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9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706-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91989B。
法定代表人:吕仕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漫,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社区北环大道1022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8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07682W。
法定代表人:陈鹏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涵,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9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83720元,利息10226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日,实际计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共计6277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0元,保全费4450元,由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10元。
上诉人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将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利息以231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以757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以169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599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8999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起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诉人对于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安装款627720元并无异议);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外安装费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深圳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项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安装费56000元。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主要的权利义务是交付合格的电梯及提供合格的安装服务,开具发票是上述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上诉人主张货款与安装款的主要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明确对开具发票和支付款项的顺序进行约定的,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买卖合同货款为2319800元,双方约定分四部分支付,第一部分15%货款,付款条件是收据加书面申请;第二部分70%货款,付款条件是收据加书面申请;第三部分10%货款,付款条件是全额的完税发票;第四部分5%货款作为质保金,又分两次支付。从上述约定可见,当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时,才产生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履行顺序为先支付95%货款,才开具全额发票。安装合同款项为679900元,约定分五部分支付,第一部分15%安装款,第二部分35%安装款,第三部分35%安装款,第四部分10%安装款,第五部分5%安装款作为质保金,又分两次支付。付款条件是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国内合法、有效的等值安装工程发票,否则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当支付安装款至95%时,需开具全额的完税发票。从上述约定可见,当支付前三部分款项时应先开具等值发票,当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时,需开具剩余的全部发票(前面已开具的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中,上诉人开具全部款项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是2371980元,扣除买卖合同所有货款2319800元后尚有剩余,即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顺序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上诉人直到2018年7月9日才开具发票,使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成就,故此利息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一审对此事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电梯的买卖;另一份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电梯的安装;关于安装费,属于后一份合同内容部分。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安装费5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关于增加的安装费主张,属于合同的变更。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力南方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锦冰(兼)
书记员 胡珊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