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与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终南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广场建工大厦写字楼第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但在政府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后,又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而中止结算审计工作,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无法作出最终结论。而政府审计部门作出的初步审计结果与案涉合同暂定工程价款存在巨大差距,在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已向甘肃宏伟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出超过初步审计结果工程款项的情形下,无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结算结果,必然造成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权益明显受到损害的结果。故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既不进行确认,政府审计部门又不作出审计结果的情形下,待证事实只有通过鉴定方能得到证明。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鉴定申请期间。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在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而不予准许的判决意见,适用法律不当。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应当对于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州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新区双良热力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