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2389号
原告: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十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
法定代表人:潘新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诉被告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德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爱红、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大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521.27元(人民币,以下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恒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把武汉市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之绿化五标段(简称“涉案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签署CSHBO-GC-HT-2015-012/0号《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立即把涉案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天赐公司。原告天赐公司转承包涉案施工项目后,积极投入资金采购苗木花草,租赁施工机械,雇请民工;投入管理人员,组织施工。2018年4月,涉案施工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恒通公司指定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5225868.79元。在原告天赐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恒通公司2017年1月4日、4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3747.00元、1496600.52元。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转付给原告130万元,截留790347.52元。截至目前,被告恒通公司欠付竣工结算价款余款3135521.27元。因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不履行办理竣工结算、领取竣工结算价款余款并转付等因承包、转包建设工程而所负义务,以致原告天赐公司至今无法领取涉案施工项目竣工结算款余款。另,涉案施工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三环线北段K35+200至K39+480。此路段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行政辖区内。原告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施工项目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天赐公司实际完成涉案施工项目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涉案施工项目发包人的被告恒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恒通公司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余款的义务。作为涉案施工项目的转包人,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负有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本案因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怠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酿成,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天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恒通公司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东方天域签订的CSHBO-GC-HT-2015-012/0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三环线北段改造工程BT合法的投资建设主体,组建被告恒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恒通公司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违背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转包,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与原告天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如果有的话,应是无效。3.本案原告天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件证明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该六组证据均与原告天赐公司没有关联性。4.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1)本案中,原告天赐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135521.27元,被告恒通公司向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分别支付的是593747元、1496600.52元,原告天赐公司诉称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价款为5225868.79元,也即全部的结算价款全部为原告天赐公司所有,这与工程转包的惯例不符。(2)本案中,原告天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的工程转包合同,其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如何结算、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等均不可知。(3)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系该案的当事人一方,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但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未到庭,该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4)被告恒通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原告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诉讼,致使国有资产流失,被告恒通公司要求法庭依法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5)即便原告天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恒通公司的支付责任也仅限定在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未支付的工人工资范围内,工程材料款等款项并非被告恒通公司的支付责任,且原告天赐公司应向法庭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两条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能无限扩大,若拖欠的工程款不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条件。(6)原告天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天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天赐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恒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把武汉市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园林绿化施工五标段(简称“涉案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签署CSHBO-GC-HT-2015-012/0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作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三环线北段(长丰桥-平安铺立交),协作施工承包范围为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K35+200-K39+480段路基南侧园林绿化工程,协作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完成本标段图纸设计中所包含的绿化排水设施安装、土方运输及造型堆坡、购置苗木、运输、施工、养护、验收、移交产权单位等所有内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干单价详见《合同计价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按上述原则计算的合同总金额为5658032元,其中,固定单价合同为按预计工程数量暂估,具体金额以最终累计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按合同总价支付至80%;政府财政审计完成后,按审计结果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注:绿化养护期为十二个月)满后一个月无息退还。随后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天赐公司,原告天赐公司转承包涉案施工项目后,购买了水杉等花草苗木,租赁了挖掘机等施工机械,雇请了王泽森等施工的民工,投入了管理人员,组织施工。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开始到工程竣工期间,监理、项目公司和业主单位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多次审核,并出具了相应的月报表,同时由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其中2018年6月23日,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意见,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累计完成产值即竣工结算价款为5225868.79元。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恒通公司2017年1月4日、4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3747.00元、1496600.52元。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分别转付给原告50万元、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天赐公司虽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天赐公司是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天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天赐公司提交了大量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计价工程量清单》、《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上述证据经被告恒通公司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上述资料系真实的。按被告恒通公司的主张,如果原告天赐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原告天赐公司是如何取得这些真实的施工资料的?被告恒通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天赐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自2015年至2018年向工人支付工资;为涉案工程项目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购买了水杉、月季等花草苗木,支付挖掘机、吊车等施工机械使用费;为涉案工程项目自2017年至2018年以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名义向税务局缴纳了税款;持有由被告恒通公司指定的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书面审核意见。综合在案证据与实际生活中转包施工惯例,可以认定原告天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被告恒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问题。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的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5225868.79元。涉案工程项目的质保期已满,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被告恒通公司于2017年1月4日、4月28日分别向第三人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93747.00元、1496600.52元,共计2070347.52元,剩余3135521.27元未付。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当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天赐公司认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财政审计作为发包方不履行支付款项的理由。由于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被告恒通公司指定的审核公司,对于其出具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恒通公司应向原告天赐公司支付款项的范围,被告恒通公司认为即使其在本案中有付款义务,也应仅限于原告天赐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若拖欠的工程款不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则不具备上述法律条款的适用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将发包人的责任范围限定为农民工工资。因此,对于被告恒通公司这一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521.2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2元,由被告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42元,由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德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