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山西省长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文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涉案死者***的女儿。临猗县东荆阳工地以原告兴安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是该公司职工,系该工地的负责人。2014年5月20日,被告之父***在***的安排下进入该工地从事杂务工工作,每天工资8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之父***在工作期间因病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领取***的工资28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临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兴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临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之父***与原告兴安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主张***与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非其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从临猗县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系本案的用工单位,***只是原告的职工,系原告在临猗县东荆阳工地的负责人。原告主张案外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其公司职工,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之父***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到原告兴安电力公司承包的临猗县东荆阳工地打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通过***领取了其工资,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与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6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父***生前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与原告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治兴安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纠正原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有关“被告之父***在工作期间因病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错误认定;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死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只是承揽临猗县东荆阳工地工程业务的案外人***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二、案外人***系该工地劳务作业业务的承揽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之父***在工作期间因病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系超范围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临猗县东荆阳土地工程的承包人,死者***受该工地负责人***安排从事杂务工作,上诉人称其与***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4年7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能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之父***在工作期间因病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证据足以证明,也是原审法院对该案全面陈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上诉人***建国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死者***系其个人雇佣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卷宗39页,临猗县公安局牛杜派出所对***询问笔录载明:我叫***,现在长治县兴安电力公司工作,我是公司下面一个带班的,主要负责招呼工地上工人干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载明,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二审时,上诉人***建国的书面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人亦未到庭,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应大于其书面证言效力,故上诉人主张***非上诉人单位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工程系***个人承揽,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与死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被告之父***在工作期间因病经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问题,由于本案案由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度,系超范围认定。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治县兴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