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2135号
原告:李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李X与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
原告李X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79,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总额的挂靠管理费1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开展工程业务合作,工程项目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S239两侧生志防护绿地项目绿地建设系统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按照双方约定事宜执行合作,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操作在整个收款、付款过程中,二被告在支付税款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造成需向税务局交滞纳金79,000元,二被告在交滞纳金后单方面强制扣除原告工程款79,000元,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到税务局去问情况,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解决此事,并告知二被告这不属于原告责任,二被告后面同意在付完其余工程款后再支付此项工程款,二被告在2024年8月结完其余工程款后,原告去找二被告要求支付79,000元的工程款项,二被告就故意不再理会原告;由于二被告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对其的错误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原告承接工程挂靠在被申请人公司内,由被告抽取相应挂靠管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被告按照以工程款的总额为基数扣除120,000元挂靠管理费属于非法取得的财产,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返还1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中的甲方即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在昌吉市。因双方存在协议管辖,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李X与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双方签订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若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昌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若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除非起诉标的金额超出约定地域内所有法院的管辖范围,否则,任何一方的起诉标的金额并不能排除该管辖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