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宏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冬,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31日生,白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08号东来大厦14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凯,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元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生、王奇英,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云34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云民申7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宏彦、郎晓冬,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鸿凯、被申请人火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德生、王奇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当庭撤回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以下简称迪庆供电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云34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将迪庆供电局列为案件当事人,迪庆供电局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质证,在本案中仍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说理判项突兀,未对当事人在本案中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作出实体性裁判。1.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基本诉求是追索工程款,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认为**超领工程款应予返还。原审应当就**是否享有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作出认定,且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等事实,原审未就工程款数额、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出裁判及说理,径行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使各方之间的争议回到起诉之前,基本等于拒绝裁判。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有损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2.原审确定了应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不论该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即使按此计算方式计算,申请人仍享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应确定计算方式又不依此计算确定最终工程款金额,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二审确定的计算公式,**应获得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为(火电公司结算给***的单项总工程款8357948.98元-代缴税金63656.00元)×90%-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04649.95元-借支(即已支付)款项5118111.00元=1542102.73元。二、本案工程(一标段)另外线路的施工人唐国荣,同样中江公司、火电公司、迪庆供电局,就追索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两案在部分事实不尽相同,但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一样。另外,就本案涉及的关联工程多名实际施工人均提起诉讼,即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是客观事实,二审通过相同的判决,驳回施工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掩盖甚至创造新的纠纷,有损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计付方式错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因合同无效分包人无权收取管理费。四、二审遗漏对申请人新增工程量的认定,原一审(2019)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可申请人有增加工程量,但判决上没有支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不包括申请人的新增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应当单独结算给申请人。五、二审判决遗漏对申请人支付的本应由业主方承担的75套电缆井圈的材料费的认定。六、本案中虽有多份合同无效,但发包方迪庆供电局、总承包方火电公司、分包方中江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申请人有权就欠付的工程主张利息。七、根据二审认可的证据《分包结算协议》及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总承包方火电公司欠付中江公司(***)工程款21855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火电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八、二审判决严重侵犯了农民工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民终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将标段一四条线路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经过五次庭审,**与***确认认可了以下几个合同计算的最根本原则:1.双方认可迪庆供电局上报的工程结算的《审计结论》,**所做的四条线路的劳务费结算依据,只能依据审计结论结算给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再结算给中江公司的工程价款基础上计算,即单项工程结算总额=火电公司结算给本协议甲方的单项工程总额×0.9-结算2.5%质保金-从甲方领用或租赁的本应由乙方自备的材料、机械费用-安全质量责任考核应扣减部分。其中的“火电结算给本协议甲方的单项工程款总额”约定了是火电公司结算给本协议甲方的单项工程款总额,而不是审计结论中的工程造价。2.从审计结论资料资金流向表可以看出**所做劳务的四条线路造价包含勘测设计费、监理费、业主方施工管理费、业主方采购物资及设备费、施工费(也就是劳务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组成,施工单位应得部分并不是资金流向表或审计结论中该四条线路的全部费用,只能按照施工费结算给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班组。3.2015年9月16日,***与**及其他班组签订了《阶段边界条件》,证明**所做的四条线路并不全是他做的,审计资料及竣工资料里面是大项目,竣工报告编制说明中明显表明了大项目所包含的工程内容。三、1.按照项目分项施工协议及算账协议,合同价款采用按实、按本协议原则结算,工程款结算按照签订的施工协议,再按2015年9月16日结账各方签订的单项工程量划分边界条件进行结算。2.竣工图系以实际工程完工规模及工程量签证单为依据的现状编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工程实际完工规模审核结算,公允的反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的实际情况。因此,**所提交的竣工图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表摘录中所附的工程量签证单均已涵盖,并不存在新增工程量。3.根据施工协议及算账会议,最终应付工程款应扣减代购物资及保管费593934.89元,扣减超领材料费185081.46元,扣除税金250738.47(建筑工程业税率3%)。另根据单项工程划分边界条件,**承包的四条线路涉及***(377790.00元)、徐兴明(924885.00元)、罗荣辉(116400.00元)、代明(274101.76元)四个实际施工人涉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施工协议,**应当分担本次城网改造工程组件费用“项目部”全部费用25%。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超拨劳务费并全额退还***。
中江公司辩称,一、关于中江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借用中江公司资质与火电公司签订了《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该项目为独立核算,由***自负盈亏,因此,***与中江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即挂靠合同关系。2.**在与***签订合同时已知晓中江公司与***系借用资质关系。**与***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中江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无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中江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应按施工协议、审计结论,再按照单项工程量划分边界条件进行。最终应付款项=(火电公司审批给***的单项工程款总额-合同约定扣减项目-代缴税金)90%-其他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借支款项。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明知***借用中江公司资质,明知其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过错,无权以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间的结算认定应得工程款。三、关于工程量及应扣款的问题。1.一审(2019)云3401民初426号案件中,**对中江公司提交的第5组1-11项证据没有异议,证实**明知其所提交的竣工图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表摘录中所附的工程量签证单均已涵盖在竣工图中,不存在新增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新增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且电网迪庆供电局对四条线路的结算在此鉴定结论之后出具,故本院依法不支持**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证实**认可新增工程量已包含在竣工图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2.一审中,**对中江公司第8组第6至9项不予认可,其余都认可,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证实四条线路单列的代购物资费用305264.00元及保管费288670.89元共计593934.89元,应当根据施工协议及算账决议扣减。3.结合迪庆供电局第4组第九小组证据充分证实供电局按照工程结算扣减火电公司多领材料款513882.91元,火电公司分摊后,标段一分摊超领材料费355925.89元,四条线路占标段一比例为52%,故**应得工程款应分摊185081.46元。4.**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应当扣除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结算的税款63656.69元,系其自认税金应当扣除的意思表示,**结算价款应扣除税金250738.47元。5.一审判决认定**承包的四条线路部分施工有***、徐兴明、罗荣辉、代明完成。一审扣减了上述几人施工部分,**未上诉,进一步认可四条线路应当扣除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6.根据施工协议,**应当分担本次城网改造工程组建“项目部”全部费用25%,即308027.00元。
火电公司辩称,一、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了《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以下分包协议(标段一)》,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中江公司,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结算金额为16091472.62元,涉案的四条线路为8357948.98元,根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7271415.61元。二、火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火电公司不存在欠付中江公司的情况,火电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超付工程款1618527.38元。三、火电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成立了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从工程投标到工程竣工验收,调试项目,竣工图纸的编写,竣工资料的准备,全过程参与管理项目,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收取的13%并不是管理费,而是应得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江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人民币4505409.75元;2.依法判令***、中江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江公司承担;4.判令第三人火电公司在已经收到业主迪庆供电局该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支付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费用。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与中江公司一并返还项目部费用200000.00元;**当庭要求变更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从***处多借支的工程款人民币3093717.14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至退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迪庆供电局将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发包给火电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给他人。但火电公司又将该工程(标段一)分包给***挂靠的中江公司。***以中江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签订《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后,将该工程的四条线路(①城北变-江克变10kV主干线;②居日合变-4#环网柜10kV主干线;③居日合变-城东变Ⅰ回10kV主干线;④居日合变-城东Ⅱ回10kV主干线)工程分包给**。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协议价款、材料供应、保修、安全风险抵押金、质量等级要求与检验及验收、双方职责等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采用按实、按协议原则结算的方式,即:单项工程结算总额=火电公司结算给协议甲方(中江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的单项工程款总额×0.9-结算2.5%的质保金-从甲方领用或租赁的本应由乙方(**)自备的材料、机械费用-安全质量责任考核应扣减部分。材料供应由业主方提供安装工程的所有装置性材料,建筑工程的排管、电缆、水泥杆、塔材、导地线、金具、绝缘子等材料由中江公司或其现场人员统一安排,**负责运输、卸车、清点,如材料超量使用,将照价扣减**费用。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方要求增加工程量,并签订了相应的工程签证单,该四条线路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后投产使用。迪庆供电局与火电公司之间结算2010年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38151276.00元,迪庆供电局从2011年至2015年陆续已经支付给火电公司工程款36902042.35元,尚欠工程款1249233.65元。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对《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标段一)工程》结算,并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6091472.62元,其中涉及**承包的四条线路的工程款总额为9290894.75元,具体如下:(1)城北变-江克变10kV主干线为2519234.66元;(2)居日合变-4#环网柜10kV主干线为1878666.46元;(3)居日合变-城东变Ⅰ回10kV主干线为3037320.01元;(4)居日合变-城东Ⅱ回10kV主干线为922727.85元。上述四条线路部分施工由***、徐兴明、罗荣辉、代明完成。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香格里拉县2010年城网单项工程量划分边界条件》明确划分了各自完成的工程量,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算账决议》确定本次城网结算的原则是按***(代表中江公司项目部)与**、徐兴明、罗荣辉、唐国荣、代明、周钢签订的施工协议,按本次城网审计结论、在按2015年9月16日结账各方签订的《香格里拉县2010年城网穿插单项工程量划分边界条件(一标)》进行结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徐兴明的工程款为924885.00元、***的工程款为377790.00元、罗荣辉的工程款为116400.00元、代明的工程款为274101.76元(达娃路藏香醇支线工程款256414.56元+逸夫小学电缆改造工程款17687.20元)。**已向***预支了工程款5135111.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62606.49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迪庆供电局在人民币1249233.6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中江公司与火电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中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2.依法改判驳回本诉**的本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3.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
火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3.依法判令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即,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二、***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焦点一:***挂靠中江公司后,以该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委托人的名义于2011年5月26日与**签订《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款第一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单项工程“包工部分包料”结算总额=火电公司结算给本协议“甲方”的单项工程“包工部分包料”款总额×0.90-结算2.5%的质保金-从甲方领用或租赁的本应由乙方自备的材料、机械费用-安全质量责任考核应扣减部分。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首先,对于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样可以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且无论**或***选择与否,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否则均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无权要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其次,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合同无效,但**的劳动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不应获得比合同约定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支持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同时,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工程款结算应按施工协议、审计结论,再按单项工程量划分边界条件进行。即,最终应支付款项=(火电公司审批给***的单项工程款总额-合同约定扣减项目-代缴税金)90%-其他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借支款项。针对焦点二:关于***的反诉部分。***于2017年委托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四条单项工程施工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预算,预算总价为363135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已经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支持***委托云南凯迈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四条线的单项工程施工量预算总价为3631353.85元的反诉主张。***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62,606.49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迪庆供电局在人民币1,249,233.6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被告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对部分证据进行补充说明,本院在评判部分对关联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评判。另在庭审中查明,迪庆供电局已将欠付火电公司“2010年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249233.65元支付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计算的问题。(一)**所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虽有违法分包的情形,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在火电公司与***挂靠的中江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标段一)》、***以中江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签订的《香格里拉县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中都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与**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工程款结算基础为火电公司结算给***(协议甲方)的单项工程款总额,**要求以迪庆供电局工程资金流向表中支付给火电公司的四条线路的金额为基础来计算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涉及**所做四条线路工程总价款应以火电公司及中江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盖章确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金额为准,即涉及**施工的四条线路合计工程价款为8357948.98元。(二)管理费问题。本案中,根据迪庆供电局与火电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火电公司与***挂靠的中江公司签订的协议,火电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指挥协调,***对标段一工程整体负责,成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管理、协调。火电公司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有实际工作投入,且本案工程属于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管理者的付出多于一般的建设工程,火电公司及***收取管理费并非不劳而获,而是具体的投入在建设工程中的体现。**提出的火电公司及***不应当扣除管理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付**施工的四条线路工程款为8357948.98元×87%×90%=6544274.05元。(三)工程款扣减问题。1.其他人所作工程部分。根据中江公司及***提交的《香格里拉现2010城网单项工程划分边界条件(一标)》可以证明**施工的四条线路中确有***、罗荣辉、徐兴明、代明四人施工部分,**已在该边界条件上签字认可,在《单项工程决算工程款分配表》上再次明确四条线路有上述四人施工部分,**也签字予以确认。罗荣辉施工部分在“边界条件”上已写明该工程量在“城北变至江克变10KV主环网线路工程”项目中,土建部分由罗荣辉完成,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代明施工的逸夫小学电缆改造工程在“居日河变至4#环网柜10KV主环网线路”部分列明,但写明“请按相应结算分开”,且逸夫小学工程为二标工程,在结算表有单列的“转二标工程款”支付给一标工程,故对代明施工的该线路中的工程,不应单独进行扣减。另在“居日河变-城东变Ⅰ回线路”部分中注明包含代明所做的“达娃路藏香醇支线电缆工程”,但在《单项工程决算工程款分配表》中将该工程部分备注在**名下,又在有***、罗荣辉、周钢签字《结算确认单》上将该部分列在“居日河变-城东变Ⅱ回10KV主环网线路”部分,且在工程结算表中有独列的“含达瓦路藏香醇段支线”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明所做的“达娃路藏香醇支线电缆工程”包含在**施工的四条线路中,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扣减。综上,对原一审查明的应扣减的:徐兴明的工程款为924885.00元、***的工程款为377790.00元、罗荣辉的工程款为1164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三人施工的工程款应当下浮13%及10%,合计应为1111135.72元。2.代购物资费用及保管费。根据迪庆供电局与火电公司的《2010迪庆州城市电网改造工程香格里拉县10KV及以下项目补充协议》及火电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迪庆供电局提交的代购物资情况说明,证明整个工程物资由迪庆供电局提供,涉及委托购买的材料,由供电局结算给火电公司。虽资金流向表有代购物资及保管费项目,资金流向表只能证明迪庆供电局与火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本院在前述中也未认定资金流向表为***与**的结算依据,故对***及中江公司要求**承担代购物资及保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超领材料费部分。***提交了**所领材料总表及相关单据,并在**领用材料核算表中予以统计,但未能证明来自竣工图的数量是否都是**施工部分,还是四条线路的总计。在火电公司与***的工程结算表证明整个标段一多领材料扣款为355925.89元,而***提出的**多领材料款为414961.83元。355925.89元来源于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的协议分摊,但***也不能证明**应当承担该超领材料费的多少份额,强行按照工程量来分摊有失公平,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达成的多领材料款分摊协议对**无效,故对中江公司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项目部组建费。该项虽在***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有约定,但本院在前述中已支持***收取10%的管理费用于日常工程管理及协调,再由实际施工人负责项目部组建费用显失公平,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挂靠中江公司以中江公司名义分包工程,再将工程进行肢解分包,其应当承担项目部组建费用,而不能在将该笔费用转嫁于实际施工人。对***要求**承担项目部组建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税金部分。火电公司与中江公司的《工程结算表》中,火电公司将应付工程余款2121890.03元的应付工程税金63650.70元与工程余款一并结算支付给中江公司,故证明已支付工程款里面已经包含了税金,**的工程款来源于此工程结算表,故**应缴税金也已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故对***及中江公司要求扣减**应缴纳税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新增工程部分。经核对,**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内容已经反映在设计单位作出的竣工图编制说明中,竣工图编制说明为结算资料,故**提出的新增工程量已经包含在结算中,对**要求计算新增工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已付工程款。在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118111.50元后,**又向***借支了17000.00元,故本院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135111.50元。综上,应支付工程款=(火电公司审批给***的单项工程款总额)90%-其他施工人完成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为6544274.05元-1111135.72元-5135111.50=298026.83元。利息计算部分,原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在诉状中提到的75套电缆井圈的材料费共计28800.00元以及已向***预支的5135111.50元中包含项目部组建费20000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责任承担问题。1.火电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凭证,能与其提交的付款情况表对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电公司还欠付中江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火电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欠付中江公司(***)工程款,**诉求火电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对**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中江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以公司文件形式下文成立中江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于同日以法人任命书任命***为“项目部法人”,两份文件都盖有中江公司印章,在与火电公司结算协议中也加盖了中江公司印章,火电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中江公司账户。在2011年5月26日,***以中江公司香格里拉电力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虽与中江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在整个工程中,***都是以中江公司名义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江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与***之间已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所作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该结算为依据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云34民终7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维持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9)云34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8026.83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中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进行追偿。
五、驳回**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3.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人民币22621.50元,由***承担1450.00元,由**承担人民币2117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50.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人民币15775.00元,由***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3.00元,由**负担39633.00元。由***负担37160.00元。二审中向中江公司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3.00元,向火电公司收取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52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中江公司和火电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晓 冬
审 判 员 松 晓 芳
审 判 员 和  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洛绒央宗
书 记 员 和 青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