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与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3民初188号
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与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1万元;2、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应付之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为33,168.75元),两项合计643,168.75元;3、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BG2015113001和BG2015113002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及箱式变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3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供电后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1万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10万元,现尚欠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来院。
被告宏伟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出厂清单三份、发票二张、银行回单五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G2015113001和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供方(本案原告)向需方(本案被告)提供规格型号GCSde1低压开关柜6台,总额11万元;预付款到账15天发货;及各种型号的1#-7#箱式变各一台,计7台,总额119万元,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剩余25天内交货;二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正式供电后(验收供电后)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71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共计支付20万元,现尚欠51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宏伟公司收到原告的低压开关柜及箱式变产品后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现质保尚未到期,原告要求先行给付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质保期满后就质保金另行再诉。故扣除质保金13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从2016年3月17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从2016年9月26日(对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按58万元为基数计息,即10,092元(58万元×4.35﹪×150﹪÷360天×96天),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以48万元为基数计息,即4524元(48万元×4.35﹪×150﹪÷360天×52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4,6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8万元、利息14,616元,合计394,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5116元,由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蕴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