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1民初996号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款项7027956.5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027956.5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从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11月分别中标了新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昌吉市某某小区旧城改造项目”。被告负责施工该项目中的7、8、10、11、12、13共六栋楼房。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方进行了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被告施工的六栋楼房造价审定共计53744648.01元,剔除四项单独付款项目共计3231158.83元后,剩余审定价为50513490.18元。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工程各项税金按税务机关规定比例由被告承担,扣除该税费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承担项目工程的保修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或派人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扣除上述税金及管理费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4576197.62元。在上述项目工程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维修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51604154.14元,故原告已超付7027956.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袁某某辩称,2012年10月25日,答辩人与市某公司签订《昌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答辩人承揽被答辩人承包的“昌吉市某某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东区7#、8#、10#、11#、12#、13#住宅楼”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以最终决算为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先后于2013年11月完成东区7#、10#、12#住宅楼主体建设,于2014年11月完成东区8#、11#、13#住宅楼主体建设。2015年12月上述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1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9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交结算书,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同月,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信永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但其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与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符,结算金额明显过低。答辩人几经交涉无果,致使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完工至今,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在被答辩人和业主新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审计过程中,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与新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00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答辩人和市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答辩人未签字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也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应该以4.35%扣税,被答辩人按照6.35%的标准扣税,超过2%,应予在总工程款里扣减。被答辩人按5%收取管理费,应按照市场价2%的标准收取管理费,超过3%,应予在总工程款里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7份,拟证实案涉7、8、10、11、12、13栋楼,还有新增排水管网,审定造价总计53744649.01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因审核定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2、2020年1月16日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截至2020年1月16日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被告50950000元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袁某某在上面签字备注,税金只认4.39%、管理费5%偏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30号小区各项目款项支付汇总表一组后附明细及记账凭证一组,拟证实截至2020年12月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维修款等654154.14元,原告让被告维修,被告不来维修,原告找人维修垫付的维修费。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汇总表及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4.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工程情况说明一份、某某小区旧城改造各项已出结算单汇总表一份,拟证实工程总造价以及应当剔除的造价项目,应扣减的管理费、税金、管理人员工资、保险费等费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44576197.62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等51604154.14元,超付7027956.52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因情况说明、结算单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袁某某项目扣款明细一组后附签字确认的凭证一组,拟证实被告签字认可的扣税是6.39%,公司人员管理费21986.5元,管理人员工资54477元,雇主责任险保险费49303.05元,还有一笔保险费是53362元。被告质证后对2015年8月8日税款47116.39元,2014年6月27日税金184564.07元认可,有被告的签名,但并不是所有的税金都按照6.39%扣税。对管理人员工资54477元、雇主责任险保险费49303.05元、保险费53362元、公司人员管理费21986.5元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中标新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昌吉市某某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原告中标后将六栋住宅楼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2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市某公司签订《昌吉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袁某某在昌吉市某某小区棚户改造工程项目中为经济责任人,工程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作为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袁某某实际承包施工了7#、8#、10#、11#、12#、13#住宅楼项目,合同对承包方式、管理费、工程款支付办法等作出详细约定。
2013年12月1日,被告施工的7#、8#、10#、11#、12#、13#住宅楼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出具《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袁某某项目: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承揽某某小区旧城改造项目6栋楼施工,楼栋号有7#、8#、10#、11#、12#、13#,中标价为:56010000元,剔除单独付款项有:1.热计量486600元;2.防盗门206000元;3.塑钢门窗1468800元。共计剔除216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为53850000元,扣除税费后应支付总额为48610000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累计支付50950000元”。袁某某在情况说明中注明:税金只认4.39%,管理费5%高了,50950000元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又撤回鉴定,表示不再进行鉴定,以情况说明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表示在该案中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541.93元,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袁某某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袁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市某公司负有向袁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对于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袁某某亦负有返还义务。
本案的焦点之二,市某公司提交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是否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情况说明确认了被告施工的7#、8#、10#、11#、12#、13#中标价为56010000元,剔除单独付款:1、热计量486600元;2、防盗门206000元;3、塑钢门窗1468800元;共剔除216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53850000元,扣除税费后应支付总额为48610000元,截止目前累计支付50950000元。以上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双方均不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系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袁某某主张其签字确认的《昌吉市某某小区袁某某项目工程情况说明》,备注有税金只认4.39%,管理费5%高了的内容,因该备注系袁某某单方备注,市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为5%及税金按照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比例由袁某某承担,据此,管理费系双方签订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袁某某认为5%管理费高了,但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管理费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袁某某辩称税金其只以4.39%承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的超付工程款为2340000元(已付工程款5095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48610000元)。
本案的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款2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超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花费保全费5000元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10541.93元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超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5.7元,由原告新疆昌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67.1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012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