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因与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平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书,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到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339-3号民事裁定,准予天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于2012年5月8日决定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汝民再字第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裁定,恢复原重审程序。2013年3月12日案件到原审法院民一庭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仍用原案号(2007)汝民初字第339号,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元月21日,天赐公司通过招标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天赐公司承包了汝州市煤炭工业局西入市口道路两侧绿化改造的工程。在签订该协议前,天赐公司于2006年1月9日与***办理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天赐公司委托***作为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天赐公司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汝州市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天赐公司工程款4.8万元,该款是直接从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款转入***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账户上,然后于2006年10月17日天赐公司委派***将该款取走。天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汝州市煤炭工业局支付给天赐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转入***名下,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07年2月8日将10万元工程款转入***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账户上,汝州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07年2月9日将该10万元款存到***的账户上。***在汝州市信用社联合社的账号为2005年1月19日开户,账号为2071231240011,当时立户时存款5元,签名不是***所签,为***代签,该存折一直由***持有。该存折于2006年8月2日进行了更换,户名仍为***,账号为00000000290381264889,该存折仍由***持有,该存折发生的存取业务均由***办理。2007年2月8日,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天赐公司的工程款转入该存折后,***于2007年2月9日以存折丢失为由在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将该存折挂失,天赐公司与***取款时才知道***将存折挂失,致使天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取出。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申字44号民事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天赐公司对为何允许将工程款转入***名下,并由***支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诉称为结算的便利理由并不充分。并认为不通知***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审在审理中双方均不申请追加***。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天赐公司的工程款为结算的便利,委托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工程款10万元转入***的账户上,该1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没有变更,仍为天赐公司的款项,***在工程款汇入后以存折丢失为由挂失,致使天赐公司无法持存折取出该10万元工程款,是***对天赐公司合法财产权的侵犯,***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让天赐公司将该10万元工程款从其存折上取走。***辩称该工程款是其挂靠天赐公司的,工程款为其所有的说法,因天赐公司不认可***系挂靠自己的,且***又提供不出挂靠的证据,该说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天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由于***的行为,致使天赐公司无法从存折上将该10万元工程款取出,***应当返还天赐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工程是我借用天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资质证书,该工程从前期的投标及中标后的投资及组织完成施工,天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天赐公司将企业资质证书借给我,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工程的所有投资及实际施工都是由我完成的,我有权获得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权利,所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天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赐公司答辩称,10万元工程款是公司的,不属于***,***应当返还10万元,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天赐公司的工程款为结算的便利,委托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工程款10万元转入***的存折账户上,且该存折系***以***名义开户,***并一直持有该存折进行存取业务,对此情况***应该是明知的。该10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没有变更,仍为天赐公司的款项,***在工程款汇入后以存折丢失为由挂失,致使天赐公司无法持存折取出该10万元工程款,是***对天赐公司合法财产权的侵犯,***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让天赐公司将该10万元工程款从其存折上取走。***原审辩称该工程款是其挂靠天赐公司的,因天赐公司不认可***系挂靠自己的,且***又提供不出挂靠的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适当。***上诉称,本案工程的所有投资及实际施工都是由其完成,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获得所有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尚少辉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