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杨桦,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彬,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萌,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王凤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辽0103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2.按国家政策减少罚息58,723.37元;3.上诉费由广发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利息的形成没有依法核算,仅是银行单方提供;二、一审时友美公司已经提出按国家政策银行应减免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近六个月的罚息,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免息主张,明显不公平。
广发银行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友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799,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738.7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自2021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判令广发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友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7日,友美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友美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180万元用于偿还(2018)沈角短贷字第00001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确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25%,若乙方(友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又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共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的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截止到2021年7月2日,友美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799,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738.78元。另查明:***、***于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友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广发银行与友美公司签订了(2019)沈银短贷字第00004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虽属于借新还旧,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应遵照履行。广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友美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友美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向广发银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友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广发银行要求友美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属于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广发银行未举示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金额,故对此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友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网点房产以及土地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广发银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友美公司主张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的罚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减免的抗辩,因不符合该通知精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50元;二、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借款逾期后至2021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258,738.78元;三、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友美公司、***、***双方的约定以人民币1,799,95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等;四、***、***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友美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网点的房产以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均已预交),由友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与广发银行信贷经理的聊天截图,证明2020年3月25对于贷款利息延期及本金展期的申请;证据二、评估报告,证明该抵押房产价值505万元;证据三、友美公司在职员工情况,证明广发银行违反国家对小微企业扶持政策,背离国家六稳六保的精神导致友美公司走向破产,员工全员失业;证据四、广发银行2021.6.30利息报表、应收利息30696.68元、罚息211409.06元,证明广发银行不执行银保监发2020年第6号文件。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对第一、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银保监发2020年第6号文件,该文件赋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企业自主协商权利,并非强制性要求,延期付息,减免罚息,该文件意在支持前期经营正常受疫情影响遇到暂时困难,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以推动复工复产,但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从被上诉人处贷款,本次借贷也是以借新还旧方式重复授信,上诉人要求的延期复息、减免罚息与该文件精神相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发银行与被上诉人***、***、友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核算是否正确及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罚息是否应予免除。
案涉利息为银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没有依法核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即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在企业与银行达成延期付息安排的情况下延期期间免收罚息,并非免收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罚息。本案中,疫情发生后,上诉人未与广发银行达成延期付息安排,其要求减免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罚息的上诉请求不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朱晓英
审 判 员  宋 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依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