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京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3室。

法定代表人:宋宏涛,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中广有线科技大厦底商二层201-202室。

负责人:张阔夫,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宏达路东延段。

法定代表人:马春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就本案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交自行统计的工程量明细表一份,上诉人对被上诉入主张的欠款金额未予以认可,对表单真实性未予以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未证明清樾华庭项目和御祥园项目所列工程量具有合同依据或结算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未证明签字人杜大永具有代理权限。再次,被上诉人未证明该结算方式符合被上诉人与**分公司间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孤证,即认定两项目欠款67744元的事实成立,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依据被上诉人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行开具发票,**分公司收到发票后予以付款,被上诉人拒绝开具发票的,**分公司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针对十七个项目的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未依约向**分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分公司无法向我公司请款,故上诉人认为十七个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前述款项,不服一审法院的判決,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并非自行统计,是经上诉人签章并签字的结算依据。2、清樾华庭以及御祥园工程一审中均已查明,系有被上诉人施工经分公司核算,这事实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当庭同分公司负责人杜大勇和分公司负责工程的负责人进行过电话核定予以核实。3、分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中明确记载杜大勇为分公司负责人,故而我方无需在证明杜大勇签字的代理权限。4、核算单经上诉人盖章签字,符合法定结算要求,因此,我方不必在就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进行举证和确认。5、上诉人以就案涉的大部分工程完成百分之六十付款,该事实证明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57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市开展通信网络运营经营活动,因业务所需,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将多个小区项目的光纤入户、通信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核算,**富华山庄一期、紫薇家园、静雅山庄等十七个项目已结付工程量的60%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032.00元,清樾华庭1#-8#项目工程款9056.00元未支付,御祥园一期1#-11#、二期1#-14#、三期1#-12#、公安楼1#、税务楼1#项目工程款58688.00元未支付,上述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1257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宏达成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77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社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单项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表中,双桥区清樾华庭项目为上诉人与北京泉诚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并非涉案项目。被上诉人索要该项目欠款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证据二、社区宽带网络布线工程单项合同及社区布线工程决算表。证明被上诉人所有相关的“红内”项目均有合同及决算表作为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表》中的御祥园项目为“红内”项目,被上诉人无相应的合同及结算依据,故此御祥园项目并非上诉人公司委托施工建设。证据三、工程结算统计表。证明1、该结算统计表为2018年9月5日所签,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算表》并未记载日期,两份证据的先后时间并不确定;2、该份统计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结算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上诉人方多人签字确认,且有被上诉人方的受托人签字后,被上诉人方赵海波予以认可结算数额。且该签字人员的身份有证据4进行佐证。证据四、光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证明1、证明证据3中签字的赵海波为该公司的委托人或授权代表;2、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款证明被上诉人需先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才会进行付款,故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前十七个项目有权延迟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一审中陈述明确,这分合同涉及的工程先由北京泉诚信电子公司施工队施工,因无法达到工程质量要求被清偿,后续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这份合同涉及的16969.00元的工程款其中的9056元在我方提交的结算表中表现出应该向我方支付,这是一审查明的事实,这也是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双方虽无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完成了涉案工程,故而应支付工程款项。证据二,该证据并非上诉人所说并非红内项目才有合同或结算,红线外项目也是这样,上诉人提交的四号证据,就是上诉人和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并没有红内和红外的区分,上诉人已经替我方提供了工程合同。御祥园项目无论是红内还是红外由我方施工并完成结算这一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并已经落实于我方提供的结算表中。证据三,工程结算统计表,上诉人一直质疑我方提供的结算表有各种不足,他们提供的表,我方也认为,法定要件甚至都不如我方提供的。具体,上面没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单方面提交的所谓文书没有双方签章,不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该证据只截取了双方之间的十七项工程内容,就在这个截取中也体现了上诉人已经向我方实际部分付款,故而,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自相矛盾。这十七项工程内容及结算双方没有争议,另外两项只是被刻意截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四,双方之间的施工的合同,更佐证了双方之间建设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合同中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我方已经履行,若未履行为什么向我方履行60%的付款。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其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所载明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二上诉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工程结算明细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工程结算单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明细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完成结算明细第18、19项施工项目。二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不能推翻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且二上诉人庭审对争议两项工程陈述也仅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双方已经达成的合意,关于税票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00元,由二上诉人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邦亚通电信技术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宝森

审判员  孟路遥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