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1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3室。
法定代表人尹立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B-1-1中广有线科技大夏底商二层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05308273646M。
负责人张阔夫,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大永,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宏达路东延段(金旺角1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春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邦亚通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被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宏达成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雇人给被告铺设承德露露花园及福地花园入户光纤,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经最后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4,684.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施工人员的工作即人工费,现年关将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6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原告找我公司干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我就说帮原告找个有资质的公司,就找到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当时也和原告说过要给出示正式的发票的,原告用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资质的费用,是他们两方协商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施工的工程费用,已经结算,我公司只针对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会给原告。并且费用已经结算了接近80%。
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辩称,1、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代理人也说过,我不认识原告,没见过原告,是看在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代理人,才同意让原告用我们资质。并且三四年之间原告一直未找我们催要费用,我公司当时只是帮个忙,还是看在中邦的代理人杜大永,现在我公司与中邦之间的工程也没有全部结算清楚,费用是真实的,我公司与中邦沟通了,结算费用里包括原告的,但是原告不承担任何管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是干任何工程,都是给甲方出具建筑类发票,我们要给中邦开具发票,我公司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40%后,施工费随时可以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工资表两份;2、结算单一份;3、承德市双桥区桥东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出具的证明。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号证据是我提供给原告的,该结算单要给施工单位的。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2号证据只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章,我公司只是帮个忙,走下账,中邦也没有把所有费用结算给我们,原告也没有找我们公司过,与原告也没有合同。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借用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包的承德露露花园A#、B#、C#、D#、E#号楼及双桥区福地花园1#、5#号楼光纤入户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结算,上述工程共计工程款54,684.00元。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共计给付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工程款49,168.80元,尚欠5,51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所发包的工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将部分给工程款汇入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账户,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应及时将上述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无证据证实收取管理费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被告衡水宏达成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684.00元。
二、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在尚欠5515.2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被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邦亚通公司承德分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马紫薇
人民陪审员  劳义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