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218号
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广场建工大厦写字楼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瓜洲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1.5万元及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项目110KV供电工程系统接入论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电工程项目系统接入进行论证设计,合同总价款2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11.5万元,原告完成设计内容并向被告移交系统接入论证设计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完成了成果交付,但被告在支付了11.5万元之后,剩余设计费用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后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对该11.5万元欠付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在确认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兰州市七里河区农电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退还原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