超出部分,付款金额低于鉴定价的,昌吉某某公司补充支付。经昌吉州住建局委托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虽参与鉴定,但对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出具后,昌吉州住建局在向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刘某某)发出的《关于奇台县某某管理用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载明,昌吉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刘某某)双方依据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签订价款结算协议,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某甲公司、刘某某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未与昌吉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故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应作为昌吉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刘某某的结算依据。另外,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2,630,000元,昌吉某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因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昌吉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刘某某支付420,000元,昌吉某某公司提交的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款项系对增加附属工程与项目协商结算的金额。故该420,000元属于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附属工程进行的结算。2024年7月3日刘某某与昌吉某某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针对刘某某主张的因疫情原因导致的人工费、材料运输费增加、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及未计入工程量达成的协议,亦属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昌吉某某公司依据昌吉州住建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刘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450,375.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昌吉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5.64元,由新疆昌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