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965号

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城宏达路东延段(金旺角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122758912708D。

法定代表人:马春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10302799002102Y。

法定代表人:宋宏涛,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南区B-1-1中广有线科技大夏底商二层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05308273646M。

负责人:张阔夫,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莎,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5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市从事通信网络运营业务,原告为被告进行通信设备的安装。合作期间,原告承建了被告多个工程项目。现经核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静雅山庄、天泽嘉园等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776.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现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答辩人主张欠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因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方,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答辩人认为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分公司应当以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委托原告承接且未付完毕的工程项目共计17项,未付工程款总额为57664.00元。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清樾华庭项目”和“御祥园项目”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清樾华庭项目”合同系答辩人与北京泉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由王建星施工队施工。我公司从未计划在御祥园小区进行光缆建设。原告就上述两项目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市开展通信网络运营经营活动,因业务所需,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多个小区项目的光纤入户、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核算,**富华山庄一期、紫薇家园、静雅山庄等十七个项目已结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032.00元,清樾华庭1#-8#项目工程款9056.00元未支付,御祥园一期1#-11#、二期1#-14#、三期1#-12#、公安楼1#、税务楼1#项目工程款58688.00元未支付,上述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1257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77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