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543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8月2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216861993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宜良县***端家坡。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462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委托代理人:**送、***(未到庭),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省***××服务区及收费站项目系由火电公司承包,火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立信公司,2019年11月22日立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的消防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8月29日被告立信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就劳务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消防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涉案消防工程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7642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至今尚有35642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4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1日上述利息为68611元,以上合计42503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立信公司辩称:1.立信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与立信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款项来往,被告与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应该是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的关系,是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首先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本案应该要查明***、***、***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再根据目前最高院的规定进行裁判;3.本案当中还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被告已经报警,另外***、***、***也确认了该公章系伪造;4.本案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该给***、***、***的实际款项。发包人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欠付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何况本案被告并非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火电公司辩称:火电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并非发包人,只是承包人的角色,火电公司只是***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电公司和立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立信公司工程款,目前火电公司已经支付完立信公司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火电公司系涉案项目发包方,被告立信公司系涉案项目转包方。
2.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服务区、收费站的消防工程项目系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
3.消防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款为676421元,尚拖欠356421元。
经质证:被告火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项目是***××公司承包给火电公司的;证据2、3系由原告与火电之外的其他主体签订,无法辨别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证据2公章并非被告所签,***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委托授权,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公章不是被告所签,***、***不是公司员工,其中有32万已经支付原告,是***、***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也知道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火电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标通知书,3.工程承(分)包合同收(付)款情况表及凭证。用以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与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尚不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
4.(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认定多次转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在火电公司与昭通装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关系,火电与立信是转包关系,原告与该公司是违法分包的关系;对证据3中35-44页的流水三性无异议,对45页以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流水没有结算确认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证据4不发表意见,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被告立信公司对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均认可,认为证据4应该作为参考的例案。
被告立信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21)云06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昭通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于2019年10月25日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参与该项目。***再与***合作。***与***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与***委托***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与***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一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被告火电对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判决书中事实认定是有意见的,欠付工程款和分包是有异议的。被告立信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提交了另外三个同案,**法院,湖南法院,昆明法院的判决,按照3:1的比例,三个支持宜良立信请求,一个不支持,类案2:0。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相互印证,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因二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达到被告火电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并非同类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了***“××服务区A区、××服务区B区、××收费站隧道管理站(二标段)”的施工承包权,2019年10月24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被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为上述工程中标单位,2019年10月25日立信公司授权***于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上述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9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参与该项目。***再与***合作。***与***设立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与***委托***作为该项目管理人员。***与***为便于工程项目施工,***刻制了“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一枚,委托***持带该**于2019年11月22日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负责***××服务区及互通收费站消防水、电;地上建筑单体消防水、电;以及室外综合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29日经***、***结算,款项共计676421元。2021年4月10日***以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格巧高速××服务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支付***的工程款320000元,至今共计下欠***356421元,下欠款项经***、***、***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后,与经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授权的其员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由***管理该工程项目。***与***签订合作协议以合作方式进入该工程建设,而***代表的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作的一方,***是明知的,故***、***、***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对外就应视为是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所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工程欠款356421元应由立信公司支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不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辩解,并未提交切实、明确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在欠付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564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56421元。
二、由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564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7675元,由被告昆明市宜良立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