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宝鸡省渭滨区姜谭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广场建工大厦写字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盛建军,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由其工作人员张志逵将箱变式图纸通过823×××@qq.com邮箱发送给宝光公司盛建军134×××@qq.com邮箱”的行为即是技术交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是项目初始询价图,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询价行为。此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没有签订合同,双方还未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发送该图的行为不可能是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交易产品的技术交底。具体为:(1)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的箱变式图纸(即项目初始询价图)。(2)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复报价单(接收邮箱:823×××@qq.com)。上诉人特别注明系产品报价。(3)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气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交货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4)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款39万元。(5)是否需要进行技术交底(本案的焦点问题)(6)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发了2台箱式变。根据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很显然在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需要进行技术交底:(一)上诉人2015年10月22日给被上诉人发送的报价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l0月21日发送的是询价单,而非系技术交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l5天发2套箱式变。也充分说明了预付款到账后,双方有一个技术交底的程序。(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箱式变设备的交易模式是先询价,后报价,再签合同,再交预付款,再进行技术交底,最后发货,这种模式是符合电气设备采购交易习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1日给上诉人发送的图纸并非系最终生产图纸,该图纸只是作为询价所用。就技术交底而言,采购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后,买卖双方各自的技术人员需要对项目的具体细节设计进行沟通,以便准确的制作用户最终所需设备。本项目是经过双方技术人员对具体细节设计进行沟通(即技术交底),形成二次图纸后进行“量身定做”的设备生产。
综上所述,很显然,被上诉人2015年10月21日给上诉人发送的箱变式图纸的行为是询价行为,并非系技术交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箱式变的技术交底,是在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39万元后,双方通过电话方式完成的,上诉人交货并没有逾期。实际上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几年时间里,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被上诉人现在之所以提出该观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不想支付质保金尾款而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辩称:宏伟公司认为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原判关于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箱变式图纸的行为属于技术交底的事实认定正确。
1.宏伟公司与宝光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有过多次合作,宝光公司多次向宏伟公司提供低压开关及箱变式产品,双方有缔结合同的合作基础。2015年10月21日,在经过前期沟通后,宏伟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志逵通过自己的邮箱向宝光公司董事盛建军发送箱变式图纸及参数,即平面布置图以及电气主接线,详细到本体结构形式以及尺寸的具体数据,在宝光公司确定可以生产后,双方签订了书面设备买卖合同。因此,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经完成了技术交底工作,无需再进行技术交底,在缔约过程中进行技术交底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退一步来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又重新交底或对图纸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该行为就是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的技术交底行为。
2.另外,宝光公司在签订合同至宏伟公司支付预付款乃至开始生产前均没有向宏伟公司索要技术图纸,作为宝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然考虑到了生产的产品性能、尺寸、材质等基本元素,其收到预付款之后就开始着手生产宏伟公司需要的产品,这也可以反向证明其收到预付款之前双方就已经进行了技术交底。
3.再次,该合同是宝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做出对提供人不利的理解和解释。
4.宝光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履行合同时需要二次交底,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有过二次交底。实际上在10月21日宏伟公司向其发送箱变式图之后,双方并没有再对图纸进行任何变更改动,宝光公司就是按照宏伟公司提供的箱变式图纸进行生产的,也实际按照箱变式图纸交付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伟公司向宝光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2.判令宏伟公司依法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暂且算至起诉时2018年5月6日为5262.29元以及自2018年6月7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宏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宝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51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7日,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编号为BG2015113001、BG2015113002两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BG2015113001《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宏伟公司购买宝光公司低压开关6台,总额11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完,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3.3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3.3万元为发货款,货到现场正式供电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3万元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1.1万元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时间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账15天交货,交到工程现场。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需方工地(即兰州市榆中县:运费由供方承担等。”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宏伟公司购买宝光公司1-7#箱式变7台,总额119万元。双方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7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7万元为发货款,货到现场正式供电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5.7万元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11.9万元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交货方式及费用: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需方工地(即兰州新区彩虹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等”。
另查明,宏伟公司2015年12月10日向宝光公司支付了39万元设备款,宏伟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发了2台箱式变,2016年3月21日发了剩余的5台箱式变。宏伟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由其工作人员张志逵将箱式变图纸通过823×××@qq.com邮箱发送给宝光公司盛建军134×××@qq.com邮箱。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2月18日兰州新区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宏伟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处罚通知单,载明:“因宝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主要设备7台箱式变运到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从贵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7年1月12日,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诉请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而未予以支持。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彩虹城10kw箱式变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租用吊车台班费,以此来证明宝光公司多次通知宏伟公司设备进场宏伟公司对此准备的卸货人员和车辆损失合计267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本案两份电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均系买卖合同即同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宝光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支付13万元货款性质实质属于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虽然约定了质保期限,即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宝光公司无法证明送电之日,但宏伟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收到箱式变后至今已超过两年,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宝光公司要求宏伟公司支付13万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宝光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首先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其次宝光公司无法证明何时通电,故无法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宝光公司要求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宝光公司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伟公司要求判令宝光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赔偿金517320元。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箱式变的图纸宏伟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由宏伟公司工作人员张志逵通过823×××@qq.com邮箱发送给宝光公司盛建军134×××@qq.com邮箱,本案系买卖法律关系,技术交底应当是指图纸交底,由设计单位向供货单位进行的交底,主要交待产品的功能与特点、设计意图事项等,故本案技术交底在2015年10月21日就已经完成。据双方签订的BG2015113002《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宏伟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进行技术交底符合交易习惯,宏伟公司已举证证明完成技术交底,宝光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予以否定,但宝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宏伟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就完成了技术交底。并且宏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支付了预付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宝光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发货,但宝光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才发货,故宝光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宏伟公司主张的因设备到场准备的人员窝工损失和租用车辆的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非直接损失,宏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对于宏伟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和租用吊车台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新区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宏伟公司的处罚,因该通知中明确将罚款25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可认定为直接损失。故对于宏伟公司要求宝光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517320元,一审法院支持25万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13万元;二、驳回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25万元;四、驳回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7元,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宝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图纸一份,拟证明宏伟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交付给宝光公司的图纸只是一个询价的图纸,实际的技术交底时间发生在预付款以后,现提供的图纸是经双方协商沟通后形成的,并随货物一并交付给宏伟公司的。宏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且宏伟公司并未收到该图纸。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光公司对该图纸与2015年10月21日宏伟公司交付的图纸的区别未提供专业的辅助说明,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区别,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伟公司与宝光公司关于货物的交付时间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宝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宏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宏伟公司与宝光公司关于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中7台箱式变的交货时间作出了“交货时间: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的约定。该合同对于产品规格的约定为依技术交底为标准,而对技术交底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而双方签订的BG2015113001《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规格的要求为“按施工图生产”,交货时间约定为预付款到账15天交货,即对产品规格、交货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在审理本案时,宏伟公司与宝光公司均认可所供货物(箱式变)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根据双方上述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在宏伟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应向宝光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而宏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支付预付款后进行了技术交底的相关证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宝光公司可随时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宝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宏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宝光公司与宏伟公司就BG2015113001、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中货款的支付问题,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此时宏伟公司尚欠宝光公司货款71万元,后宏伟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向宝光公司支付了20万元。对于尚欠的货款,宝光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如宝光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给宏伟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宏伟公司有两次机会可以主张扣除违约损失,而宏伟公司并未提出相关主张。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3万元款项系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而驳回了宝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而在本次诉讼索要质保金时,宏伟公司出具了早在双方对账及诉讼前已产生的所谓损失的证据而向宝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行为有悖常理,本院对宏伟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中对宏光公司的名称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质保金13万元;
三、驳回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7元,共计7492元,由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生莲
审判员  阎文虎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玄丝遥
书记员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