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4民初2579号

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

法定代表人:阎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路东岸北路******07卡。

法定代表人:高思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平,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17,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6,400元,共计24,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上旬,原告通过1688网站,联系到路灯厂彭经理,订购15米高杆灯11套、6米太阳能路灯81套、4米庭院灯10套,包括光源、多晶硅光伏板及配套支架、锂电池,以及预埋地笼。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总价112,830元,不含运费、税费,不包安装。双方约定,收到定金后3天地笼出货,第15天出货,通过1688网站付款,对双方的采购行为进行约束。该合同的履约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6月16日双方确认合同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6月20日被告地笼发货。原告收到货后将地笼进行安装,地,地笼运费130元,原告承担。6月22日,原告按约定7日内将第二笔货款14,400元汇至被告。由于被告生产过程中喷色错误的原因,没有按照约定15日内出货。于7月6日,厂家通知已经改好颜色,可以发货,并找到货运站,运费我方承担9,700元,原告当日将尾款78,830元付到1688网站。7月12日,货车到达我方施工现场,经验收发现高杆灯光源没有发货,每套灯8个光源,共计88个光源;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无包装,经长途运输后部分破损,16个太阳能路灯灯头有质量问题。因原告该项目业主要求工期紧,被告出货时间拖延,又出现遗漏发货88个高杆灯光源及太阳能路灯灯头的破损和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交涉也迟迟不能解决,为了减少原告延期交工的风险,原告对于已发到现场的货品进行整理。原告通过1688网站客服协调此事,但被告仅同意支付12,000元,并对破损灯具进行更换,但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对少发的88个高杆灯光源另行采购,对9个破损的太阳能路灯灯头进行修理,对16个太阳能路灯灯头另行采购,已将损失减到最小。采购高杆灯光源88个,计14,080元,运费200元;采购太阳能庭院灯灯头16个1,520元,运费200元;维修坏的灯头9个,维修费共计1,800元。原告已经付厂家34,400元,其余货款已付给第三方1688网站。

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方所说我们没有按照约定15日内出货,可以按照定购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一项,交货时间是指乙方收到定金后第3天将地笼出货,甲方将安装预埋部分,第15天内出货。乙方第一次收到定金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金额为2万元,第二次收到甲方补齐定金1.4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乙方通知甲方可以发货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货物发出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乙方按照约定,收取完定金后自2020年6月22日起,是在15日内出货。其次,原告方说的货物达到施工现场,经验收没有收到88个光源,9个灯头没有包装经长途运输破损,16个太阳能路灯有质量问题。2020年7月12日,货物到达原告方提供的施工现场,当天我方业务员彭志和原告方阎经理协商,88个光源、9个灯头补发过去,运费我方承担。我方货物破损的,包括漏发的,由我方出运费,发顺丰快递。阎经理没有同意,后来阎经理未接听电话。关于原告提出16个太阳能路灯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并没有举出具体问题,并按照定购合同第五条售后服务第三项,没有明确指出到底是产品本身问题还是由原告方造成的问题,并且没有收到原告方寄回的破损产品。第三,按照订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一项,当时是甲方在货车到达现场,甲方并没有现场检查,且并没有在1688网站上点击确认收货后才卸货,甲方是在卸货后才检查货物。而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货款余款,因为原告方一直点击退货,货款78,830元依然在1688网站平台。被告已收到3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6日,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买方***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均为合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就户外灯产品买卖,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合同标的及价格。1、6米太阳能路灯,81套,单价700,金额56,700元;2、15米高杆灯,11套,单价4,680元,金额51,480元;3、4米庭院灯,10套,单价465元,金额4,650元。总金额112,830元。注:以上产品外型按所选型号,规格按合同中的备注为准,订做产品不得退换货,如有备注范围外的规格,乙方另行计价。如甲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额外交给相应税费和货款,由甲方对公账号汇款给乙方,则乙方需将所收现金金额全额退给甲方。二、交货时间、方式、地、地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乙方收到定金后第3天将地笼出货,甲方将安装预埋部分,第15天内出货,甲方指定货运部。2.交货方式:由乙方送到甲方指定货运部,厂家送货到货运部运费由供商承担,货运部到需方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三、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灯具包装为中性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注:如由货运因素导致货物破损,由乙方协商解。四、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先付20,000元作为定金,7天内付14,000元补齐定金,78,830元出货前付清。1.乙方提供1688网站接,甲方下单付定金,出货前甲方付全款,货到现场检查合格后甲方点确认收货后,方可卸货。五、售后服务。1.售后服务联系方式。2.质保2年。3.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现任何非人为质量问题免费修或者换,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乙方提供免费换新服务。如产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也可提供收费售后服务。乙方72小时内(注:乙方收到甲方寄回来的产品起)不能允以解决,甲方有权力追诉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六、争议解决。如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七、合同效力。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2.本合同传真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地笼发货,原告收到后,将地笼进行安装。2020年6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款项14,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联系被告发货。2020年7月7日,被告发货。2020年7月12日,货物到达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经验收,被告所发的货物中,不包括高杆灯88个光源,其中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部分破损。

另查明,因原告在1688网站平台点击退货,被告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款余额78,830元。原告主张另行在沈阳鸿天创迈商贸有限公司采购300w投光灯88个,单价160元,金额14,080元、运费200元,维修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支出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6米太阳能路灯、15米高杆灯、4米庭院灯等物品,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收到货物后,与被告共同确认事实是漏发88个高杆灯光源及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部分损坏。根据《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争议解决,如双方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对被告漏发88个高杆灯光源及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部分损坏,原告应当向被告提出,由其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同意补发货物,原告并未同意。对原告另行采购的88个300w投光灯,价款14,080元、运费200元,维修9个太阳能路灯灯头支出费用1,800元,被告同意共给付12,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5,000元。对被告抗辩主张,不应按其他厂家的成本费用来抵扣其成本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6个太阳能路灯灯头因质量产生的另行采购庭院灯费用1,520元、运费200元及追加诉讼请求部分新增加的维修费用共计6,400元。根据订货合同第五条第3项,如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现任何非人为质量问题免费修或者换,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乙方提供免费换新服务。如产品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乙方也可提供收费售后服务。乙方72小时内(注:乙方收到甲方寄回来的产品起)不能允以解决,甲方有权力追诉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该约定,原告并未要求乙方提供免费换新服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影响其工期进度及产生罚款,故对原告另行采购及产生的维修费用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发货,根据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并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中山市璐易恒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房爽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