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十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3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恒通三环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赐公司申请再审称:天赐公司和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二审另查明,恒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dianfu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是发包人”的潜在认知,改变被申请人恒通公司和第三人天域公司的合同地位,改变天赐公司、恒通公司、东方天域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性质,实际决定二审裁判结果。根据天赐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天赐公司依法对恒通公司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则没有。恒通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方、招标人、发包人,而且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一、“恒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没有明确“二审另查明”的根据。(二)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三环线北段(长丰桥一平安铺立交)改造工程BT投融资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内容。二、恒通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未被二审法院作为审理焦点,二审法院剥夺诉讼当事人辩论此焦点的权利。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和BT在内容、性质等方面均不同。四、BT合同乙方是工程建设方、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五、恒通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方、招标人、发包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恒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把武汉市三环线北段综合改造工程园林绿化施工五标段(简称“涉案施工项目”)发包给东方天域公司,签署CSHBO-GC-HT-2015-012/0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协作工程地点、内容等。随后东方天域公司将案涉施工项目转包给天赐公司,天赐公司转承包涉案施工项目后,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中,恒通公司依法进行招投标并与东方天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在工程建设期间行使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且已分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判决在未查清恒通公司在案争合同中的合同地位的情形下,认定恒通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而非发包人,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通公司系案涉工程招标人,应认定其为工程发包方,且恒通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对其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身份提出异议,而是对一审认定天赐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款结算依据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判决。综上,天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苏江 审判员  龚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