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306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210103711104244Q。
负责人:杨桦,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彬,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萌,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卧牛石乡牛石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2101246874834158。
法定代表人:王凤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东、魏全胜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萌,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799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738.7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自2021年7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以及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2、3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沈银短贷字第000041号),给予被告1借款金额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8)沈银短贷字第00001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放本金。确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2、被告3(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沈银短贷字第000041号-担保01)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沈银短贷字第000041号-担保02),对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提供沈阳市大东区(3门)网点以及土地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6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1的提款申请书,直接支付给被告180万的借款。
现全部贷款已到期,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且已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律师费没有发生,所以不同意给付,对于罚息,根据银保监法(2020)6号文件,2020年1月25日-6月30日的罚息应当减免。
被告***、***辩称:抵押担保属实,其他的同意友美园林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偿还(2018)沈角短贷字第00001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确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25%,若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的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截止到2021年7月2日,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5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8738.78元。
另查明:被告***、***于1995年8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沈银短贷字第000041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虽属于借新还旧,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属于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金额,故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网点房产以及土地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的罚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减免的抗辩,因不符合该通知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50元;
二、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借款逾期后至2021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等合计人民币258738.78元;
三、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人民币179995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等;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如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3门)网点的房产以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文辉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