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3民初1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宝鸡省渭滨区姜谭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广场建工大厦写字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兵、被告(反诉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赵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暂且算至起诉时2018年5月6日为5262.29元以及自2018年6月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编号为BG2015113001、BG2015113002两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130万元。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低压开关柜及箱变式产品,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完,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供电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产品质量保质期为自验收送电之日起12个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以需方为准,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的制造、交货、开票、安装调试送电(2016年5月31日)等合同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早已届满(2017年5月30日)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卖方所有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作为买方却迟迟不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货款本金及自质保期支付期满(2017年6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5262.2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
宏伟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两份合同的标的物和需方工地都不一致,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予以审理;其次、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并且未进行调试,还没有送电即还未到质保期;最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517,32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BG2015113002号《电器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1-7#箱式变,合同总价为119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2015年12月10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发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预付款等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在2016年3月17日才交了2套箱式变,逾期交货近83天。并且反诉被告在逾期交货时间内多次称设备到货,反诉原告为此多次准备了大量的人工、车辆等待卸货,造成了反诉原告大量的人力,车辆等实际损失。因反诉被告的不按期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期完成该箱式变的安装,无法在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即甲方的规定时间完成箱式变的交验,受到甲方的多次处罚。
反诉原告认为: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反诉被告未按期交货属严重违约,造成了反诉原告大量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延迟一天交货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即每天应扣除11,900元,合计应扣除987,700元(83×11,900=987,700)。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合同约定与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货,双方进行电话沟通发货不存在逾期发货的事实;第二、双方在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对账,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违约情况,未产生任何争议;第三,两份合同主体一致,签订时间一致系同一个法律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G2015113001、BG2015113002两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BG2015113001《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宏伟公司购买宝光公司低压开关6台,总额11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完,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3.3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3.3万元为发货款,货到现场正式供电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3万元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1.1万元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交货时间合同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账15天交货,交到工程现场。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需方工地(即兰州市榆中县和平甘肃中医大和平校区):运费由供方承担等。”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宏伟公司购买宝光公司1-7#箱式变7台,总额119万元。双方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7万元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7万元为发货款,货到现场正式供电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5.7万元为调试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11.9万元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交货方式及费用: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至需方工地(即兰州新区彩虹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等”。
另查明,宏伟公司2015年12月10日向宝光公司支付了39万元设备款,宏伟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发了2台箱式变,2016年3月21日发了剩余的5台箱式变。宏伟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由其工作人员张志逵将箱式变图纸通过823×××@qq.com邮箱发送给宝光公司盛建军134×××@qq.com邮箱。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2月18日兰州新区慧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具工程项目处罚通知单,载明:“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主要设备7台箱式变运到施工现场,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我公司决定对贵公司进行罚款处罚,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从贵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作出(2017)甘01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诉请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而未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彩虹城10kw箱式变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租用吊车台班费,以此来证明反诉被告多次通知反诉原告设备进场反诉原告对此准备的卸货人员和车辆损失合计267,3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本案两份电器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主体一致,均系买卖合同即同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万元货款性质实质属于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质保期限,即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原告无法证明送电之日,但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收到箱式变后至今已超过两年,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万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其次原告无法证明何时通电,故无法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赔偿金517,320元。BG2015113002《电气产品销售合同》箱式变的图纸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09时13分由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张志逵通过823×××@qq.com邮箱发送给反诉被告盛建军134×××@qq.com邮箱,本案系买卖法律关系,技术交底应当是指图纸交底,由设计单位向供货单位进行的交底,主要交待产品的功能与特点、设计意图事项等,故本案技术交底在2015年10月21日就已经完成。据双方签订的BG2015113002《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技术交底完15天发2套箱式变剩余25天内交货,若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费用。反诉原告在缔约过程中进行技术交底符合交易习惯,反诉原告已举证证明完成技术交底,反诉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来予以否定,但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就完成了技术交底。并且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就支付了预付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发货,但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才发货,故反诉被告违约事实成立。反诉原告主张的因设备到场准备的人员窝工损失和租用车辆的损失,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非直接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和租用吊车台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新区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处罚,因该通知中明确将罚款25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可认定为直接损失。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赔偿金517,320元,本院支持25万元,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1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25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7元,反诉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反诉被告陕西宝光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